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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胡啓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光輝以被告胡啓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9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啓瑞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東,其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參與光輝公司股東會時,當場基於公然侮辱、誹謗該次股東會主持人即告訴人李光輝之犯意,以「方便個屁」等語侮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公訴),並當場指稱:「我告訴你,李光輝已經在地方法院是個大壞蛋」、「你偽造文書啊、你詐欺啊、你背信啊」、「你那個投資那個什麼智慧生醫啊、5千萬啊、技術移轉,假的」、「光輝買一個空頭公司智慧生醫」、「你的會議都是假的嘛,就是叫這些股東來幫你」、「那哪是同事,你根本就沒有員工」、「他的董事會全部這些董事啊,我告訴你啊他的董事全部是在10月27日號、107年10月27號,不合法的董事啦」等語,而指謫傳述不實之事,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嫌,辯稱:因為光輝公司於107年10月27日之股東會董事改選及修訂公司章程是不合法的,該次出席股東權、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無法作成決議,故該次董事改選也是違法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但在上開股東會期日以後,所有光輝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都是用該次違法改選的董事長詹易真當代表人,技術移轉部份是指光輝公司要授權技術移轉給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公司),但智慧公司是一家空殼公司,且原本光輝公司要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對價,將技術移轉給智慧公司,但智慧公司資本額只有50萬元,且董、監事都只是掛名,如何移轉,光輝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的2次股東會議案都決議通過,但出席股東都只有30%,不到半數,都是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聲請人是希望出席股數未過半,接著用假決議通過議案,聲請人於光輝公司在107年4月14日,遭原登記地房東斷水電後,搬遷至中華科技大學,我們股東都找不到員工,且股東會通知書之公司地址還寫中華科技大學之地址,我向光輝公司反映,並向中華科技大學檢舉,公司地址才又改回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A區,故我才認為光輝公司根本未營運,亦無員工,聲請人一開始只有出資100萬元設立光輝公司,之後向金主借6,900萬元增資到7,000萬元,辦理增資登記後又將資本還給金主,故我的目的是為了讓股東知道聲請人經營公司是有可議之處,108年6月27日股東會當天,聲請人在我發言後已報警,我要陳述事實,但因警察已到場,我陳述比較急,用語上沒那麼精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天成飯店參與光輝公司股東會時,當場指稱:「我告訴你,李光輝已經在地方法院是個大壞蛋」、「你偽造文書啊、你詐欺啊、你背信啊」、「你那個投資那個什麼智慧生醫啊、5千萬啊、技術移轉,假的」、「光輝買一個空頭公司智慧生醫」、「你的會議都是假的嘛,就是叫這些股東來幫你」、「那哪是同事,你根本就沒有員工」、「他的董事會全部這些董事啊,我告訴你啊他的董事全部是在10月27日號、107年10月27號,不合法的董事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下稱第23875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並有股東會現場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第33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與其他股東前於107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光輝公司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光輝公司股東常會、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該2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及普通決議無效,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原告(即本件被告)部分勝訴(即107年7月20日下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項表決案之決議無效),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光輝公司107年6月26日及107年7月20日先後2次召開之股東會,有關改選董、監事案,皆未達公司法之法定數額,即發行股數逾1/2之出席規定,且無從補正,是該2次股東會有關此部分之決議視為自始不成立,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3875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是除經宣告無效之決議外,另該2次股東會有關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視為不成立,足徵有關光輝公司董、監改選一事,自始即具瑕疵;
另光輝公司雖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天成飯店1樓天美廳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就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提案作成決議,然被告與股東薛嘉泰於10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光輝生醫公司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之107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審理後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原告(即本件被告)部分勝訴,即107年10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說明因係自始、當然無效,僅能以確認之訴方式為之,法院無得以之為撤銷對象,此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3875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反面),而本院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光輝公司登記卷宗及兩造提出之資料顯示,107年10月2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股東簽到資料僅有1頁,光輝公司始終無法提出完整簽到簿,以證明確有已達法定數額之股東參加臨時股東會,則依法須有2/3股東出席始能作成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案,及須有1/2股東出席始能作成普通決議之改選董監案,即因無足夠股東出席而無法作成決議,是以應係決議不成立,且為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決議(見判決書理由四之(二)之(2)、3部分),準此107年10月2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雖曾作出決議,然亦經法院宣告無效。
由上揭訴訟資料可知,光輝公司歷次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諸多瑕疵,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屢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是以,被告本於相同確信指稱「你的會議都是假的嘛,就是叫這些股東來幫你」、「那哪是同事,你根本就沒有員工」、「他的董事會全部這些董事啊,我告訴你啊他的董事全部是在10月27日號、107年10月27號,不合法的董事啦」等語,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㈢被告另有為「我告訴你,李光輝已經在地方法院是個大壞蛋」、「你偽造文書啊、你詐欺啊、你背信啊」之言論,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與其對光輝公司提出之上開訴訟,具有一定之關聯,且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實情相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業如前述,被告於取得民事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光輝公司仍持續召開股東會,被告於此情形下在股東會現場指稱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訴訟過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至於被告雖有為「你那個投資那個什麼智慧生醫啊、5千萬啊、技術移轉,假的」、「光輝買一個空頭公司智慧生醫」等言論。
惟查,智慧公司前任及現任登記負責人黃詩茹、楊洪平、董事王德必、胡繼堯,及監察人李光耀等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均稱自己僅係在該公司掛名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出資,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23875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另智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萬元乙節,亦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第23875號偵查卷第92頁)。
由上揭資料可知,智慧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既為掛名,未實際出資,則該公司究由何人掌控經營,即有探究必要,而智慧公司之資本額,亦顯不足支應5,000萬元之鉅額專利移轉費用,被告基於股東立場提出質疑,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聲請人雖謂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係將技術「授權」給智慧公司,卻故意誣指光輝公司技術「移轉」給智慧公司,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聲請人在我發言後已報警,我要陳述事實,但因警察已到場,我陳述比較急,用語上沒那麼精確等語,且專利移轉與技術授權本屬專業用語,被告雖未能精確指明,惟依被告所述足認被告之言論係針對光輝公司與智慧公司間專利交易之事,並無聲請人所謂被告故意為虛假不實陳述之情事,自不構成誹謗罪。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言論,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應屬善意之發表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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