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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羨青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鄭怡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6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羨青(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年8月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偵查中對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提告涉犯重利罪,及曾對案外人江文杰提出告訴,然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審酌該部分,自應由本院交付審判等節。
查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對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提告涉犯重利罪部分,有聲請人之107年8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請求盡速開庭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15至117頁);
另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5日警詢中指稱:於馮振義於106年9月28日向其表達要求提供我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25-1號土地)作為其向林明賢借款之擔保,擔保期限為3個月,後來29日相約於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當下有馮振義、林明賢及林明賢之代書江文杰、員工吳佳蓁等4人,當時馮振義稱忘記帶支票,所以代書江文杰要我與馮振義書寫授權書,並再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上共同簽立擔保,等到林明賢收到支票後再寫本票到期日,代書江文杰在未詢問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情況下擅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打日期為116年9月29日,這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等節(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及於108年9月24日之陳報狀指稱代書江文杰利用其專業與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合謀,應列為詐欺被告等節(見他字卷第17頁);
然上開部分均非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且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09號處分書認非屬再議審酌範圍,並就所指涉嫌重利部分,另經該署於109年7月24日函知聲請人該部分非不起訴處分書之對象及範圍,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至4、38至41頁)。
考以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該等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未曾就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聲請書卻據以為審酌及駁回之對象,亦有違失,同應為本院裁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等節。
然查,聲請人亦如前述於107年6月5日警詢中指稱馮振義於106年9月28日與其商議提供25-1號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情節,並陳稱:我合理懷疑是馮振義、林明賢、江文杰、鄭怡庭他們共同預謀詐欺,且我事後回想,當時馮振義先以電腦擅打授權書,馮振義又剛好忘了帶支票,變成我們要寫本票,可能他們一開始就有共同詐欺意圖,放款人收到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支票2張、面額1,200萬元支票1張,為何不寫在本票上面,是否有背信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可見聲請人確曾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及被告林明賢、鄭怡庭與馮振義、江文杰乃共同就上開109年9月28日商議由聲請人提供25-1號土地為馮振義向被告林明賢借款,即實際由被告鄭怡庭提供借款之該筆債務之擔保,及簽發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時,其等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情事,據以提出告訴,且嗣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作為審酌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之內容;
又聲請人亦於附件理由狀載明此部分同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應認此部分亦為本院審酌範圍。
㈢從而,應以聲請人已於偵查過程對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提出告訴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犯嫌情節,並嗣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部分,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酌範圍。
五、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鄭怡庭、林明賢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林明賢固坦承:馮振義為了經營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確實有向其借款1,200萬元,而債權人實際為其配偶即被告鄭怡庭,其等於106年9月29日在萬華地政事務所就包括25-1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隔日被告鄭怡庭就匯付借款904萬元給馮振義,聲請人有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確實沒有填載日期等節,被告鄭怡庭則坦承其確實借款1,200萬元給馮振義,並就其中904萬元於106年9月30日當天以匯款方式匯入馮振義帳戶,也確實是聲請人所有25-1號土地之擔保債權人,本案本票因為無法確定馮振義何時能還款,故無記載到期日,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確實係以是先電腦繕打之方式預作,是馮振義、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先將資料交給代書江文傑等節。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犯行,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均辯稱:我2人均不知道聲請人與馮振義間有何借款關係,當時因認為本案本票、25-1號土地都是擔保馮振義對鄭怡庭之借款,且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才沒有在本票上面寫日期,但聲請人與馮振義有簽署授權書給鄭怡庭自行填載到期日,所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債權到期日為116年9月29日也是配合借款、本票債權,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也未曾向聲請人表示借款擔保期限僅為3個月,或提供25-1號土地作為擔保就可以免除聲請人與馮振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訛詐,亦無任何背信犯行等語。
