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自,6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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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林秉勳
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吳清心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69年6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並於90年8月20日贈與其妻吳高素貞,後來又取得系爭房屋4樓,並登記於其子吳育奇名下。

嗣戊○○於97年8月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甲○○即與戊○○及其夫辛○○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

為解決彼此之訟爭,雙方於104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承審法官的曉諭及協調下,成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履行甲○○、吳高素貞與吳育奇及戊○○、辛○○在內的三方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

其後,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郵寄予甲○○等人的紅包,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雙方於106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履行交付紅包之義務,戊○○、辛○○應甲○○之要求提出二個紅包後,甲○○拒絕收受,書記官遂於筆錄上記明:「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惟甲○○爭執「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之記載不實,要求將筆錄作廢,故戊○○將其簽名塗去,並由書記官將筆錄撕毀。

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辛○○提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誣指辛○○要求書記官於筆錄上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之文句為不實,且係辛○○將戊○○在筆錄上之簽名塗去,致使該筆錄毀棄不堪用。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2樓,戊○○則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屋1樓,甲○○明知系爭房屋在建造之初,蓄水池之維修孔即在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範圍內,且是在系爭房屋1樓之外牆內,並非其他住戶可以隨意進出或檢視,而戊○○、辛○○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亦無新增增建物阻隔蓄水池之維修孔,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戊○○、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戊○○、辛○○97年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即於100年7月間擅自對該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不透明浪板將蓄水池阻隔,不讓甲○○與其他共有人檢視管理,於106年7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戊○○、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甲○○再議之聲請。

三、甲○○與戊○○、辛○○前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乙○○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

辛○○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甲○○先生參與討論,但甲○○先生、辛○○先生、戊○○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辛○○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甲○○先生同意。」

辛○○依約聯繫乙○○評估後,甲○○同意由乙○○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故乙○○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內容評估,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建議修繕廠商,並由戊○○將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提供予甲○○。

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戊○○、辛○○、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乙○○未依約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且推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已失效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非法承攬施工上開違章建築工程,並拒開統一發票,發包之簽約亦未經甲○○同意,係以詐術誘騙甲○○,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而於106年7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乙○○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告訴。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戊○○、辛○○、乙○○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與戊○○、辛○○前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

」甲○○於簽訂和解協議後,聯繫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之老闆劉邦相(已歿),表示要更換系爭房屋1樓之抽水馬達,並經甲○○親自確認型號無誤後,由劉邦相予以更換。

嗣甲○○爭執所更換之抽水馬達與其4樓房屋所裝設之型號不同,遂妄稱該抽水馬達之估價單、丁○○之聲明書等文件內容不實,對辛○○及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開估價單與聲明書內容並無不實,並於106年7月16日確定。

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戊○○、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誣指戊○○、辛○○明知第三人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三人丁○○於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所遞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 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而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戊○○、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戊○○、辛○○、乙○○提起自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

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再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自訴人戊○○、辛○○(下稱自訴人2人)及被告甲○○於106年10月19日於本院執行處樂股櫃台執行之錄音光碟,係自訴人2人於106年10月19日在本院執行處自行利用錄音設備所錄製,屬私人錄音取證,且被告為在場與戊○○、辛○○及樂股書記官對話之人,自訴人2人之所以為錄音行為,係因長期遭被告無端興訟,為求自保而為證據保全,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

又自訴人2人於錄製上開錄音光碟前縱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發表談話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自訴人2人為談話之一方,是自訴人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

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結果,檔案中對話及背景聲音均係連續錄音,而無聲音變異、跳動或中斷後再起等情形,又依被告與自訴人2人對話內容顯示,亦無何暴力或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36頁),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光碟中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其他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證人丁○○因其他案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472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丁○○於前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辛○○,指稱自訴人辛○○於106年10月19日未受自訴人戊○○委任而擅自要求書記官於原執行筆錄上加註「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2個紅包」等文字,並於被告及自訴人戊○○均已簽名之執行筆錄上,塗掉自訴人戊○○之簽名,因認自訴人辛○○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辛○○確實於執行當時指使書記官在筆錄上加註文字,書記官將辛○○所述記載為戊○○之陳述,我認為這是不合法的,且於執行當時我確實看到戊○○的簽名被辛○○塗去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書記官將辛○○之陳述記載為戊○○之陳述,並沒有捏造事實,且自訴代理人邱律師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有講過是辛○○塗掉戊○○之簽名,故此部分被告也沒有捏造事實,至於撕毀筆錄部分,辛○○確實有對書記官說你當面撕掉好了,所以書記官才會撕毀筆錄,整體而言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捏造事實,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的犯意等語。

