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巿文山區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是伊於小學1至2年級發生3
- (二)依其陳述其遭侵害後情節及反應,係安親班司機帶其至附
- (三)聲請人固以其歷次指認過程,其有2次直接排除沒有被告
- (四)至A女指訴稱本案讓其感到焦慮及憂鬱,其因而至精神科
- (五)聲請人另以證人B女證述曾於聲請人國小一、二年級放學
-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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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李濰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4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巿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之○○安親班擔任接送學生之司機,聲請人當時在該安親班就讀,詎被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載送聲請人返家之機會,將聲請人載至臺北巿文山區○○路○段○巷○號咖啡廳外,或附近河堤邊,停車後要求聲請人坐在其大腿上,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聲請人生殖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3至5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是伊於小學1至2年級發生3至5次,伊記得第1次是小學1年級的冬天,回家時是18時10分,伊與司機離開安親班時天色暗了,記得當時是冬天,司機說伊手冷,就至伊家附近的咖啡廳旁,撫摸背部、胸部、下體,好像手指有伸進去生殖器一點,事後司機給予零食,另1次於河堤,司機問伊要不要開車,也是撫摸背部、胸部、外陰部,並要伊撫摸司機生殖器;
伊於小學1、2年級時,遭安親班司機於送伊回家前,撫摸背部、胸部、外陰部,再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第46至48頁),然審酌聲請人所指述強制性交行為係於97年間發生,迄提起告訴已有9年餘,其陳述內容、細節、是否即為被告所為等情,均已難查證,而乏證據可佐其陳述真實性。
(二)依其陳述其遭侵害後情節及反應,係安親班司機帶其至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其將買的零食帶回家,母親有看到問是誰給的,其答稱是司機伯伯給的,該次為印象最深的一次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頁背面),然A女之母即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稱:A女沒有說過安親班司機對她做了什麼奇怪的事,沒有表現害怕或說有人對她做了什麼不好的事,伊未看過A女帶零食回家等語,與A女指訴情節有異,而難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實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三)聲請人固以其歷次指認過程,其有2次直接排除沒有被告的照片,嗣後亦明確指認被告,並無誤認情形,然審酌A女初次指述時,已陳述行為人外貌,係短髮戴眼鏡,鼻子挺約30歲之男子。
然本案均以相片指認,2次指認被告時,於107年4月27日提供聲請人指認之照片共有6張,然6張照片中,4人未戴眼鏡,2人戴有眼鏡,已呈現識別化特徵,聲請人指認侷限在二選一,難期公允確實;
嗣107年5月21日提供聲請人指認之照片共有6張,其中3人戴有眼鏡,另3人未戴有眼鏡,亦呈現識別化特徵,不符多數無特別差異化指認原則,是亦難僅憑前開具瑕疵之指認程序,認定被告有為前開指述之犯行。
(四)至A女指訴稱本案讓其感到焦慮及憂鬱,其因而至精神科看診,然經審酌前開紀錄係醫生依據所聞聲請人描繪心境感受,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重鬱症」診斷「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固可佐A女罹有前開疾病,然該紀錄亦屬於A女陳述之轉述,亦乏證據可佐被告有為其所指述之行為。
鑑此,卷存就醫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頁),俱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聲請人另以證人B女證述曾於聲請人國小一、二年級放學返家後,發現A女內褲底沾染血漬;
亦曾看見A女於國小四、五年級左右,手繪色情漫畫本(即十八禁漫畫),具體描繪異常之男女性愛畫面,此均足為聲請人因年幼遭被告性侵,以致提早誘發聲請人之性好奇云云。
然查,前開陳述尚乏相關書證、物證為佐,且以該情形,亦未能佐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聲請人主張,亦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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