經查: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1.聲請人有因馮振義之請託,提供25-1地號土地作為馮振義及天郁公司向被告鄭怡庭借款之物上擔保,並於106年9月29日由聲請人、馮振義、被告林明賢及代書江文杰前往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25-1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被告鄭怡庭並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52至53、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2頁),復經證人馮振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
又106年9月29日當日,確實有簽具日期為同日、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土地為馮振義提供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25-1號土地,併該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人記載為被告鄭怡庭、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天郁公司、聲請人,債務人為馮振義,及最終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經填載為「116年9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85至89頁)。
2.聲請人曾於面額為1,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鄭怡庭,發票人欄位記載為天郁公司、馮振義並蓋有大小章,發票日填載為106年9月29日之本案本票1張之背後,與被告馮振義共同背書等情,有該本票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71頁)。
又隨同該本票尚有1份記載天郁公司、馮振義、聲請人授權被告鄭怡庭自行填入其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並於授權人處有天郁公司、馮振義、聲請人簽名之授權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
3.馮振義並與天郁公司及聲請人為債務人,於106年9月29日簽署債權人為被告鄭怡庭,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日期為空白,利息記載年息為20%等內容之借據,亦有該借據可憑(見他字卷第73頁)。
4.嗣因被告鄭怡庭認其借款屆期不獲兌現,乃於107年4月23日以天郁公司、馮振義與聲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25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鄭怡庭另於107年5月1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有上開書狀及支付命令及聲請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又聲請人曾以林明賢、鄭怡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簡易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再經被告鄭怡庭、林明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民事庭重為裁判,現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資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明賢、鄭怡庭與馮振義乃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一節: 1.聲請人雖主張馮振義憑藉聲請人曾於本案前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因馮振義欲向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借款1,200萬元,乃共同對其訛稱如聲請人提供25-1號土地作為上該債權之擔保,並於本案本票上背書共同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擔保期限僅3月,並因之促成馮振義順利向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完成借款者,則3個月後即塗銷25-1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並免除聲請人對馮振義之上開債務,使聲請人信以為真,乃同意配合上開事務之辦理,並於106年9月29日在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25-1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經聲請人同意由代書江文杰擅自填載債權債務確定日期為116年9月29日,乃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反受委託處理之事務,並造成聲請人之25-1號土地於3個月後仍持續遭被告林明賢、鄭怡庭追償而受有損害等節。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鄭怡庭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並就何以認為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共同涉犯各罪一節,係以:當時馮振義欲先以電腦擅打授權書,馮振義又剛好忘了帶支票,變成我們要寫本票,可能他們一開始就有共同詐欺意圖,放款人收到面額36萬元支票2張、面額1,200萬元支票1張,為何不寫在本票上面,是否有背信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是其係以授權書乃事先繕擬、馮振義未能即時提出供擔保之支票、本案本票上事後並未記載債權人有收受並供擔保之支票等節,乃主觀上認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係與馮振義有共同犯罪之情形;
惟上開情節彼此是否確有關連,甚或係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事先與馮振義謀議等節,本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證遽認之。
2.且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犯詐欺罪部分:⑴查聲請人提出於107年4月15日由馮振義簽寫「本人馮振義於106年9月28日請求陳羨青(即聲請人)協助本人向林明賢借款1,200萬元,其中開立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1張及本票1張,並承諾陳羨青僅做3個月之擔保責任,事後因故將該106年12月28日兌現之支票,延至107年1月10日兌現,經馮振義、馮瀚鋒兩人確認確實該之票已於107年1月10日兌現」等內容之字據(見他字卷第103頁);
而證人馮振義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與聲請人談到擔保日期3個月或同意聲請人不需償還先前對其之200萬元債務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是證人馮振義證述內容,固與上開字據內容中確有載明「承諾陳羨青僅做3個月之擔保責任」一語有所不符。