經查:⒈甲○○於69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2樓,並於90年8月20日贈與其妻吳高素貞,後來又取得系爭房屋4樓,並登記於其子吳育奇名下,其後戊○○於97年8月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甲○○即與戊○○及其夫辛○○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為解決彼此之訟爭,雙方於104年3月3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承審法官的曉諭及協調下,成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履行甲○○、吳高素貞與吳育奇及戊○○、辛○○在內的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 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嗣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執行命令,通知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依該命令履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85770 號執行通知函訂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於民事執行處樂股櫃台,請兩造到院交付、收受「祝福住居平安紅包」(請兩造「本人」務必到場或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到場),於106年10月19日書記官先後做成3份訊問筆錄,其中自證3號之訊問筆錄已撕毀、自證4號之訊問筆錄係債務人戊○○陳述及簽名之筆錄、自證5號之訊問筆錄為債權人甲○○陳述及簽名之筆錄,嗣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辛○○提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指稱自訴人辛○○於106年10月19日要求書記官於筆錄上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之文句為不實,且係自訴人辛○○將自訴人戊○○在筆錄上之簽名塗去,致使該筆錄毀棄不堪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3頁),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系爭和解協議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北院隆106執樂字第85770號函、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106年10月19日之訊問筆錄3紙、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76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又因自訴人2人裝修系爭房屋1樓之事,被告及其家人、自訴人2人自100年間起陸續對對方提起多件訴訟,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第133至144頁、第147至212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卷附由自訴人2人所提出106年10月19日其2人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樂股櫃台執行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36頁)。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檔案1) 時間 譯文內容 (略) 03:51至04:40 書記官:吳先生你堅持一定要拿 兩個?是不是? 甲○○:(模糊難以辨識) 戊○○:蛤,拿兩個,什麼意 思? 書記官:對造上面有三個人 辛○○:一個人吧? 書記官:還有吳高素貞,對方是 兩個人 辛○○:然後呢?沒關係,我們 把信封拆開就好了啊 戊○○:那我們再給他,我們再 放,可是這個…… 書記官:可以啊 辛○○:要不然就是,看我們這 邊有沒有一些沒用的信 封,我們把那個部分的 情形拆給他就可以了 書記官:反正就…… 04:41至05:15 戊○○:他堅持要兩包就對了 書記官:對,對,對,他就是要 兩包 辛○○:那沒關係,沒關係 戊○○:可是和解書是寫就是一 戶 辛○○:它金額不限啦,然後上 面什麼東西也沒有那個 書記官:對啦對對對 戊○○:那您有信封嗎?可以給 我們一個嗎? 書記官:我們都法院的信封 戊○○:沒關係,那我去地下室 買還是怎樣? 書記官:對啊,這不是紅包嗎? 戊○○:這是當時寄給他,他不 收退回來的信封,可以 嗎? 書記官:就,可以啊,應該沒有 問題吧?不會在意這個 形式吧 (略) (檔案名稱:檔案2) 時間 譯文內容 00:00至00:23 戊○○:那個 辛○○:他那邊只有這個啊,郵 局只有這個啊 戊○○:好,那我們準備好了, 您問他要不要收? 書記官:(模糊難以辨識) 甲○○:(模糊難以辨識) 戊○○:三千元,執行費我們會 出 書記官:執行費他要出啦 00:24至01:46 書記官:那個紅包,這樣兩個, 就你跟吳高素貞,這樣 可以嗎? 甲○○:那個不是紅包啦,不是 紅色的 書記官:沒有另外一個紅色的 嗎? 戊○○:沒有紅色啊 書記官:沒有另外一個紅色的 嗎? 戊○○:沒有沒有,沒有另外一 個紅色的 書記官:我看 辛○○:不是,我覺得是這樣, 書記官,人情世故啦, 這個的情況也只是一個 形式嘛,實質的狀況是 這樣,你是顯然是要刁 難,是這樣嗎?是,你 講清楚 戊○○:這 辛○○:但是上面你給我們的部 分其實從頭到尾沒有寫 到兩份 書記官:上面有兩個人,當然是 兩份 辛○○:他們是一家人,所謂的 對造的情形是指互相的 雙方家庭 戊○○:因為我們這邊已經 是……我們和解書這邊 也是寫三個人等三人, 如同他講的拆兩個,我 們也都拆了,他現在又 說不是紅包,那我們也 沒辦法了 書記官:那你們不要做就算了 戊○○:我們已經做了,不是,書記官,我們已經做了,是他不 收 (略) 02:59至04:17 甲○○:紅包的部分等他三千元 付了以後,我再決定要 不要收啦,好不好,就 這個也不是紅包啊對不 對 書記官:你就一定那麼堅持? 