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家斐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蘇家堃
申瑞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蘇家堃、申瑞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5月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83號處分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號(下稱偵卷)全案偵查卷宗(含108年度他字第10067號卷【下稱他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8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堃、申瑞娟前分別係聲請人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7日,利用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出國無法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毓瑩填製轉帳傳票(下稱本案傳票),以被告蘇家堃至大陸出差名義,向聲請人借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被告申瑞娟於本案傳票之「董事長」欄位簽名核可後,交由陳毓瑩自聲請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與被告蘇家堃,而共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蘇家堃、申瑞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蘇家堃辯稱:本案傳票上之「蘇家堃」簽名是伊簽的,但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有無至大陸地區出差,但即便有去大陸地區,該筆10萬元款項亦屬經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同意之借款,而非侵占等語(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被告申瑞娟則辯稱:案發當時聲請人公司僅有伊、會計與董事長(按即蘇家斐)3人,當時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在美國,其將聲請人之小章交給伊保管,並由伊代理其之職務;
當時被告蘇家堃欲前往大陸地區,要向會計陳毓瑩拿10萬元,陳毓瑩告訴伊此事,伊當下沒有同意,當日晚上伊向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報告,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沒有反對,只說其隔天會處理此事,隔天會計陳毓瑩就拿本案傳票要伊簽名,伊問陳毓瑩是不是有經過老闆同意,陳毓瑩說有,伊才將小章拿給陳毓瑩去蓋,伊簽名,並加註「代」字,陳毓瑩蓋完後,伊把小章收回,一直到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從美國回來,伊即歸還小章給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伊並未經手該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聲請意旨雖稱:原偵查檢察官忽視聲請人並無需至大陸地區出差情事,且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若有將聲請人之小章交付予被告申瑞娟,被告申瑞娟應可逕行蓋章於本案傳票上,毋庸於本案傳票上簽載「代 申瑞娟 6/16」,故被告2人辯稱因被告蘇家堃至大陸地區出差而需要10萬元之理由屬虛偽不實之答辯;
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誤解聲請人「股東往來-蘇家堃」科目之明細分類帳(下稱本案明細分類帳)記載之內容,認定被告蘇家堃因出借401萬107元予聲請人,而欠缺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錯誤;
高檢署亦認定原偵查檢察官誤解本案明細分類帳,顯見原偵查檢察官審認事證顯有違誤云云,然查:⒈證人即聲請人案發時之會計陳毓瑩於偵查中證述:常有股東向公司借款,通常係由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告知要借款,伊即繕打會計傳票予其簽核,銀行的大小章在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身上,會由其蓋取款條;
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通常會有一段時間固定回美國,這段期間被告蘇家堃即為代理人;
本案傳票製作原因伊忘記了,伊依照傳票上之簽核紀錄判斷當時可能是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在美國,被告蘇家堃亦不在辦公室,被告申瑞娟當時係掛業務經理,所以傳票才由被告申瑞娟簽核,本案傳票所示之款項是由被告蘇家堃簽收,因為傳票上有蘇家堃簽名,款項之簽收方式,伊都是請領款人直接在傳票上簽名,不會有另一張簽收單;
伊於傳票上記載借方「銀行存款」、貸方「股東往來」,造成「銀行存款」、「股東往來」科目均增加10萬元,這是伊當時將會計科目之借貸方記載錯誤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申瑞娟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衡以證人陳毓瑩於聲請人僅任職約1年,其與聲請人、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被告蘇家堃及被告申瑞娟均無利害關係亦無怨隙,應無偏頗之虞,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再佐以本案傳票上確有被告蘇家堃之簽名,足認被告蘇家堃於案發時確有向聲請人借支10萬元,並由證人陳毓瑩將該筆交易記入聲請人之「股東往來」科目。
⒉被告蘇家堃確實於簽名於本案傳票之當日即100年6月17日出境,嗣於100年6月24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蘇家堃於借支本案款項時確實有短暫出境之情形,若被告蘇家堃有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當可堅持本案借支10萬元款項係用於大陸地區出差行程,以與本案傳票上所載相符,而毋庸自案件偵查之初即否認之(按被告蘇家堃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記得曾以大陸出差之名義向聲請人申請10萬元之款項;
本案傳票是伊簽署的,但「大陸出差」的字不是伊寫的,伊記得聲請人沒有大陸業務,不可能去大陸出差,該「大陸出差」一定是別人寫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是被告蘇家堃辯稱其並無侵占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
⒊又被告申瑞娟雖未於本案傳票之董事長欄位上使用聲請人之小章,而係簽名於本案傳票上,惟以簽名代替蓋章之方式原因甚多,無法單憑前開情形即認定被告申瑞娟係未取得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之授權即逕自於本案傳票上簽名,而有與被告蘇家堃共同將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⒋本案傳票做成之時點距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點,業已經過8年餘,自不能因被告2人未提出相關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事證,即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綜觀目前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傳票上所載「大陸出差」文字係被告蘇家堃所為或基於被告蘇家堃之授意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申瑞娟未經過聲請人代表人蘇家斐之同意或授權即簽核本案傳票,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蘇家堃、申瑞娟有共同侵占聲請人10萬元款項之犯行。
至原偵查檢察官縱誤解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之內容,然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