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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聯昌
代 理 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HURTUN MOHAMMUD NUSRULLAH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聯昌以被告BHURTUN MOHAMMUD NUSRULLAH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且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迴車後導致對向車道之聲請人向右急煞,煞車不及而碰撞另一車道騎乘機車之證人蔡承穎,聲請人因而倒地受傷,縱然案發當時聲請人前方其餘2台機車急煞而未碰撞到被告車輛,然3台機車急煞均因被告迴轉,堪認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高檢署處分書雖認聲請人未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聲請人係向右緊急煞車,且證人蔡承穎之車輛僅有檔泥板些微破損,可見聲請人車速應無過快,證人蔡承穎證稱:聲請人車速過快等語,應僅係猜測之詞,且被告之過失認定不因聲請人與有過失而影響等語。
㈡、然查: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惟證人蔡承穎證稱:當時伊父親騎車在前,伊跟車在後,與父親之車輛約相距2部機車之距離,父親前方之車輛違規迴轉,伊與父親就煞車減速,所以伊與父親都沒有撞倒,但是伊後方的聲請人機車車頭就撞倒伊車尾,聲請人是車速過快才煞不住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卷第13、14頁;
108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見前方2部機車突然煞停,發現時相距前方機車約1至2部機車之距離,來不及反應,伊前車頭即撞上其中1部機車之車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第55頁),則依聲請人自承與前方車輛相隔距離約1至2部機車,與證人蔡承穎證稱自己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部機車距離相近,則在相似之條件下證人蔡承穎尚得即時煞停而無發生碰撞,足見聲請人碰撞前車係因未能保持其足以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反應之車速,被告違規行為並非當然導致後方其他車輛間發生碰撞之結果,是難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聲請人追撞前方機車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誤認本件有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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