甲○○:是 書記官:你確定? 甲○○:我確定 書記官:那你們這邊呢? 戊○○、辛○○:我們做了啊 戊○○:我們照付啊 書記官:還有紅包啊 戊○○:不是 甲○○:這個精神不在錢的多 少,這個精神而是在紅 包的有無 書記官:對啊,看你們的紅包 辛○○:沒關係,書記官,我要 講的是說,第一,我們 確實、確實給過三次的 紅包,而且是給他們三 位的 書記官:你講的這個我都很清 楚,只是問題就是他之 前他都是拒收,還說因 為你們的名字他認為是 錯誤的,我今天只是希 望能夠幫你們解決這個 事情 戊○○:沒關係,書記官,所 以、所以現在 書記官:那你們紅包……有些便 利商店也有在買 戊○○:哪邊有便利商店? 書記官:樓下便利商店 辛○○:我想說,本來想說是郵 局啦,樓下有便利商 店? 戊○○:從哪邊去? 辛○○:沒關係,那我來 (檔案名稱:檔案3) 時間 譯文內容 (略) 05:08至13:55 辛○○:書記官,我們都寫好了 書記官:一個是甲○○的…… 辛○○:兩個的情況所寫的東西 都一樣,他自己決定他 哪一包要給誰 甲○○:哪有吳育奇,這邊還有 吳育奇,不用給吳育奇 書記官:這把它劃掉 辛○○:好 甲○○:我們決定拒收 書記官:理由為什麼? 甲○○:理由就是那個遲延給 付,對債權人無利益, 我們依照民法第232條行 使拒收的權利,民法第2 32條的 辛○○:沒關係,我要問 書記官:我聽不太懂 甲○○:依照民法第232條的規定 拒收這兩個紅包 書記官:拒收這兩個紅包? 甲○○:對,依照民法第232條 辛○○:書記官請教一下,沒關 係,這是他的權利,您 幫忙記錄上去,可是我 要問的是說,這樣的情 況下,那三千元是不是 要返還給我們?因為他 拒收嘛 書記官:那你今天來幹嘛? 甲○○:什麼? 書記官:你今天來幹嗎? 甲○○:要來行使這個權利啊, 第一個收執行費三千 元,第二個要來表示說 我要行使第232條的權利 書記官:你剛怎麼不說? 甲○○:什麼? 書記官:你剛剛怎麼不說? 甲○○:不,這另外一件事 書記官:什麼另外一件事? 甲○○:這個是法定程序的問題 書記官:法定程序的問題? 甲○○:如果她都沒有交給我, 我怎麼樣能夠行使232的 權利,要他有給付我才 能行使這個權利,他沒 有給付我根本沒有權利 可以行使 (下略) 14:02至27:19 (略) 戊○○:對不起書記官,我的意 思是說,因為剛剛我們 律師的意思是說因為他 主張的是用和解書的內 容,那我可以寫說因為 我當場欲依和解書或者 是什麼,還是這樣寫就 可以了? 書記官:都可以啊,你堅持我就 幫你改,律師當然就是 依照和解書啊,不可能 依照別的東西 戊○○:我知道,你覺得 辛○○:我換個方式講,這個部 分是不是依他要求交付 兩個紅包? 戊○○:我可以改嗎? 辛○○:改什麼? 戊○○:用鉛筆 甲○○:但是她改了以後,我不 同意,然後…… 戊○○:這是我的意見,他不能 不同意吧 書記官:我現在就只有事實上的 陳述,這跟你同不同意 一點關係都沒有 (中略) 辛○○:不用啦,不用寫那些 戊○○:好,那你寫 辛○○:我是說,因為是他當 場,那個誰…… 戊○○:依債權人 辛○○:當場要求交付兩個紅 包,然後 戊○○:債務人 辛○○:債務人當場交付,欲交 付這樣 戊○○:好 辛○○:書記官跟您報告一下, 我們把事……就是他前 後的事實 書記官:沒關係,你們的部分 辛○○:我的意思是說我……債 務人這一欄,這一邊有 沒有,依他債權人兼代 理人當場要求要交付兩 個紅包,債務人當場就 後面這些,就這樣,就 前面只有加 書記官:就加這些是不是? 辛○○:對對對,就是說 書記官:好,沒問題 (中略) 甲○○:不,但是我要簽字啊, 我一簽字表示同意啊, 表示同意她做的這是事 實,否則你就分兩張 打,我們分兩張簽,好 不好 書記官:什麼分兩張打、兩張 簽? 甲○○:我不簽她的東西 (下略) 27:25至30:24 書記官:你們看一下,沒問題請 簽名 (中略) 甲○○:慢一點,這個我有意見 書記官:你哪裡有意見 甲○○:這個我的意思說,根據 和解筆錄要交付兩個紅 包,並不是叫她交兩個 紅包 (中略) 書記官:算了,我打兩份,一人 簽一份,我先確認他的 部分,你的這個部分都 沒有問題齁 甲○○:沒有意見 書記官:我打兩份,各打一份 (略) 33:17至37:28 戊○○:嗯?那可是……這樣各 自兩份那我們就沒有他 拒收的筆錄 書記官:有,在這邊 戊○○:紅包他沒有收 書記官:這邊等下我會請他簽名 戊○○:那個是 書記官:等下他簽,這沒有錯吧 戊○○:對 甲○○:我看一下 書記官:看一下,幫我簽名 (中略) 辛○○:這段你另外請他重簽好 不好,他寫「以下不 實」,這不是事實 (中略) 辛○○:沒有,沒有,不能這 樣,因為那樣寫的情形 是變成完全否認所有的 東西了 書記官:吳先生 甲○○:如果她不要的話,我就 把這張揉掉 辛○○:這是書記官的東西你怎 麼 (下略) 38:06至46:12 戊○○:今天你不收,這個是事 實,那你為什麼要偽 造,什麼叫做以下不實 (下略) 書記官:齁,各自簽各自的,可 以嗎 甲○○:好 (下略) 戊○○:那張可以還我嗎?我剛 簽名的那張退回 辛○○:他把它銷毀,等一下他 會銷毀了 (下略) 46:16至56:12 (略) 甲○○:書記官,剛才那張是我 的簽名,那麼你把它撕 毀好像不太妥當 戊○○:剛剛你撕毀的嗎? 辛○○:沒有,這是他銷毀的啊 書記官:因為你那個簽名,我們 叫你簽名又沒有叫你寫 這些東西啊 (中略) 甲○○:這是另外一件事,筆錄 不單單是筆錄,我簽字 的東西是具備不管是公 文書還是私文書,這都 不容許任意把它撕毀掉 書記官:那你覺得現在要怎樣你 比較好? 甲○○:兩個啦,這樣看看書記 官好不好?第一個,那 撕毀的東西就還給我、 我就揉掉,如果不要, 那沒有關係,你把它黏 起來,把它附卷 書記官:你說這個 甲○○:對 書記官:把它黏起來 甲○○:黏起來附卷,好嗎?就 是說你不小心撕的,不 是故意把它撕掉的,好 不好,這個我可以作為 檔案,好不好,就這樣 子,拜託你了,下次我 來閱卷,我相信可以閱 到這個東西,謝謝你, 謝謝 (略)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自訴人2人於106年10月19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交付紅包事宜,執行過程中,被告先要求自訴人2人應交付2個紅包,待自訴人辛○○購買信封放置金錢後,被告旋又表示信封並非紅包,要求自訴人2人購買紅包袋放置金錢,期間書記官詢問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紅包之意,被告僅表示需待自訴人2人先給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做決定,嗣自訴人2人應被告要求備妥一切事項後,被告則以民法第232條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受領紅包。

