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自,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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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鍾佳汎
自訴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顏麟權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之妻楊淑萍係有配偶之人,意圖與楊淑萍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名車、名牌包、名牌鞋、高檔飯店、美食等各種誘惑手法,誘使楊淑萍脫離家庭,多次駕車載送楊淑萍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甚至一起拍攝婚紗照,並為楊淑萍購買結婚對戒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3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致楊淑萍於民國108年7月底搬至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前曾指訴被告乙○○明知楊淑萍係自訴人之配偶,與楊淑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悅池汽車旅館;於108年5月26日、6月6日,在臺北市大直區沐蘭汽車旅館;於108年6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宜家商旅開房間,發生性行為共7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於108年9月2日對被告提起自訴(下稱前相姦自訴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84號判決為無罪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嗣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規定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已立即失其效力,形同廢止其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免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84號案卷之刑事自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117、118頁)。前相姦自訴案既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即與本案和誘之犯罪事實,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而無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限制,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3項之和誘罪嫌,無非以被告與楊淑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被告協同楊淑萍前往大直沐蘭汽車旅館、比漾廣場、中和悅池精品旅館等地之照片、被告與楊淑萍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淑萍婚紗攝影簽約單、愛馬仕及蒂芙尼購物單據各1紙、精品照片3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唆使楊淑萍脫離家庭,楊淑萍於108年7月間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不願與自訴人共同生活,並非受被告之引誘,且楊淑萍亦未脫離家庭,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係為要索金錢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240條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須明知其有配偶、有惡意之私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40條各項和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係以行為人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乃2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係為維護婚姻生活,保障家庭組織而設,行為人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

所謂脫離家庭,係指使被誘人脫離與其配偶組織之家庭,使其配偶無法與被誘人共同生活。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將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受限制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圖與有配偶之人一時行姦,並無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縱以提供財物、離婚後共同生活等為誘因,誘使有配偶之人與其性交,亦無由成立本罪。

(二)自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楊淑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被告協同楊淑萍前往大直沐蘭汽車旅館、比漾廣場、中和悅池精品旅館等地之照片、被告與楊淑萍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淑萍婚紗攝影簽約單、愛馬仕及蒂芙尼購物單據各1紙、精品照片3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37至85、89至119頁),指訴楊淑萍係因受被告和誘而於108年7月起離家至本案房屋居住云云。

經查,依被告與楊淑萍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傳送:「快樂又幸福…有生命中真愛陪我走人生的最後一段旅程…夢裡能抱抱親親…你強大純潔的愛讓我無所遁形…以後還要合葬在一起…你給我的愛是完全不同的感受,我不想去誇大來掩飾我的過去,但就是…不同…跟你在一起,是想要一個人生的歸宿,我從2/15後就下定決心做這件事,從來沒反悔過,就算你最後還是選擇放棄,我還是要感謝你」等語,楊淑萍則傳送:「謝謝,讓寶貝老公擔心我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39、41、49、51、53、57頁),雖能顯示被告與楊淑萍間言語親暱且過從甚密之事實,然其內未見被告有何勸誘楊淑萍脫離家庭之言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誘使楊淑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

至於其餘證據資料,至多能證明被告與楊淑萍有多次共同出入汽車旅館、至餐廳用餐、贈送精品、拍攝婚紗照片、並由被告擔任楊淑萍購買本案房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縱顯示被告多次與楊淑萍涉足汽車旅館及高檔餐廳,更共同締約拍攝婚紗照,甚且楊淑萍購買本案房屋時,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均未顯示被告有何積極勸誘楊淑萍脫離家庭之情形,更未見楊淑萍已因此搬遷至本案房屋,致其脫離與自訴人共組之家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楊淑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楊淑萍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事實。

(三)經查遍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楊淑萍有何脫離家庭,及有因遭被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致脫離家庭之情形,自訴人所指事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顯乏憑據。

(四)又自訴人雖聲請調閱楊淑萍購買本案房屋之簽約金、貸款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 ,待證事實為本案房屋為被告所出資,然縱使本案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楊淑萍已搬遷入本案房屋,並有脫離家庭等情,故此與被告是否涉本案犯行並無重要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存在,是以就上述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爰認均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難以逕行推論被告和誘楊淑萍脫離家庭後,將之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使楊淑萍與自訴人脫離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3項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例,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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