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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建亨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曾子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3月27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子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4月10日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與本次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有關部分)略以:被告明知其夫陳金吉業於103年1月24日凌晨5時21分許死亡,詎因知悉陳金吉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帳戶甲)與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帳戶乙),竟於陳金吉死亡當日即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冒用陳金吉之名義,分別填寫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帳戶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美金7,523元之帳戶乙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陳金吉之印鑑章於上開2紙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行員行使之,並向該行員隱匿陳金吉業已死亡之事實,致該行員誤以為陳金吉仍在世且授權被告提款,因而同意被告提款,被告因此自帳戶甲、帳戶乙分別提領新臺幣135萬元、美金7,523元,得手後立即存入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提告之範圍另包含被告於其夫陳金吉死亡後,冒用陳金吉之名義,分別填寫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帳戶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美金7,523元之帳戶乙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陳金吉之印鑑章於上開2紙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續行偵查,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金吉與前配偶劉奇宛2人所生之次子,被告則係陳金吉離婚後再婚之配偶,被告為聲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偶,有陳金吉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全戶籍個人戶籍資料可資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11541號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3頁),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姻親,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告訴,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之兄陳平冠前於106年間業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伊哥哥有對被告提告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以下簡稱偵11739卷,第29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然其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陳稱:被告與陳平冠上開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並不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另於本院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伊哥哥有對被告提告過,但不知道提告內容與本案是否相同等語(見偵11739卷第29頁)。
惟查,聲請人之兄長陳平冠曾於105年12月間對聲請人、被告及第三人陳亭均提起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而於上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陳平冠即已明確載明:「被告曾麗娟(即被告之原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於被繼承人陳金吉死亡後當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金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擅自提領新台幣1,350,000元(原證9號);
並自被繼承人陳金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擅自領取美金7,523原(詳原證9號),是就該擅自領取之款項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卷於被告與聲請人之兄陳平冠之前開訴訟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見106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以下簡稱他2827卷,第46頁)。
審以聲請人既係該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之一,經於105年12月遭陳平冠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本院家事庭自會將上開起訴狀盡速送達於聲請人處,則聲請人自不可能於其兄長陳平冠對被告提告之106年2月6日時仍不知其本案提告之事實。
再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吉之帳戶甲、帳戶乙於死亡當日分別遭提領新臺幣135萬元、美金7,523元等情(見他2827卷第58頁),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105年6月21日製作完成,並會寄送予全體繼承人供繳納遺產稅,是身為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自無理由於其兄長陳平冠提告之106年2月6日時仍不知本案所提告之事實,然聲請人竟遲至107年9月27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期間自已逾期。
基上,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業據駁回再議處分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就所提告之親屬間侵占犯行已逾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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