書記官將此過程記明於筆錄,其中債務人陳述部分係由自訴人2人共同討論應如何陳述,且自訴人戊○○亦同意自訴人辛○○為其修飾文字,此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中自訴人戊○○對自訴人辛○○表示「好,那你寫」等語即明,是以,書記官依自訴人2人之陳述於訊問筆錄債務人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

等語,自訴人戊○○並於該份筆錄上簽名,嗣被告對於債務人陳述部分之記載有意見,故於簽名時加註「以下所述不實」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自訴人2人對於被告自行加註之文字亦不認同,書記官為杜爭議乃將該份筆錄撕毀,另行將被告及自訴人戊○○各自表述之文字分別記載於兩份筆錄上(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再參酌證人即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樂股書記官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證3至5號之訊問筆錄均為我所製作,原則上筆錄中關於債務人部分的文字,都是依照債務人表示的意見所記載,依照一般製作筆錄的過程,是一邊問一邊製作,原則上會給雙方做確認才簽名,自證3號左下方「本件筆錄作廢」的文字是我寫的,這份筆錄也是我撕掉的,我的印象是筆錄幫他們做好後要給他們確認,他們雙方好像沒有達成共識,因為一般筆錄都會做在同一份,但他們沒有共識才會分開做,當時並沒有人指使我撕毀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74頁),是以,並無任何人指示書記官將第一份筆錄撕毀,書記官純粹係因雙方對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而撕毀,此核與被告在質疑書記官撕毀筆錄時,書記官立即表示:因為你那個簽名,我們叫你簽名又沒有叫你寫這些東西啊等語相符。

綜合上情以觀,自訴人2人確實有應被告要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交付2個紅包,而自訴人2人在討論後請書記官於訊問筆錄中關於債務人的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

