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世鎮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岳正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鎮以被告岳正樺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岳正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之前收到一封存證信函,因不懂法律,也不懂存證信函之意義,所以很恐慌,便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表示提出告訴比較好處理,之後其回去詢問友人,才知存證信函僅是告知當事人權益。
因其接到存證信函時,想到自己不久前也曾接獲斷斷續續的電話,但其沒有說是電話是聲請人撥打的,也沒有說過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話語,其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其之前只是想去警局備個案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8年9月17日因認遭人恐嚇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於該次警詢中提及自己大約於製作筆錄前2週的某日下午曾接獲未顯示來電,其不清楚對象為何人,電話中之人曾向其表示「你有什麼事,不要跟房東講,不然你會受到威脅」等語,復稱自己於108年9月16日接獲聲請人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因此感覺遭受威脅,並欲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
復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表示,自己曾接獲電話,電話中對方要求其「不要跟房東講,不然你會受到危險」,後來其所開立小吃店的地主即聲請人也寄發存證信函給其,要其勿與其他房東簽約,不然會對其提告,因為自己不懂法律,感到很害怕,所以就去報案,其發現是誤會,要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同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40號卷【下稱偵字第264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
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開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若依被告所述,被告問過友人後知悉存證信函僅是告知當事人權益,則被告自始只需要對「收到存證信函,而感到害怕」一節陳述即可,何須陳述「曾接獲不詳電話」。
再者,若被告於接獲不明電話時即感到恐懼,為何不在當下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而遲至2週後,接獲存證信函,並將二者聯結,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即被告無法解釋其如何將收得存證信函前2週的某通不明電話與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產生聯想;
況被告自承知悉存證信函僅是告知當事人權益,為何仍會認為自己遭到恐嚇,且未立即返回報案警局,予以更正,澄清係屬誤會,而直至偵查庭中始撤回恐嚇之告訴,且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自己曾接獲不明號碼的來電,顯見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提出不實告訴之真意甚明云云。
然查:⒈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僅於筆錄中提及曾接獲未顯示號碼來電,電話中對方向其表示「你有什麼事,不要跟房東講,不然你會受到威脅」,並稱對方要其不要再跟地主(陳麗美、陳美珠)續租,惟被告並無指訴係聲請人教唆他人或撥打前開恐嚇電話,之後也僅表示自己有收到聲請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心裡覺得害怕等語,就此,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誣指聲請人涉有電話恐嚇之行為。
⒉參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承租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之土地,但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41頁),而證人即108年9月17日替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黃凱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自己滿害怕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近期並沒有與人有糾紛或仇恨,但因發生上開事情後,其擔心工作即將結束,收入越來越少,無經濟來源可以維生等語(見偵字第26440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斯時確實因土地糾紛感到擔心困擾。
雖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接獲電話後即應立刻報警,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僅係接獲一通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內容也未錄音,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實可能因無法判斷或特定係何人所為,而選擇觀望,而未予立即報警。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接獲不明電話,事後又接到存證信函,其因而內心感到惶恐不安(見偵字第264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接到存證信函,才想到之前有接到斷斷續續的電話,才去聯想到,因為之前都沒有接到存證信函,不知道它的意思,所以才會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可知被告雖先接獲不明電話,惟不是很清楚對方用意,但之後復接獲聲請人委請他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因兩者均與其承租土地有所關聯,被告始因此向員警陳述上開事件經過,被告所為,實是以其自身之經歷、感受而陳述,並非憑空虛捏。
⒊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自承知悉存證信函僅是告知當事人權益,卻未立即返回報案警局,予以更正,澄清係屬誤會,而直至偵查庭中始撤回恐嚇之告訴,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提出不實告訴之真意。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去警局報案之後,其回去問朋友,才知道存證信函只是告知當事人權益,所以其就去警局想要撤案,但警方說要到地檢署才能撤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報警當時應係不諳法律,始會在其接獲聲請人寄發有關土地糾紛之存證信函,內心感到恐懼,認為遭到恐嚇,而提出恐嚇告訴,惟在被告報案後,發現自己誤會存證信函之用意,其確曾前往派出所表示欲撤案,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不容被告任意撤回,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係自己誤會,欲撤回恐嚇告訴,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⒋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曾接獲恐嚇電話,認被告有誣告之嫌,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言,並非全然無所憑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言均係為誣告聲請人而故意虛構事實,而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