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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韋慶華
韋慶全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陳根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4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韋慶華、韋慶全以被告陳根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書並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韋慶全,於109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韋慶華,聲請人2人復於109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卷第366、368頁)及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至聲請人2人雖併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署之再議審酌,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判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轟天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轟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本案都更案),告訴人韋慶華、韋慶全(下稱告訴人2人)係同區段45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具有豐富之都市更新經驗,正進行本案都更案,倘告訴人2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本案都更案即可達送件報核門檻,且如欲增購坪數,須先給付差額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簽署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地主合建分得房屋銷售面積及車位分配位置圖、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第3條第3期補充條款、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等文件,約定告訴人2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220萬元以增購坪數,告訴人韋慶華於同年6月3日將第一期款4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韋慶泉則於同年4月10日、9月18日陸續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取得款項後,迄今未能履約且避不見面,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根本未進行本案都更案,卻藉由進行本案都更案及增購坪數為由,以轟天雷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地主合建分得房屋銷售面積及車位分配位置圖、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第3條第3期補充條款等文件,並詐騙聲請人韋慶華400萬元、聲請人韋慶全80萬元。
此外,被告違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以遂行其詐騙之行為。
㈡聲請人要求退出本案都更案之時間為107年9月3日,故如依被告之主張最晚是106年8月6日已取得逾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中間此一段期間(106年8月7日至107年9月2日)時間長達1年1個月,被告已達逾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未何均未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送件?顯然與一般常情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誤。
是否根本均未達取得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已經欺騙聲請人,造成嗣後長達1年1個月均無法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送件,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審認清楚,遽認「則被告或因告訴人2人不同意,或因整合困難等因素而延宕本案都更案,尚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2人訂約之初對此上開情事變更即有預見,而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訊據被告陳根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後以轟天雷公司名義再重新進行整合,讓案件順利進行等語。」
、「104年2月6日以台亞公司名義與同區段45地號所有權人之一韋慶州簽立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文件」,可見被告係主張本案都更案之取得逾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時間點,最晚是106年8月6日。
但依據27、32、33、33-1、36、37、45、46、49、82、83 地號之土地謄本,以及98年9月之「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之內容等資料,可知被告根本均未達取得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已經欺騙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遽認「則被告或因告訴人2人不同意,或因整合困難等因素而延宕本案都更案…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轟天雷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現為轟天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轟天雷公司既然遲至104年10月始設立,本案聲請人所說的是106年6月以後,被告有沒有都更的作為,因為這是被告答應聲請人付款後會做的事情,並承諾沒做到就本利返還之事,而被告卻扭曲事實,故意將106年6月以前之作為混為一談,顯已觸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罪;
因被告未依承諾,既已達送件門檻,卻延宕1年仍未送市府核定,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依法令規定撤銷退出,而非被告所言,聲請人事後反悔不同意,致未能達到送件門檻,被告故意混淆事宜本末倒置,明顯詐欺行為。
轟天雷公司業於109年4月10日廢止,如何還能有都更權利?㈤本案是指106年5月30日後,被告收取增購坪數之差額價金卻沒看到進行都更作為,被告所提出資料都是其與新富鉅呂翠峰等人訴訟文件,更無法證明106年5月30日後,被告對本案都更案有甚麼作為。
被告聲稱有都市更新經驗,已經有台北市龍江路完成都市更新案件之實績,都更案整合困難等因素必定清楚,而其反而加以利用,以違反法令行為,如違反都更條例第5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5項等規定,騙取錢財,即使聲請人依法撤銷同意,或轟天雷公司遭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其陳述與所提證據多與本案無關,並以地主不同意或整合困難作為都更案延宕的原因,等法令追溯期過後,才將騙取的錢財化暗為明,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明顯,足以可見觸犯詐欺罪(所另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部分並非本件審究範圍,業如前述)。
㈥本案前於109年3月1日送達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於000年0月間開庭製作筆錄時,前開109年3月1日送達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未併入卷宗內,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㈦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以進行「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增購房屋坪數為由,以轟天雷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一權利變換意願 調查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一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地主合建分得房屋銷售面積及車位分配位置圖」、「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及「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期補充條款」等文件之方式,詐騙聲請人400萬元及80萬元,並未說明理由,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㈧聲請人已經依法向被告即轟天雷公司之負責人表達解除契約,請求依法返還款項,惟被告不願返還款項,更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理由,認定說明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理由詳如109年6月25日所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㈨綜上,原檢察官遽予對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即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以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名義申請送件,後受新富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更名黃鈺蘋,以下仍稱原名)詐騙,而轉讓本案都更案權利予新富鉅公司,台亞公司遂自行撤回該案;
爾後發現黃子愛並未實際進行,有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後以轟天雷公司名義再重新進行整合,有與地主開會及取得逾75%地主同意之送件門檻,並同意聲請人2人增購坪數,然聲請人2人卻事後反悔不同意,致未能達到送件門檻而延宕至今;
我的都更權利都在,希望聲請人2人能同意本案都更案,讓案件順利進行等語。
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曾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於98年9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098038432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並自98年9月5日零時起生效。」
等詞;