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書記官之所以將此份筆錄撕毀,完全係因被告於簽名時另外加註其他文字,導致雙方有所爭執,而決定要各自製作筆錄,自訴人辛○○並未指示書記官將筆錄撕毀甚明。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函記載:「主旨:(前略)筆錄上債務人戊○○之簽名係由戊○○本人塗去,請查照。」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認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自訴人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親自塗去。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簽名是由何人塗去的,107年當時執行處的人員有詢問過我,但實際內容如何我已經忘了,以現在跟回函當時來比,回函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3頁),是以,證人丙○○雖於作證時表示已忘記簽名係由何人塗去,然亦表示前開回函之內容係於其記憶較為清楚時徵詢其意見後之回覆,是前開函文之內容堪信為真。

被告屢以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曾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自訴人辛○○塗去云云,然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已多次表示,此係其未充分了解106年10月19日執行過程且並未和自訴人2人確認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被告為106年10月19日親自在場見聞之人,倘自訴人辛○○確有塗去自訴人戊○○之簽名,被告何以未於當日執行過程中對此點提出質疑,反係於事後指稱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自訴人辛○○塗去,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顯非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意執行紅包,僅要求執行費用3,000元,自訴人辛○○未受自訴人戊○○之委任,逕指示書記官變更訊問筆錄內容,致訊問筆錄不堪用云云。

然則,自訴人2人已於105年7月21日將紅包郵寄予被告及其家人,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卻以債權人兼吳高素貞代理人之名義,於106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命自訴人戊○○「交付聲請人紅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可知,被告先以自訴人2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條約定交付紅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又屢屢針對紅包的個數、放置金錢的是信封抑或紅包等節多所要求,顯見被告確有執行紅包之意,否則,被告何以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自證3號筆錄上債務人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等文字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雖最終拒絕受領紅包,然此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執行紅包之意思。

此外,自訴人辛○○係得自訴人戊○○同意而就訊問筆錄中關於債務人部分之陳述予以修正更改,嗣該份筆錄經被告加註文字後,自訴人戊○○因不同意被告所加註之文字乃親自將簽名塗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全為其虛構捏造之情節,顯非真實。

⒍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書記官將辛○○之陳述記載為戊○○之陳述,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

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

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親自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自訴人2人進行執行程序,對於過程中自訴人2人確實應被告之要求提出2個紅包、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關於債務人部分之記載並非自訴人辛○○指示書記官加註不實陳述、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塗去、書記官係因雙方對筆錄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決定分別製作筆錄,乃將自證3號訊問筆錄撕毀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辛○○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致使自訴人辛○○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⒎被告雖聲請就自證3號筆錄上「戊○○」之簽名與塗去之筆劃進行鑑定,以確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聲請對自訴人辛○○及證人丙○○進行測謊、聲請調閱106年10月19日執行時之錄影光碟、聲請函查證人丙○○離職之原因等,均無法撼動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自訴人2人,指稱其2人於100年7月間,擅自對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蓄水池是2至4樓專用的東西,1樓是不能用的,蓄水池和防火巷比鄰相通,完全沒有任何阻隔,我要看蓄水池直接由防火巷就可以觸到蓄水池,根本沒有經過戊○○、辛○○的室內或是經過區分所有專用的區域,戊○○、辛○○買了房屋後,大興土木變更很多設施,他們加裝不透明浪板,使得我無法隨時檢視蓄水池,他們還鋪地板,把蓄水池埋在他家地板下面,還有拉門也是他們裝來隔絕蓄水池與防火巷的,97年前我是隨時可以進去蓄水池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訴人2人在100年7至9月間確實有做裝潢,加了3道磚牆,把蓄水池封起來,所以被告認為已經妨害到他使用的權利才提起告訴,並沒有捏造事實,此外,蓄水池是2至4樓住戶使用的,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應該是屬於他人自由使用的範圍,自訴人2人禁止他人進入,就有妨礙別人使用的權利等語。

經查:⒈系爭房屋1樓地下設有蓄水池,該蓄水池之位置如自證59號「1樓平面圖」黃色螢光筆顯示處,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2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指稱其2人於100年7月間,擅自對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強制被告及其他共用人對蓄水池之使用管理、清洗等權利之行使,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並有系爭房屋1樓竣工平面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之刑事強制及竊盜等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第29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前屋主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1樓的所有權人是我太太,這個房子是從我姐姐那裏接手過來,到97年出售時,大概有17、18年的時間,當時房屋後面防火巷的逃生口,有一個圍籬圍起來阻絕房子跟防火巷之間的安全措施,這房子後面靠近防火巷的地上應該是有一個孔洞,但那不是我去關注的地方,我每次去都想說門有沒有關好,小偷會不會跑進來。

