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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蕭景方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蕭景方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王齡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具狀以自訴人與被告王敬堯於同年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自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陳報解除委任一節,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8月12日)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頁),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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