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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周敦鍠
周黎玲
周黎瓊
周黎璇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銘峻
周惠娜
共 同
代 理 人 惠嘉盈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周桂義
周明淑
高周明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桂義部分聲請駁回。
周明淑、高周明麗部分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敦鍠、周黎璇、周黎瓊、周黎玲、周銘峻、周哲文、周賢澤、周惠娜(下合稱告訴人)之告訴逾期,且被告周桂義、高周明麗、周明淑(下稱被告三人)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52、54號房屋)之共有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佔罪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內證據之結果
(一)關於本案告訴合法性1、依照告訴人周敦鍠之陳述,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旁 系血親,檢察官因此認定本案依法須告訴乃論。
而參考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 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 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 行。
之後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2、本案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表明107年1月間發現52、54號房屋遭人占用,但無 法確知是何人,僅懷疑可能是共有人周桂義、周桂忠、周若 蓁、周鈺琪、雲金淳所為,並無實證,故請警方協助查明。
警方查訪後,於108年12月18日告知告訴代理人實際占用之人 為被告三人,告訴代理人始正式於該日對被告三人提出竊佔 告訴,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告訴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為證,足見告訴人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日應為108年12月18日,而非107年1月間,自不得以 告訴人先前遲疑未告,即認告訴逾期。
因此,檢察官認定告 訴人於107年1月間已知悉犯人,本案告訴應已逾期,顯有誤 會。
(二)關於被告三人是否構成竊佔罪1、被告周桂義部分 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周桂義有竊佔52、54號房屋之行為,但依 照證人周桂忠、陳孟雄之證述,被告周桂義是於100年間無償 讓陳孟雄在52號房屋前之人行道與騎樓擺攤賣水餃,未曾使 用52、54號房屋。
又觀看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也未見陳孟 雄之攤位有占用52、54號房屋之情形,顯無從認定被告周桂 義有竊佔房屋之行為。
檢察官駁回再議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仍是被告周桂義無竊佔之嫌,應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高周明麗、周明淑部分 (1)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 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高周明麗、周明淑可知悉與告訴人均屬52、54號房屋 之共有人,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高周明麗於107年10月 1日起,在54號房屋1樓開設周媽烤肉飯及涼麵店,被告周 明淑於107年11月起,在52號房屋1樓開設美餡餅店,有被 告二人之供述,以及被告二人、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為證。
被告二人未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上述方式擅自占用前述房屋,侵 害其他共有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確有竊佔犯行之嫌。
因 此,針對被告二人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然准許被告高周明麗、周明淑部分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二人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故敘明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周明麗、周明淑與周敦鍠、周黎璇、周黎瓊、周黎玲、周銘峻、周哲文、周賢澤、周惠娜(下稱周敦鍠等人)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且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共有人,竟然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周敦鍠等人同意,高周明麗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在上述54號房屋1樓開設周媽烤肉飯及涼麵店,周明淑於107年11月起,在52號房屋1樓開設美餡餅店,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分別竊佔52、54號房屋迄今。
(二)證據: 1、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周敦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人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4、被告二人、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5、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6、現場照片。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
(三)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故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占有行為後,犯罪即完成,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顯對被告二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明淑、高周明麗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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