防火巷和屋內的中間有用推拉式的鐵門隔開來,這是我姊姊交給我的時候就有的,不然沒有安全感,在我出售房屋時房子後面的防火巷間有一個波浪板和一個藍色的鐵門,現在我想不起來阻隔的建材,但一定有阻隔,有沒有紅磚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要租給人家一定要有鐵門,不能讓小偷進來,鐵門是有一個門可以推出去的,鐵門有上鎖,旁邊的鐵柵欄是固定的。

我接手房子後就一直出租給別人,這期間都沒有人要求我讓他進去修理水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至339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1樓原本是我弟妹陳慧玲所有,他在97年間委託我找仲介出賣上開房屋,當時我也有進去屋內看過,防火巷和房屋的室內中間是有阻隔的,路過的人或鄰居不可以隨便進入,我不知道該房子的屋內靠近後門的地板上有蓄水池的入口,我只知道它上面有一個石板,這個孔洞跟防火巷之間是有外牆阻隔的,這個外牆要出去防火巷的時候是有鐵門可以推出去的,平常有無上鎖我不知道,但在我的認知裡面,那是屬於裡外之分的一座牆,一般人不可能進入,那個孔洞在外牆裡面,算是在室內,總之在97年間我受託賣房時,後陽台就有柵欄和鐵門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5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1樓後方靠近後門的地板上確有蓄水池之孔洞,此孔洞與防火巷之間有波浪板及鐵門加以阻隔,該鐵門平日有上鎖,外人或鄰居無法從防火巷任意進入屋內,此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1641號函:「二、旨揭建築物領有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所詢附圖黃色框線的蓄水池與防火巷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一樓平面圖所示,有『平台下1/2B磚牆』間隔。」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足認系爭蓄水池與防火巷間在自訴人2人購入系爭房屋1樓之前即有所阻隔,旁人不得任意進入探視蓄水池。

又蓄水池之位置如自證59號「1樓平面圖」黃色螢光筆顯示處,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系爭蓄水池之位置確在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圍內,任何人皆不得任意進入他人所有權領域內。

況且,系爭蓄水池係位在房屋後方與防火巷接近之處,衡諸常情,防火巷常為宵小進出之處,房屋所有權人必會在防火巷與房屋間做防盜隔間,避免他人輕易進入房屋後方陽台甚至室內。

是以,被告自無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權利甚明。

⒋被告雖以系爭蓄水池係專供系爭房屋2至4樓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約定共用部分,被告對於系爭蓄水池自有管理之權利云云。

然查,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如有共用之需要,必須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做成約定方可共用,而非有共用需求即當然將專用部分視為共用。

而依前開證人己○○、庚○○之證述,系爭房屋1樓在自訴人2人購買之前即有以不透明浪板及鐵門阻隔防火巷與蓄水池,如有人要進入屋內探視蓄水池應得屋主或承租房客之同意,顯然未與被告達成約定共用之合意,被告自無權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圍內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認為自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1樓的裝潢行為,已經妨害到他使用的權利才提起告訴,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

然查,被告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2樓後即已知悉並未與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達成約定共用之合意,而無權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此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情事,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虛構其有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權利,自訴人2人強制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其2人涉有強制罪之犯行,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⒍被告雖聲請向劉致錚建築師調取自訴人2人委託其裝修系爭房屋1樓之設計圖;

向藤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調取自訴人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及施工前後照片;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檢舉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相關照片並函詢系爭房屋1樓室內裝修相關事項;

聲請履勘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現場並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蓄水池四周現況;

向臺北市○○區○○○○○○○00○○○○○00號調解卷;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房屋1樓100年5月間裝修施工前之照片;

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物件編號A671354號97年6月30日委託出售時所拍攝之照片;

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蓄水池上浪板係於何時搭建等,待證事實皆為自訴人2人於100年間修繕系爭房屋1樓時有無對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

然則,無論自訴人2人有無在蓄水池旁邊加築紅磚、鐵門或不透明浪板,此皆無礙被告虛構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圍內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權利,誣告自訴人2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戊○○、辛○○、乙○○(下稱自訴人3人),指稱自訴人2人並未委託自訴人乙○○評估一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自訴人乙○○並無評估一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自訴人3人未經被告同意發包施工,係共同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因認自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的重點就是要評估外牆需不需要補強以及如何補強,自訴人辛○○根本沒有委任自訴人乙○○做評估,後來評估說明書卻記載自訴人辛○○有要求評估外牆,這是事後自訴人3人串供而來的,其實自訴人乙○○根本沒有評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會與自訴人2人和解,最重要的就是要請自訴人乙○○評估外牆,但後來被告在與自訴人辛○○、乙○○開會時,自訴人乙○○說不評估這部分,所以被告才會懷疑自訴人3人聯合起來騙他等語。

