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1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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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紀凱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莊雪玉
霍瑞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紀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雪玉、霍瑞華(下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6月1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同居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84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3年1月15日離婚)。

因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前妻張淳(下稱張淳)清償積欠被告莊雪玉債務,故聲請人自83年間起,便陸續替張淳清償積欠債務,並於86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共同所有,以作為相關債務之擔保,被告2人於移轉登記時並以其等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屬擔保信託契約關係,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故被告2人僅能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即480萬元債務及前述永豐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數額內對本案房地所有權為處分,詎料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6年3月1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710萬元、2,400萬元之第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於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莊雪玉辯稱:因張淳於83年間借款後有473萬元無力償還,且本案房地將遭銀行拍賣,故聲請人與其等簽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以1,350萬出售予其,由其代償銀行貸款及相關稅捐而給付價金完畢,且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故認本案房地為買賣關係,而非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僅因出租予聲請人故由伊按月給付房租,其等辦理貸款、設定本案抵押權自毋庸聲請人同意;

況聲請人亦未向被告2人為任何管理事務之委託,被告2人自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或背信故意,又本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其本人,並均由其按期清償貸款本息,自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退步言,縱認屬信託讓與擔保,亦僅於聲請人將來清償債務後,始負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民事責任,其非聲請人之受任人,所為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語。

被告霍瑞華辯稱:因張淳積欠被告莊雪玉債務而以本案房地抵償,且於過戶時需有連帶保證人始能貸款,故由其擔任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貸款均由被告莊雪玉收受,難認其因而有與被告莊雪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因伊與前妻張淳積欠被告莊雪玉債務,遂於86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聲請人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共有,被告2人並以其等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106年3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6年3月14日設定本案房地之本案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且聲請人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地等情,有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案抵押權設定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81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642號卷,下稱他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10頁、第255頁至第2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即受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拘束,須於聲請人未清償時,始有處分本案房地並以變賣價金受償之權,且實際所擔保之債權為480萬元及所生利息,被告2人竟再向永豐銀行設定第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貸得之2,000萬元亦未用以清償480萬元債權本息之用,更未將本案房地返還聲請人,已違反信託任務而處分本案房地等語。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惟信託的讓與擔保,既係債權人為擔保自己債權而為自己利益受讓擔保物,而與信託法第34條所揭櫫之信託之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意旨及精神有別,自難逕以信託之概念為解釋。

質言之,就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獨立性、受託人之權限與義務、受益人之權限等規定,均應視具體情事為個案認定,此亦可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前無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之權利」甚明(參王志誠,信託法論,第四版,第71頁至第74頁)。

本案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有關本案土地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且於該確定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㈢、㈣內說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訂立本案買賣契約並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以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

又聲請人對被告莊雪玉所負債務仍未清償,故聲請人無從單方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是以聲請人訴請被告2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無理由等情,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61頁)。

是以,聲請人因積欠被告2人債務,為擔保該債務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2人,而使被告2人於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2人於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固有為受清償之目的而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惟於聲請人未能清償債務前,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權限與義務為何?仍應視擔保目的及當事人間契約之真意而定,自難僅以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即認被告2人設定本案抵押權之行為屬違背其等任務之執行,而以背信罪責相繩。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房地於移轉所有權與被告2人時,亦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警詢中稱:其以本案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以作為債權之擔保,由被告2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其等按月繳付上開貸款本息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反面);

且被告2人均有按期給付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貸款本息乙節,亦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可稽(見他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再徵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莊雪玉之信函、簡訊(見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中,可見被告莊雪玉稱:「大家做了很多努力極力想挽回你的房子,我只想要回欠我錢」等語,且要求聲請人按月還款5萬元,惟均未提及債務已屆期未能清償,故欲變賣本案房地抵償債權之情,足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又恐本案房地遭出售予他人而無法繼續居住,遂同意被告2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按期給付貸款本息。

則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真意,是否為「被告2人有資金需求時可另行增貸,而非逕行變賣本案房地以抵償,以使聲請人得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乙節,要非無疑。

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再行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權利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以被告2人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本案抵押權為由,認被告2人違反信託義務擅自處分,即有誤會。

4.聲請人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2人之債務,且剩餘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尚未進行結算,而未告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可稽(見偵續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足見聲請人尚無請求被告2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且被告莊雪玉於設定本案抵押權後,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均有按月繳付所擔保之借款本息等情,亦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可稽(見偵續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則衡以聲請人於86年間即積欠被告2人債務,迄今仍未能清償完畢,亦未繼續按期清償之情,自難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聲請人將清償所積欠債務,而需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卻不及塗銷本案抵押權乙事有所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完畢前,亦無資力足以清償本案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自難認被告2人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故意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所為。

是以,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強之佐證,且綜以卷內各項證據後,仍難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伊所指之背信罪責分別對被告2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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