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18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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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淳森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被 告 陳豐義 年籍詳卷
許海泉 年籍詳卷
謝潮炎 年籍詳卷
林仁堅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林淳森以被告陳豐義、許海泉、謝潮炎及林仁堅(下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7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轄區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具領後,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7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主張:被告陳豐義、許海泉、謝潮炎及林仁堅於99年5月間,分別擔任監察院秘書長、副秘書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

詎渠等因調查竹竿性侵女童案調查報告未經委員會審議前,遭聯合報報導之洩密案件(下稱系爭洩密案),明知監察院於99年5月11日召開第4屆第23次院會決議,由監察院政風室調查系爭洩密案,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處理洩密案件等規定,是系爭洩密案應屬政風室行政調查事項,並非監察法第3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項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之監察調查案件,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在職務所掌之監察院秘書長函(稿)及監察院函(稿)上記載:「監察法第30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本案為監察委員交辦案件」等不實事項後,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等公司調閱聲請人與記者李順德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陳豐義辯稱:伊是依法行政,一切都是院會決定,並依照院長指示辦理,伊當秘書長必須保持行政中立,又報紙披露的內容和調查內容幾乎相同,故伊認為必須進行調查,所以伊指示副秘書長為召集人,由政風室調查系爭洩密案,這些都是調查的必要行為,也是監察委員指示範圍內的必要手段,調查之前,伊有請示院長,最後也有陳請院長核定,伊是完全採取必要行為且合法做這些事情等語。

被告許海泉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誤解院內法規,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調查人員對於調查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職員部分由政風室調查,因此系爭洩密案依監察委員組成之院會決議進行調查,院長本身兼有監察委員身份,且由院長核定,所以並沒有違反相關規定,雖然最後是由政風室調查,但政風室是奉監察院院會之決議調查,所以還是可以引用監察法第30條之規定等語。

被告謝潮炎辯稱:院會決議之後,政風室立刻擬定調查計畫,由秘書長核准後,開始進行調查等語。

被告林仁堅則辯稱:當時伊接到院會的決議後,交給政風室調查,政風室對於有經手過的工友及職員進行一般調查,看他們有無認識報紙的記者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豐義、許海泉、謝潮炎及林仁堅於99年5月間,分別擔任監察院秘書長、副秘書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渠等為調查系爭洩密案,分別於99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在職務所掌之監察院秘書長函(稿)及監察院函(稿)上記載:「監察法第30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本案為監察委員交辦案件」等文字,經被告林仁堅擬稿,被告謝潮炎、許海泉核稿,被告陳豐義決行後,發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等公司調閱聲請人與記者李順德之通聯紀錄等情,有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146至148頁反),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2頁反、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㈣經查,系爭洩密案開始調查之緣由,係因監察委員調查竹竿性侵女童案之調查報告,未經委員會審議前,即遭媒體報導,監察委員黃武次遂於99年5月11日監察院第4屆第23次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移送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前,能否對外宣洩案件內容及以本院名義對外發布新聞?」之臨時動議,經決議「請本院委員及同仁依據監察法及本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至於高委員鳳仙所提個案洩密問題,請政風室調查處理」,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0頁),足認系爭洩密案係經監察院會議討論後,決議由該院政風室調查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㈤觀諸監察院分層負責明細表,明載監察院政風室執掌「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貪瀆案件查處」及「重大專案保密措施」等事項;

且依監察院之權責劃分,政風室所執掌上開事項,需經辦秘書長函稿、單位主管人員審核,以及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核定,此有該院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4至141頁反)。

又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有對外宣洩等情事,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協查人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委員部分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見他卷第142至143頁反)。

是本件被告4人分別擔任監察院秘書長、副秘書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渠等依前述監察院會議決議,就系爭洩密案進行調查,均係本於權責之正當行使職務等情,堪以認定。

㈥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後,始明文規定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為原則,惟本件係99年5月間之案件,是被告4人依據當時監察法第30條之規定,委託電信業者調查洩密案涉案人員之通聯紀錄之行為,尚無違法之處。

被告4人既係本於權責之正當行使,就系爭洩密案進行調查,則其等在監察院秘書長函(稿)及監察院函(稿)上記載:「監察法第30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本案為監察委員交辦案件」等文字,堪認均係依據監察院前開內部決議及當時法規規定所為,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被告4人以上開函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調閱聲請人與記者李順德之通聯紀錄,核屬被告4人為調查系爭洩密案,所為執行公務之發函作為,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

㈦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106年3月10日院台調壹字第1060800039號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主張依照廉政署署長賴哲雄、法務部次長陳明堂等人之發言,政風人員並非行使監察法第30條之主體,足證被告4人冒引監察法第30條等語。

惟查,上開發言內容略以「政風人員本身不可能是行使(監察法)第30條的主體,但它是依監察院的會議決議辦理,他做的是行政調查」、「我也認為不宜。

理論上要調查,也要監委立案調查才可以」,此有前揭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可佐(見他卷第31頁反、第36頁正反、第47頁反)。

依上開發言內容及前述法規條文理解,固可認政風人員並非行使監察法第30條之主體,然系爭洩密案係經監察委員共同出席監察院會議,經過討論後,決議由監察院政風室調查處理,可認系爭洩密案實質上已由監察委員共同決議交辦與監察院政風室進行調查。

則被告4人分別擔任監察院秘書長、副秘書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依據上開監察院會議決議,就系爭洩密案向其他機關發函調查,而於函文中引用監察法第30條條文內容及「本案為監察委員交辦案件」等文字,難認有何捏造虛偽內容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至於上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所載部分內容,或有探討系爭洩密案之調查過程有無不宜或未盡妥適之情形,然上開文字紀錄或屬不同機關或個人對於法規適用及認知之意見,尚難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所引述之內容,據以執為被告4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論據。

㈧聲請人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案件函請有關機關調卷單、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稿)、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等文件(見他卷第50至53頁反),據以指稱:監察院自87年成立監察調查處以來,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均經由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以調卷單、函稿向外調取資料等語。

惟查,系爭洩密案業經監察院會議決議由監察院政風室進行調查,又依監察院分層負責明細表,政風室所執掌上開事項,僅須經辦秘書長函稿、單位主管人員審核,以及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核定即足,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依監察院會議決議及監察院政風室所執掌事務及內規,由被告林仁堅擬稿、被告謝潮炎、許海泉核稿、被告陳豐義決行後,復經監察院院長核定,發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調閱聲請人與記者李順德之通聯紀錄,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㈨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堂等人,以及向監察院調取案卷,並據以指稱原檢察官並未調查監察院各權責事項之法源依據云云。

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並無從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無從遽准。

而本案依前述業經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原檢察官已詳查監察院各權責事項之法規依據,而無從認定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自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㈩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4人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

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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