經查: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乙○○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

辛○○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甲○○先生參與討論,但甲○○先生、辛○○先生、戊○○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辛○○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到甲○○先生同意」,故自訴人2人委任自訴人乙○○評估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自訴人辛○○、乙○○與被告及吳育奇遂於104年3月10日就上開事項進行會談,嗣自訴人戊○○於104年12月底將自訴人乙○○出具如自證25號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寄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修繕補強說明書後,曾於106年3月20日對自訴人3人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於106年6月1日至8日間追加對自訴人乙○○背信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

被告又於106年7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3人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告訴,指稱自訴人2人於104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調解室,向其佯稱願意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要求被告及其家屬撤回所有之民刑事訴訟,如有違約願意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嗣自訴人3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自訴人乙○○未依約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且推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已失效之康帝斯公司非法承攬施工上開違章建築工程,並拒開統一發票,發包之簽約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始知受騙,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3人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9頁),核與自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案件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107年11月28日審理、10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案件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4至301頁、第315至330頁;

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修繕補強說明書、本院勘驗自訴人辛○○及乙○○與被告甲○○、吳育奇於104年3月10日會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自訴人戊○○104年12月29日寄發予被告及吳育奇之存證信函暨修繕補強說明書、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81頁、第357至364頁、第523至531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5頁;

本院卷(三)第507至51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乙○○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前言提到雙方委任我,是根據和解協議書及會談的結果,我就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被告還有送一份他有簽名的文件到我公司,當時是由我的員工代收,而該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內容有涵蓋被告要求針對外牆所為的評估內容與方法,至於耐震部分,我在說明書裡也提到需要全體住戶一起配合辦理進行耐震分析,上開說明書我是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2點辦理,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辛○○雙方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請我辦理,而被告也有送資料到我公司,然後我再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該說明書的前言是記載3月10日會談相關事項,當時自訴人辛○○有要求我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被告沒有反對,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我有交給辛○○,請辛○○轉交被告,我是希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紛爭,所以沒有收費,在丹堤咖啡的會談中,被告並未拒絕由我進行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0頁);

再觀諸卷附自訴人辛○○、乙○○與被告及吳育奇104年3月10日會談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07至511頁),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被證44:104.03.10丹堤咖啡會議錄音 時間 譯文內容 03:57至08:09 辛○○:那我想今天因為你時間 有限,我簡單的講幾個 重點,第一個,就是說 針對我們這邊一樓原來 有拆除的或是現在我們 增建物的那個部分,有 需要做一些修繕的事 情,那這個部分要怎麼 做,我們都不是專業 的,所以要請您來幫忙 做這樣的評估,我想這 是第一個部分,那第二 個部分,因為評估完以 後,是我們要去找人家 來就是發包要整修嘛, 那因為你可能比較專 業,所以這個部分請你 也要聽您的意見,那第 三個部分來講,其實是 牽涉到費用分攤的問 題,那在這裡的情形, 主要講的重點其實大概 是這樣,我們現在的狀 況來講其實就是說第一 個部分是,因為必須要 去麻煩您再來做評估, 所以就我們雙方來講, 等於您需要評估的時 候,我們基本上兩家都 必須配合您,那在這個 狀況下,您告訴我您的 時間大概什麼時候,那 我們必須請假的情況來 配合,技師來看的狀 況,所以待會可能也許 討論一下看大概什麼樣 時間的情況方便,因為 評估完後,報告或什麼 這些,甚至接下來要進 入發包的作業,那我想 發包的部分,因為我也 不是那麼懂,所以我想 說在這裡的情況是不是 也委由您這邊統一幫我 們發包,後續監工的作 業,因為您出的評估的 一些東西出來以後是不 是針對這個狀況,他施 工是不是符合您評估的 要求,我想這個部分可 能也要需要您來幫忙, 因為這裡面有提到的情 形是後續,因為那個部 分牽涉到費用的問題, 所以到時候比如說那個 找的廠商可能要請他出 估價單,那估價單的情 形必須我們雙方確認 過,所以重點大概在這 幾個部分的事情,那個 學長這邊我講的有沒有 錯? 甲○○:對啊 (下略) 乙○○:那剛好這個第二點,我 剛跟吳先生在談,我想 還是,就是幾年前不曉 得記不記得,就是所謂 的外牆,外牆的這個評 估書面補強,我可能沒 有辦法幫你處理,因為 你是,如果這牽涉到耐 震能力 (下略) 15:48至20:25 辛○○: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 說,其實對我們來講, 我們是都尊重您的評 估,那你覺得你可以怎 麼樣評估或是您該怎麼 樣做,這個東西反正我 們大概都,因為寫已經 寫出來 乙○○:我了解你 辛○○:就是委託你,那所以你 認為你可以怎麼來處 理,我會把這個資料再 copy給您,或是傳給 你,那在這樣子的範圍 情況上,就是委任你的 專業來幫我們忙這樣, 歹謝(台語),上面就 是必須很明確的提示是 誰這樣,所以比較抱歉 (台語) (下略) 乙○○:好我大概暸解你意思, 就是你現在就是要我去 做這邊的事情,那我能 做的我就做,不能做的 我就寫我不能做,就是 沒有辦法執行的理由, 我會寫在上面 (下略) 乙○○:我這邊跟你講一下,因 為我畢竟是顧問公司, 我不是室内裝修的,所 以你要我做到,就是我 可以做到發包的書圖, 甚至規範這個是我絕對 做的出來,然後發包廠 商我可以幫你找 辛○○:你可以建議 乙○○:我建議你們 辛○○:對對 乙○○:那接著下來大概就是 辛○○:就是工程的一些事,就 是那個廠商他必須 乙○○:我還是會幫你負責 辛○○:對對對,對我們負責, 但是廠商的那個 乙○○:權責釐清他還是你們的 乙方喔,他不是丙方 喔。

