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9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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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徐豪雄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呂自修


許文旭



涂國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1號、第28972號、第28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及告訴被告呂自修、涂國芳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71號、第28972號、第28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9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自修為愛客發有限公司、易得辦公司、台北日記公司等公司(下統稱系爭公司)及旗下所屬旅店之總經理,聲請人則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

(一)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於108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共同基於強制犯行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聲請人將所有之系爭公司股權、經營權全數轉讓予被告2人以抵償債務,經聲請人表示要離去時,竟阻止其離去,並指揮公司之工務主任綽號「阿琪」之翁堂琪,開車載被告及聲請人等人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10樓之1「城市國際租賃」辦公室,以人多脅迫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於辦公室代書所擬定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名。

因認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涉犯刑法第304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呂自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夥同系爭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即被告涂國芳偽造聲請人之簽章,製作不實之愛客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108年3月12日持該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為被告呂自修,因認被告呂自修、涂國芳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呂自修為系爭公司及旗下所屬旅店之總經理,聲請人徐豪雄則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於108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要求聲請人將所有之系爭公司股權、經營權全數轉讓予被告2人以抵償債務。

嗣由綽號「阿琪」之翁堂琪,開車載被告呂自修、許文旭及聲請人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城市國際租賃」辦公室,聲請人於該辦公室代書所擬定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簽名。

(二)被告呂自修委請系爭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被告涂國芳製作愛客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108年3月12日持該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為被告呂自修。

(三)以上事實,業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3至4頁、第42至43頁),上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呂自修、許文旭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

(一)聲請人對於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所用之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固陳述:當日係由呂自修及數名道上人士以伊欠債新臺幣12億元,脅迫伊要轉讓股權,不讓伊離開,之後用車載至一個位於松江路的辦公室;

雖然被告呂自修、許文旭都沒有說什麼威脅的話或打伊,但要伊非簽不可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3763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20頁背面),依告訴人所述前開情節,並無敘及被告呂自修、許文旭有何肢體暴力或言語威脅之情狀。

(二)再依照證人即松江路辦公室之負責人彭仲明證稱:當日僅有呂自修、許文旭和聲請人共3人前來,聲請人神情正常,伊沒有發現聲請人特別緊張,聲請人與被告呂自修、許文旭商討及修改協議內容,聲請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第42至43頁),已乏證據可佐聲請人所述遭多名道上人士脅迫等情節。

(三)又聲請人亦自承簽署轉讓股權協議書後數日內,尚有自行前往被告許文旭所經營之茶莊飲酒,然反於事後指述於被告呂自修辦公室遭妨害自由時,現場除被告呂自修外,另外旁邊有坐了一名男子,應該是道上人士云云(見他卷第3至4頁)。

則其遭強逼簽署轉讓書後,仍與威逼之人相約飲酒如常,事後指述時,更隱瞞已知該行為人身分,甚有矛盾而反於常情,其陳述已無足採。

(四)又聲請人提出由聲請人、被告呂自修與案外人張易新於108年1月30日所簽訂之「質權設定意向書」,聲請人自稱為律師所擬定內容,為三人所達成之共識,內容略為廢棄108年1月26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對質權人若於債權未受清償時之權利(見他卷第45至46頁)。

然聲請人如係遭脅迫簽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竟非僅未立刻報警處理,尚再以新約定周旋經營權,更與其稱遭脅迫之情狀未符,前陳述自難採信,而難以其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呂自修、許文旭之認定。

(五)至聲請人固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呂自修債權憑證,以佐被告呂自修並無債權,僅藉此脅迫聲請人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是聲請人主張,亦無理由。

七、被告呂自修、涂國芳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依「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持有目標公司(系爭公司)之100%股權轉讓與乙方、丙方(即被告呂自修、許文旭);

雙方同意聲請人應開始進行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

自本約簽署後,聲請人需於三日將股權合法登記轉讓予被告呂自修。

原聲請人所指派於系爭公司之所有人員組織於本約簽署後,聲請人同意視同解散,被告呂自修有權自行指派。

現系爭公司所有正在營運之業務,由被告呂自修繼續承接(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3至4頁)。

則被告呂自修依上開約定,指派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以公司留存聲請人印章用印,乃依約履行,難謂被告呂自修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故意。

至被告涂國芳僅為會計事務所人員,受理承辦系爭公司稅務申報及公司登記變更業務,受系爭公司指示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送件,亦乏證據可佐被告涂國芳有知悉前開爭議或得審查系爭公司送件內容權限,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八、是聲請人告訴被告呂自修、許文旭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除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餘證據可佐,至被告呂自修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指示被告涂國芳辦理登記,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均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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