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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沈能俊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郭律成
林維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律成於民國101年12月間,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3A2加護病房治療之主治醫師,被告林維洲則為該院病理部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被害人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4日因急性膽囊炎轉入臺大醫院3A2加護病房治療,詎被告郭律成明知該院外科手術醫師林本仁為被害人切除膽囊之101年12月25日病理組織檢查結果應為「急性膽囊炎」,竟教唆被告林維洲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中,不實登載檢查結果為「慢性膽囊炎」、「膽囊黏膜層"被覆著"膽汁」,另並有:⑴膽囊管檢體消失未檢驗、⑵膽囊內容物含膿氱膽沙消失未檢驗、⑶101年12月15日、24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膽囊管痙攣嵌頓結石,膽囊管阻塞急性膽囊炎及膽囊管痙攣夾擊結石必有膽囊管內皮急性受損甚至壞死等不實之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與被害人之子即聲請人沈能俊。
又被告郭律成明知上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內容不實,因不滿聲請人於102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在「臉書」發表被害人罹患急性膽囊炎、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間,在臺大醫院附近舉牌控訴被告郭律成醫療集團涉有醫療疏失殺人等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0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聲請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致聲請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8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聲請人涉有相同罪嫌,致聲請人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郭律成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29條、第215條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維洲則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查:㈠由林本仁醫師於101年12月25日所施作之「膽囊膿細菌培養報告單NO:000000000000=腸球菌細菌生長菌量+2」,病理組織學診斷應該是「急性膽囊炎-詹囊積膿」,可證被害人到院疾病是「急性膽囊炎」,故被告林維洲於Z000000000病理報告記載「黏膜被覆注著膽汁」「缺血性大腸帶IC」不實,前開細菌培養報告單係於108年8月5日才得以見諸於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時,均未審酌到前開報告單,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前開鑑定書之論述乃為錯誤。
㈡又S0000000腸道病理報告單「病理組織學診斷」之內容為錯誤又無作出診斷diagnosis,內容錯誤,不符合手術紀錄記載,也不符合病理眼觀與微觀形態記載,被害人腸道檢體,絕非缺血性大腸炎至為明確,被告林維洲故意為錯誤之診斷,係由被告郭律成唆使,被告郭律成對聲請人提告之事為不實,應有誣告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違法,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駁回在案,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9年3 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9年4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執「膽囊膿細菌培養報告單NO:000000000000=腸球菌細菌生長菌量+2」,病理組織學診斷應該是「急性膽囊炎-膽囊積膿」,而認被害人到院疾病是「急性膽囊炎」之主張,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認知及判讀,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是聲請人此部所陳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2次鑑定,均係經調取被害人之所有病歷資料,而認:「…依病歷紀錄,病患肝指數(ALT)166異常,有嘔吐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
肝指數(ALT)166異常、嘔吐病史,代表病患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膽囊炎、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非為唯一診斷…101年12月9日病患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並不代表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年12月15日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
又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患有膽囊炎…」(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3日12時7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主訴腹瀉、嘔吐及發燒已數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急診室林岳興醫生依病歷紀錄,懷疑病人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情,加以醫治,於同年月4日19時50分,病人入住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主要由于鎧綸住院醫師、李時偉醫師及陳璟毓醫師輪流照顧,主治醫師為被告郭律成。
依病歷紀錄,于醫師並於「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表單中,於「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重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欄打圈等情,是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沈朱萃姝至臺大醫院急診前,即患有急性膽囊炎情形,甚或是臺大醫院醫生早已查知斯情。
再者,於同年月9日,陳璟毓醫師為沈朱萃姝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echo Murphy sign),不像是急性膽囊炎所造成高燒,嗣於同月13日,由被告郭律成及李時偉醫師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細胞檢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並確定致病細菌,再於同年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內感染,但並未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便物質囤積於大腸,小腸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亦不認為病患有膽囊炎,且不需引流。
於同年月20日腸胃科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膽管擴張等徵兆,認為不像急性膽囊炎。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55分,沈朱萃姝接受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疑似缺血性腸炎,於同年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宏志醫師,建議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即完成檢查,結果有膽囊結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當晚再會診外科,外科醫師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術中亦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證實沈朱萃姝患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於當日病人因休克而死亡」(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未認定被害人為「急性膽囊炎」,核前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害人之所有之病歷資料,含被害人經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等檢查,並經腸胃專科醫師會診,所為綜合之判斷、認定,告訴人僅執前揭細菌培養報告單,片面解讀認被告為急性膽囊炎,實不足採,被告林維洲所製作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㈢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維洲就「膽囊管檢體未檢驗」、「膽囊內容物含膿氱膽沙未檢驗」等事項未予登載,然前開事項既非病歷資料必要登載事項,不論聲請人指前開事項是否為真,未登載於病歷資料內,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從而,被告林維洲既無為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亦難認被告郭律成有何教唆被告林維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均不得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郭律成於104年間,提出聲請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向大安分局指訴聲請人於102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在其臉書網頁發表文章,不實指摘被告郭律成像角頭老大般兇殘、綁架與虐殺…等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案件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郭律成於108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期間,在臉書網頁或新聞媒體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不實指摘被告郭律成虐殺外省老人,另於108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間,在臺大醫院附近舉牌控訴被告郭律成醫療集團涉有醫療疏失殺人等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附卷為證,即難認被告郭律成前開對聲請人所提告之事有何不實之處,自亦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郭律成有何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誣告犯行、被告林維洲有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至聲請意旨請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就病理報告部分重新鑑定及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亦不得另行蒐證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請求既無必要,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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