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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弘毅(下稱被告)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3只,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是上開手機均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得沒收之物,依法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
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執行附帶搜索時,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3只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下稱偵8631卷】第31至37頁、108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一第147頁、第367頁)。
又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嫌,而於108年7月6日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前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李牧耘及ANB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牧耘微信軟體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8631卷第67至187頁),且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同安裝有微信軟體等情,亦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扣案手機3只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
而因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小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 本院108刑保字第1782號清單041 2 小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被告 本院108刑保字第2476號清單004 3 Appl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 1台 被告 本院108刑保字第1782號清單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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