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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保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和成以被告陳保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07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7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雅雯之住處,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7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看到被告有自後方持手機對著聲請人之舉,然因並未扣得被告之手機,且卷內復無相關相片或影片可為佐證,被告又否認有攝得任何聲請人之相片或影片,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拍攝聲請人之相片,或錄製聲請人之影片,已屬無從證明。
又拍攝他人之照片或影片,雖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欲以前開刑罰規定相繩,仍須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確有以拍攝聲請人相片或影片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但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又究竟足生何損害於聲請人,皆屬無法證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難逕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
七、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於經過聲請人身邊時,有將其左腳伸直並大步向前超越於聲請人前方,再於聲請人前方以右手向前揮舞之舉,然皆未接觸到聲請人,復未與聲請人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肢體舉動於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顯然甚有疑義,當不能僅因聲請人自稱被告之該等舉動會讓其心中感到恐懼,即遽認被告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聲請人雖為殘疾人士,然被告上開肢體動作,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是否可認為帶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並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亦顯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使聲請人感到難堪或屈辱,方為上開舉措,是當不得僅因聲請人自認被告之上開肢體動作係出於惡意對其進行羞辱,便就被告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一再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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