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13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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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玉櫻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劉昆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昆灝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毛玉櫻前係夫妻,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蓋聲請人之印章,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支票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210萬元、2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7月31日之支票3張,持向不知情之廖俊隆而行使之。

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聲請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毛玉櫻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經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於109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經查:

(一)被告劉昆灝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以前是夫妻,大概90年間離婚,81年時共同合夥在臺北市四平街開設銀樓,當時需要支票,因為銀樓是聲請人的名義,就是用聲請人的名字開票,聲請人有親自向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領取支票,支票是整本交給我使用,印章也是聲請人交給我使用,所以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她一張都沒有用,開銀樓所有的出資、財務規劃、營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同意並且完全授權我對外簽發支票,所以把支票、印鑑證明交給我保管使用,20多年來我從未濫開支票,也沒有跳票等不良紀錄,迄今聲請人仍有10幾枚大小圖章印鑑支票由我保管中,聲請人從沒有反對過,離婚時也沒有要求返還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8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6、52、5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3頁)。

(二)被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支票帳戶支票3張,嗣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均遭退票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5302號函覆存戶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份(他字卷第36至4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749號函覆支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可查(偵字卷第5至8頁),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否認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係親自開立,陳稱當時銀樓主要用的是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52頁),然經檢察官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銀行)調閱聲請人於華泰銀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比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兩帳戶所使用之印鑑雖不同,但聲請人之2份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勢、字體結構及型態,並無明顯差異,有華泰銀行109年2月5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900008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至14頁);

參以被告提出聲請人曾交付被告使用、現仍在被告保管中之印章共16枚,其中2枚印章經核對即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無訛(偵字卷第24頁)。

依一般常情,在同居共財之夫妻間,借用夫妻對方名義開立帳戶使用,未特別區分彼此,並非鮮見,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而由一人負責支配帳戶管理加以運用提存,毋須每每事前特別取得同意之情,亦事屬常有,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帳戶確實是聲請人當初親自開立且將支票及印鑑均交付授權被告等情,尚非無據。

(四)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均係交付友人廖俊隆借票使用,雖因被告錯蓋聲請人之印章且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證人廖俊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在開票日期的1個月前在家裡開票陸續借我的,分2、3次給我,因為我想要票貼,被告的信用很好我才請被告幫忙,我有問發票人是誰,被告說是前妻的票,這個支票的票信很好,叫我不要亂軋票,軋了就一定要兌現,我之後把這3張票轉給我的朋友赫連鵬雲還有一個葉先生,我當時有承諾被告票到期我會負責兌現,後來是因為朋友還款耽誤,才導致跳票,我知道聲請人有授權被告開票,但是他們現在翻臉了,聲請人就不認這個票,他們兩個人生活10多年,票一直是被告在開的等語(他字卷第25、26、55頁),核與證人赫連鵬雲證稱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8至29頁)。

足徵被告所辯,應值採信。

本件聲請人原既已將支票本、印鑑等物交由被告使用,且未有要求返還或撤回授權之舉,縱雙方已離婚,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逕據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自屬允當。

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067932 108年5月31日 38萬元 2 N067933 108年7月31日 210萬元 3 N067935 108年6月5日 28萬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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