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6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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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莊隆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3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張永豐告訴被告張王明香、莊隆進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王明香為聲請人之配偶,2人共同創立並經營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被告莊隆進則為該公司之員工;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9日,由被告莊隆進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聲請人先前交給被告張王明香之印鑑章,盜蓋聲請人之「張永豐」印文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持向臺北○○○○○○○○○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受聲請人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核發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張王明香部分:1、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我與被告張王明香為夫妻,從結婚的第一天我就把印鑑交給被告張王明香保管,因為她在我們的新世鑫公司上班並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管理公司財產、買賣房地,辦理過戶及不動產租賃等相關行政事務,另外包括出貨、與銀行往來等事務也都是被告張王明香在處理,家裡的開銷還有公司的錢也都是被告張王明香在管理,包括公司或我個人貸款給他人,或者公司向銀行借貸等,都是由被告張王明香處理,我沒在管錢,我在公司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及研究,還有大部分的土地是由我負責購買等語(偵續237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160至161頁)。

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可知聲請人係將新世鑫公司大部分之財務事項,包括公司資產管理、資金借貸、銀行往來,及不動產過戶、租賃等行政事項之辦理,以及其個人財務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家庭開銷等均全權委由被告張王明香處理,並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張王明香使用及保管,聲請人僅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開發、研究及部分土地買賣事宜,已足認定。

2、另依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暨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偵續237號卷第138至157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767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偵23103號卷第35至14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5349號函暨檢附申請案資料(偵續237號卷第163至179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2人於100年10月19日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應係作為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該公司與聲請人間就有關不動產暨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辦理信託,及信託財產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用,應堪認定。

3、參以聲請人對於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暨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偵續237號卷第151頁、第154頁)均不否認其真正,僅證稱:被告張王明香有時候拿文件給我簽名也不會讓我看內容,有時候則是因為我自己也很忙,所以也沒有時間仔細看內容,但因為被告張王明香是我太太,所以我也不會懷疑她等語(偵續237號卷第160頁及反面)。

是以聲請人既係自行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張王明香保管使用,而就前開有關資金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事項,亦屬聲請人授權被告張王明香處理之範圍,聲請人並已親自在上開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張王明香既已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辦理上開借貸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實難認被告張王明香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張王明香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㈡、就被告莊隆進部分:被告莊隆進辯稱其自99年4月間起任職於新世鑫公司,到職後即多次依被告張王明香之指示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跟被告張王明香感情很好,聲請人也從未為反對之表示;

其在100年10月19日,亦係依照被告張王明香之指示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其並不知道具體之用途為何等語;

核與被告張王明香所述:印象中聲請人的印鑑證明幾乎都是交由被告莊隆進辦理,其會把聲請人的印鑑章交給被告莊隆進,並指示被告莊隆進去申請聲請人的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偵續237號卷第23頁反面)。

可見被告莊隆進實係受僱於聲請人及被告張王明香,並依被告張王明香之指示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

聲請人復未能指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以茲證明被告莊隆進有從中獲取既定薪資以外之報酬,則以被告莊隆進僅係新世鑫公司之員工,並依老闆娘即被告張王明香之指示辦理公司事務,實難認其有何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辦理印鑑證明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以被告莊隆進客觀上依指示辦理印鑑證明之行為,遽認其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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