⑵然聲請人另曾與馮振義於106年9月28日,即聲請人經馮振義洽詢而同意協助為擔保時,簽立記載「陳羨青提供其位於25-1號土地作為與馮振義共同二胎設定之用途。
陳羨青亦同意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至萬華區地政事務所共同辦理相關事項。
原陳羨青之借款200萬元,本人馮振義同意不計利息,並承諾陳羨青當其之土地辦理信託時,願塗銷二胎設定之金額,相關利息、相關代書費用皆由本人支付」內容之字據(見他字卷第101頁),是馮振義確實係徵得聲請人同意提供25-1號土地辦理民間「二胎」即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其承諾之內容為「原陳羨青之借款200萬元,本人馮振義同意不計利息」,顯非如聲請人所稱免除200萬元債務,且未有隻字記載擔保期限之始日及末日;
且上開字據亦確實有聲請人、馮振義簽名其上,倘確如聲請人所述,以上開內容作為提供25-1號土地為擔保之交換條件,何以於簽署該文件時,就該攸關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內容並未具體擬定、載明其上,是尚無從僅以前開時序在前,卻未載債權擔保末日之字據,或已與案發時間隔半年期間,日後簽立之字據有記載馮振義承諾聲請人僅為3個月之擔保,及前開證人馮振義或因攸關其自身利害所為之陳述,遽認於106年9月28日馮振義係以如何之方式,或以如何施詐之手法,使聲請人承諾協助提供擔保。
⑶又聲請人既於前開承諾提供25-1號土地作為擔保、於本案本票後背書擔保,及至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從未見過被告鄭怡庭,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鄭怡庭乃實際借款予馮振義之債權人,遂就被告鄭怡庭如何參與之情節為憑空之推想。
更遑論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均供、證述其等不知聲請人與馮振義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45、51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早於馮振義洽商聲請人協助為借款擔保之際,充分知悉聲請人對馮振義間尚有債務未清償之狀況,則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是否猶有可能藉由聲請人與馮振義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以前述交換條件之方式,作為訛詐之手法,已難一概而論。
3.另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⑴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 (或認識) ,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 (或認識) ,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聲請人除提供25-1號土地為擔保品外,尚依馮振義之請託於本案本票後與馮振義共同背書,以擔保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對馮振義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案本票係與25-1號土地乃基於上開同一擔保債權之目的所為,故彼此所涉之債權確定日、到庭日自有互相關連之高度可能。
又本案本票於簽發時,隨同該本票尚有記載天郁公司、馮振義、聲請人授權被告鄭怡庭自行填入其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並於授權人處有天郁公司、馮振義、聲請人簽名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5頁),是本案本票於簽發時實未同時填載到期日,係猶待日後債權人即被告鄭怡庭填具之。
再參諸證人馮振義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本票上本來就沒有寫到期日,林明賢當時也沒有叫我寫,簽立授權書是林明賢委請的代書提供範本,我是按照代書的意思簽立,我只提供天郁公司大小章給代書用印,印章全部是代書蓋章,聲請人當時也在場,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何寫116年9月29日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至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實在場等節,業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62頁),是倘聲請人已認定本件其提供無論物保或票保,擔保期限僅3月,則其何以除於前開106年9月28日與馮振義簽署之字據上並未載明此情外,尚於其有簽名在上之本案本票授權書中,仍授權被告鄭怡庭可於日後填載到期日,並在本案本票上背書以供持票人日後對背書人為追索?且於聲請人本人併同在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簽署契約書程序時,猶未就代書江文杰填載之債權確定日為核對確定?是自難僅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權確定日記載為116年9月29日,且該期限為聲請人主觀上意料之外,遽認在場之人謀議以偽造、變造文書之方式,致生聲請人之損害。
4.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犯背信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因本案本票、25-1號土地之抵押權未依其主觀認知以3個月為擔保期限,甚因該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聲請人被迫擔保在債權確定日前任何馮振義與被告鄭怡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被告林明賢、鄭怡庭與馮振義之背信行為等節;
然聲請人與馮振義、被告林明賢與鄭怡庭有上開借款人與貸與人、物上保證人與抵押權人之法律關係,均係處理自已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乃處理自己之事務,尚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
更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訊問「你究竟損失什麼」之問題時,係覆以「(民事糾紛)現在還在抗告中,我有付裁判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然聲請人支出裁判費係為透過法律程序為權利主張或救濟之正當原因所致,難認與馮振義,甚或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有關,則究係何人、以如何符合上開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方式,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亦無從僅因聲請人指稱馮振義違「背信」用,而遽認馮振義以外之被告林明賢、鄭怡庭即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並聲請再為函查帳戶、傳喚證人即於106年9月29日同於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吳佳蓁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林明賢、鄭怡庭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林明賢、鄭怡庭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人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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