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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揚恩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林宇凡律師
被 告 WEN RONALYN ANTONIO 菲律賓籍
在臺灣聯絡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WEN RONALYNANTONIO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杰堂公司)員工,職司該公司之銷售、收款、營業支出及倉儲管理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將聲請人交付與被告代為支付營業處所之107年4、5、6月房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元,合計7,650元,及107年3至6月之記帳費,每月3,000元,合計1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原告訴竊盜部分未經再議,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供之資料及陳述,被告除侵占房屋管理費外,亦未繳納告訴人公司每月3,000元之記帳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僅未繳納房屋管理費,已有違誤;
另被告不僅未曾向聲請人反應匯款不足支付相關費用,甚為取信聲請人,自行偽造大樓管理費存根、通知單數紙,並製作傳票向告訴人表示已繳交大樓管理費用,另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之每月支出僅不到6萬元,聲請人每月提供折合7萬元、近8萬元之款項,完全足以支付聲請人公司之出來,被告不僅未支付每月2,550元之房屋管理費,亦未繳納每月3,000元之記帳費用,更偽造大樓管委會之存根、通知單,訛稱已支付管理費用,顯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交付被告持有,原應支付營業支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原處分書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亦未交待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被告獨剩管理費未繳」、「係以匯差導致無法足額支應」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本案實已達到起訴門檻,應認有足以提起交付審判之事實存在。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在案,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年1 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9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聲請人自菲律賓境外匯款比索,因不同幣別轉換存有手續費及匯率問題,致伊提領新臺幣支應公司營業支出而有不足額支付之情形等語。
經查,原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僅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實際支付107年4月至6月之房屋管理費107年3月至6月之及記帳費用,並提出虛偽登載「付」之通知單據及記帳事務所出具之證明資為論據。
惟:㈠聲請人將公司營業支出,按月自菲律賓境外匯款比索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自行匯兌為新臺幣並予以提領以支付乙情,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一致是認,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管理聲請人營業支出期間,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因匯率差異,至無法足額支付上開營業支出乙情,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徐姞薇陳明在卷,被告亦曾就其所為之公司代墊費用等向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請求聲請人支付代墊款項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因匯差造成款項短少,致其無法全額支付一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登載「付」字之房屋管理費之通知單為107年2、3、4月,既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房屋管理費之月份(即107年4、5、6月)不符,尚有可議,且該「付」字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並否認有傳送該通知單,聲請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該文件係被告偽造之證明,復於本院調查時質之聲請人如何證明公司每月營業支出及匯款予被告支付金額之差額?聲請人之代理人則答稱:於偵查中未及提出等語,則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即不得遽以侵占罪責論處。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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