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7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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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啓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執行案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2944號),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啓忠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陳冠旭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已於108 年以北檢泰次108 執聲他512 字第1080033251號發還具保金3 萬元,詎於108 年12月底經臺北地檢執行科檢察官要求繳回先前發還之具保金3 萬元。

其雖已依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他字第2944號案號繳納3 萬元,惟先前具保金既已發還,應代表被告業前往執行,此當由臺北地檢承辦人於程序上確認無誤,何以因遲發執行指揮書,事後方要求繳納沒入之保證金,使其受有3萬元之損失?是不應由其承擔此3 萬元之責任,請求聲請發還臺北地檢沒金字第00000000號之3 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另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處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明。

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惟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主體不同,且觀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顯係對臺北地檢檢察官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裁定為據,以108 年12月13日北檢泰(次108 執他2944號)通知命被告就其為被告陳冠旭之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案件所繳納具保金3 萬元為沒入處分一節表示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17日因被告陳冠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偵查中命具保金3 萬元,由聲請人予以繳納,嗣被告經檢察官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審理中,因傳喚被告及通知聲請人,被告仍未到,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07 年8 月23日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3 萬元,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戶籍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段期間聲請人別無在監在押一情,有臺北地檢北檢執臨字第113968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1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沒入保證金裁定、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卷第85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

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79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嗣臺北地檢檢察官基於前揭業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以108 年12月13日北檢泰(次108執他2944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繳納具保金3 萬元,且於同年月20日已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一節,有該通知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他字第2944號卷,下稱執他卷,第20頁、第21頁),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5 日準抗告期間後,因108 年12月28日恰逢週六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週一而告屆滿,且聲請人業於同年月30日繳納3 萬元等節,有臺北地檢108 年12月30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執他卷第22頁),聲請人卻於收受上開處分後,遲至109 年2 月3 日方向臺北地檢提起準抗告(本院繫屬日期為109 年3 月2 日),實已逾前開提起準抗告之5 日法定期間,其準抗告要與法律上程式不合,臺北地檢108 年12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當已確定,是聲請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所提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聲請退還嗣於108 年12月30日繳納之前揭具保金3萬元,但以: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人具保且案件業判決確定後,被告因傳拘未著顯已逃匿,具保人之具保金業經處分沒入,惟因書記官疏未通知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一事,直至被告已通緝到案且執行完畢後方悉此情,因具保人收受處分時未表示不服,故雖書記官行政疏失並未執行,仍應依法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再具保人保被告在外候訊後,被告旋即逃匿,經法院裁定命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雖繳納少數金額後被告即遭通緝到案,其餘未繳納之保證金。

應仍依原裁定繼續執行(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803032號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被告方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除能證明沒入前無逃匿事由,否則已沒入之保證金裁定猶仍合法有效。

⒉聲請人具保金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107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裁定沒入且告確定,又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108 年12月13日北檢泰(次108 執他2944)通知處分亦同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聲請人固曾於108 年3 月11日向臺北地檢聲請發還保證金,且由臺北地檢以108 年4 月22日北檢泰次108 執聲他512 字第1080033251號函覆業經辦理而後發還,又遭臺北地檢以108 年12月13日北檢泰次108 執他2944號通知聲請人繳納3 萬元具保金(沒金字第00000000號)乙節,業由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12 號卷宗、108 年度執他字第294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倘被告業已逃匿而經沒入保證金裁定同告確定,執行機關當應執行沒入一情,至為明確,臺北地檢書記官前竟依聲請人聲請,而以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12 號案件辦理發還保證金乙節,尚有誤會,是臺北地檢檢察官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以前開通知處分命聲請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予以沒入,於法自屬無違,聲請人請求發還嗣繳納之3 萬元具保金,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撤銷處分部分,不得抗告。
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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