被告隨即以台亞公司名義向臺北市都更處提出本案都更案事業計畫在案,然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獲悉該情,竟基於詐欺犯意,向被告佯稱有都更案之財力及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都更案交由黃子愛進行,並於100年8月16日將台亞公司有關本案都更案權利轉讓予新富鉅公司,並自行撤回台亞公司之上開事業計畫;
於101年11月19日,新富鉅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之本案都更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並於102年9月14日以「調整規劃設計圖面」為由,申請自行撤案,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23日同意新富鉅公司撤回申請案,另新富鉅公司於102年10月12日召開自辦公聽會,於103年4月25日申請報核,經審查不合規定,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23日函覆駁回該案;
新富鉅公司復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自辦公聽會,並訂定選配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爾後即未再積極完成向臺北市政府送件審查之程序,致本案都更案延宕,部分地主驚覺有異而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富鉅公司表示撤銷本案都更案同意書,被告亦發現被騙而向本署提出黃子愛等人詐欺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黃子愛等人確有詐騙被告而取得本案都更案實施者權利等犯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爾後被告仍欲重新進行本案都更案整合作業,先於104年2月6日以台亞公司名義與同區段45地號所有權人之一韋慶州簽立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再於同年10月14日設立轟天雷公司,改以轟天雷公司名義進行整合,復於同年11月28日針對整合相關事宜與告訴人2人及其他地主共同開會商討,陸續取得於同年12月24日同區段27、33及33-1、37、46、8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温武信及吳俊宏、黃欽湯、王林碧雲、賴政毅、温李娥妹、於同年月25日同區段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連鑫、於同年月29日同區段36、8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堂、高福隆、於105年5月25日同區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韋慶州、於106年4月7日同區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韋慶全、於同年5月30日告訴人2人、於同年8月3日同區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書賢、於同年月6日同區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倪宗榮等人所簽署之本案都更案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文件,有98年9月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臺北市政府98年9月4日府都新字第09803843200號公告、臺北市都更處網站資訊、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臺北市都更處107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6008031號函、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056、003057等號存證信函、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92號、第16059號、第16383號、第16535號、第16536號、第19641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韋慶州簽署之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轟天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04年11月28日與住戶開會照片及住戶研討會簽到簿、同年12月12日住戶研討會簽到簿、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署文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事業計劃報告書初稿、權利變換計畫書初稿、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暨全卷等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資料,顯非事後臨訟編纂,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確已花費數年於本案都更案之整合,期間雖因受新富鉅公司詐騙而興訟暫停進行,隨後仍接洽包含聲請人2人在內地主,並取得同意書等文件,實難謂被告伊始聯繫聲請人2人取得都更案權利,有何不進行本案都更案而涉有詐欺不法犯行。
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根本未進行本案都更案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聲請人韋慶全簽訂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於106年5月30日與聲請人韋慶華簽訂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期補充條款、於106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韋慶全再簽訂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聲請人2人並各自匯付第1期款400萬元、8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增購坪數等情,有上開聲請人2人所簽署文件、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轟天雷公司出具之住戶選屋分配增購簽收單據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與聲請人2人簽訂上開各該文件後,於106年8月3日、6日,亦分別與同區段46地號、49地號之所有權人周書賢、倪榮宗簽立本案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文件,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文件為證(北檢108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一第130至135頁),足見被告於收受聲請人韋慶華給付之款項後,仍有持續整合本案都更案附近地號之所有權人之意願,並非如聲請人2人所稱未進行本案都更案,尚難僅因被告整合未果或未於1年內整合完畢之情事,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或履約過程中故意延宕、不依約送件核定等詐欺行為。
㈢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所簽訂之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見同上卷第179至180頁、第216至217頁),既分別約定聲請人韋慶華、韋慶全除原申請分配之房屋外,擬向實施者轟天雷公司增購房屋面積至62.57坪、45.81坪等語,而依上開增購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簽約同時分別給付400萬元、80萬元之交付原因與交付期限相互對照以觀,顯見雙方係以另外向轟天雷公司增購房屋面積而給付價金,與本案都更案之同意無涉,且無增購房屋之地主,亦無需於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是被告並非藉由本案都更案詐取財物甚明;
再佐以上開增購協議書內容既經雙方合意後簽訂,要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2人簽訂上開增購協議書並請聲請人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何況被告在收受聲請人2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後,持續整合都更戶乙情,已如上述,自難認聲請人2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聲請人2人雖認被告不斷推延開會、送件之時程,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184至204頁),惟都更案之進行本屬困難,須透過長時間之溝通、整合及鉅額資金的投入始可成功,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是除有證據得證明被告自始即要以此詐取聲請人之財產外,尚不能以被告因故未即時履行其債務而致聲請人2人蒙受利息之損失,即遽謂被告有詐欺之情形,否則亦將導致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
至於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於其等解除契約後仍未返還款項乙節,核屬民事法律糾紛,亦尚難據以指稱被告即有何詐欺犯行。
㈤又聲請人2人雖以轟天雷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為由,認被告實際上已無都更權利,並推認被告係以本案都更案為由向聲請人詐欺取財。
惟查,臺北市政府業已撤銷原先廢止轟天雷公司登記之處分,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018985號函影本1份(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卷第374至375頁),足見被告並非收取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即任憑轟天雷公司廢止,仍積極檢附108年7月至109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佐證廢止前仍有營業情事,而聲請臺北市政府撤銷原先廢止轟天雷公司登記之處分,衡情被告若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得順勢讓轟天雷公司廢止而不繼續履約,是堪認被告有持續進行本案都更案之意願,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要不能逕以本案都更案尚未完成而逕認被告有詐欺情形。
㈥另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偵訊時未將109年3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併入卷宗內,亦並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原檢察官後續業已將上開書狀附於卷內,並有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訊問,難逕認原檢察官對該部分證據有未加以調查、審酌之違法,至聲請人2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是項,已係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方法,本院不得代偵查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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