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10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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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4.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5.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6. 肆、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7.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8. 二、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9. 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臺灣史
  10. 陸、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發表之本案文章中為本案言論,然堅詞
  11. 柒、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12. 一、合先認定事實
  13. 二、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提訴恐嚇學界中人部分
  14. (一)被告辯稱,其引用聲請人文章後有說明頁碼引用錯誤並致歉
  15. (二)基上,聲請人確有因發表之文章被引用或評論之內容,而對
  16. 三、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採用媒體攻勢部分
  17. 四、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找人檢視被告著作部分
  18. 五、綜上,被告就前開二至四部分所指述之事實,有來自親身經
  19. 六、至本案言論中其他本於前開事實為基礎,對聲請人所為乃「
  20. 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21.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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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君愷
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被 告 劉士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9年4月16日送達。

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論旨參照)。

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二、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應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之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

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研究員;

聲請人係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

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發表之「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對被告之評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民國107年6月間出刊之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發表「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一文(下稱本案文章),以其中「陳教授深喜媒體攻勢奏效,企圖再以類似手段,傷害其他學者名望甚至是後輩學生」、「陳教授歷年來以維護令譽或學術倫理為名,多次假借訴訟手段威嚇學界中人乃至年輕學子,甚至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驗本人歷年著作。

此霸凌之行徑與糾結朋黨之舉,又豈符合陳教授高舉之學術正義甚或用以攻擊中研院之標準」(下合稱本案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陸、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發表之本案文章中為本案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88年4月間出版之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發表「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就引用聲請人「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文章部分,遭聲請人認為引據有誤,聲請人因而對中研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對我及中研院訴請賠償;

尚於105年間在民報指責中研院包庇我。

另聲請人因不滿師大歷史系之陳德智所寫文章而對其提告,復因遭臺灣歷史學會退稿而揚言要告主編劉熙明,因而本案言論中提及之聲請人採用「媒體」、「訴訟」手段部分,均非虛構。

另我自助理學生李欣璇處聽聞聲請人找學生逐條檢視我的著作,是本案言論中所稱聲請人「糾集朋黨、學生」部分,亦非憑空捏造。

且我撰寫本案文章乃因長期就同一引註爭議遭聲請人攻訐,循聲請人評論我的同一期刊發表而自我辯護,並無加重誹謗犯意等語。

柒、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且查:

一、合先認定事實被告前為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研究員;

聲請人係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

聲請人在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發表之「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指被告在88年4月間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錯引誤述聲請人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並涉及學術論理問題。

嗣被告在107年6月間出刊之同學報第39期發表本案文章對聲請人前開37期學報文章發出聲明,而為本案言論等情,有前開學報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提訴恐嚇學界中人部分

(一)被告辯稱,其引用聲請人文章後有說明頁碼引用錯誤並致歉,聲請人不接受便對其提起訴訟。

聲請人尚有對不滿師大歷史系之後輩學者陳德智所寫文章而對其提告,復因遭臺灣歷史學會退稿而揚言要告主編劉熙明及審查人等語(他卷第122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指稱聲請人有對學界之人提起訴訟或揚言提告之舉,是其所言聲請人假借訴訟威嚇,非無依據。

而被告所舉陳德智、劉熙明部分,核與證人劉熙明所證:106年聲請人向臺灣歷史學會投稿,經審稿後,有要聲請人修改後再議,聲請人不滿意便表示要更換學會的負責人,並說一周內沒依其要求,要請律師寄存證信函。

我也有聽說陳德智投了一篇關於醫學史評論之文章,聲請人不滿內容而採取訴訟等語(偵卷第60頁及反面)大致相合,且有下列證據可憑:1.被告遭訴部分聲請人因認被告誤引錯用其文,向中研院隸屬之總統府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經總統府決定訴願不受理(95年11月3日華總訴字第0951006385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請求更正錯誤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以被告引述錯誤涉及不法改作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對被告與中研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次遞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訴願決定書、裁定、判決可稽(他卷第165-192頁,偵卷第54-55頁)。

2.陳德智遭訴部分聲請人於99年間,以陳德智在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中發表文章論及聲請人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以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時,評以「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語,對其學術聲譽造成極大損害,而訴請陳德智與師範大學連帶賠償,經本院100年度智字第9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依次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可據(偵卷第36-52頁)。

3.劉熙明部分依證人劉熙明提出之聲請人106年12月7日寄予臺灣歷史學會之電子郵件內容(偵卷第62頁及反面)所載,聲請人稱:「你們拿去給念哲學的人審,但她的研究取向跟我們唸歷史的取向不同,這是非專業審查,請退回重審。

要我告你們,也可以。

其中一個審查意見留下破綻,我知道是誰審的。

請立刻更換學會負責人,一週內沒辦好,我立刻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可見聲請人確有表明對審查人員採取法律行動之意。

(二)基上,聲請人確有因發表之文章被引用或評論之內容,而對被告及陳德智提告,亦有因投稿後被要求修改而揚言提告之舉。

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中有關聲請人對學界之人或後輩提起訴訟部分,並非毫無根據。

三、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採用媒體攻勢部分查聲請人曾於105年12月1日投書「民報」發表「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甲○○致中央研究院廖院長俊智的公開信」,檢舉被告違反學術倫常,並指其發現被告架空引用、虛構事實、扭曲原意、嚴重錯譯等事證,可歸納被告有錯誤與造假之行為模式,要求中研院公正調查審議,有民報報導可參(他卷第97-99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就其與被告間文章引用一事,訴諸報章新聞媒體而陳述己意,後再撰文刊登前揭學報,是被告指稱聲請人透過媒體發聲,亦非憑空杜撰。

四、關於被告發表文章提及聲請人找人檢視被告著作部分依李欣璇提出之108年9月10日聲明書(偵卷第21頁)所載,其任職中研院助理期間,曾聽聞聲請人集合學生或助理針對被告論文及專書逐條逐項刻意檢驗及挑錯,因而主動告知被告,核與被告所辯自助理學生李欣璇處聽聞聲請人找學生逐條檢視其著作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非無中生有。

五、綜上,被告就前開二至四部分所指述之事實,有來自親身經歷,或聽由他人告知,難認出於杜撰而全然未經查證,故其主張有相當依據可以相信該報導為實,進而指摘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六、至本案言論中其他本於前開事實為基礎,對聲請人所為乃「深喜媒體攻勢」、「霸凌行徑」、「糾結朋黨」等評論,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聲請人不快,惟衡諸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專研歷史之學者,二人在前開學報前後為文乃針對被告引述文獻是否符合學術要求一事,仍具有相當公益性,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又聲請人指摘被告引用錯誤違反學術倫理後,被告發表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文章加以回應。

觀諸本案文章整體,除本案言論外,亦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引註失當再予說明,顯非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考量聲請人為人師表,面對評論應有更大容忍程度,可推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而屬自辯或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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