辛○○:對對對 乙○○:因為我不是統包喔,大 概是這樣。

甲○○:游兄剛才的原則是對 的,我很肯定你剛才所 講的原則,那麼我個人 就是說要達到這個目 的,我個人的淺見我有 整理出來請參考一下。

(下略) 35:47至36:28 乙○○:我這樣事先表達,我能 做什麼,我不能做什 麼,讓你兩邊再協調, 看看是不是還是由我 做,還是你們要換人做 這樣,可能我能力不足 (下略) 41:32至42:05 (前略) 乙○○: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說 我既然是接受委託,兩 邊的事實我大概要解釋 清楚,稍安勿躁稍安勿 躁 (下略) ⒊由上揭自訴人乙○○於另案之證述及自訴人辛○○、乙○○與被告會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辛○○、乙○○及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會談時確有委請自訴人乙○○就系爭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修繕計畫,且被告對於自訴人辛○○所提委由自訴人乙○○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原則上同意。

另參諸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部分,關於評估項目、範圍之文字記載,核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所載應評估事項之用字遣詞相符(其中和解協議書上係記載「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惟自訴人乙○○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則贅載為「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由此益證自訴人乙○○確有受被告與自訴人辛○○之請託,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與104年3月10日會談內容進行評估,並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

基此,自訴人辛○○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旋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及自訴人乙○○會談討論如何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補強,自訴人乙○○受被告及自訴人辛○○之委任後就系爭房屋1樓進行評估並於104年12月間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顯見自訴人2人確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而自訴人乙○○亦依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並無被告所指自始未有履約真意而誆騙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存在。

被告以自訴人2人並無委託自訴人乙○○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自訴人乙○○並未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等節為由,對自訴人3人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虛構無訛。

⒋被告雖稱自訴人3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經其同意即發包施工云云。

然則,自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之作為整體觀之,自訴人3人已於104年3月至12月間持續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系爭房屋1樓修繕評估事宜,縱有未盡之處,亦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要與自訴人3人自始即未有履約真意,而以詐術誆騙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形大相逕庭。

況且,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倘甲○○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辛○○先生、戊○○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

違約之一方既然尚需負擔1,000萬元之違約金,如自訴人2人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自不會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

此外,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向自訴人2人請求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2人之財產,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至96頁),被告顯無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其被詐欺所簽立而應為無效之意。

換言之,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被自訴人3人欺騙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一方面又不斷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對自訴人3人提出前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抑或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對自訴人2人請求違約金,被告之主張顯然矛盾,由此益證被告指稱:自訴人3人以將會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進行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因此撤回多件民、刑事訴訟,而有詐欺得利之情事乙節,完全係其虛捏之情節。

被告以此對自訴人3人提出告訴,企圖使自訴人3人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事實甚明。

⒌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是懷疑自訴人3人聯合起來騙他,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親自出席與自訴人辛○○、乙○○之會談,就系爭房屋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溝通,而委任自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3人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自訴人3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2人,指稱自訴人2人明知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因認自訴人2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代理商富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的電子郵件中可看出馬達確實不一樣,丁○○說馬達是一樣的就是不對,兩個馬達的標示、構造、外觀都不一樣,所以我認定丁○○出具的文書都不實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謝曜焜律師則為其辯稱:依照富潔公司的照片,1樓裝的馬達跟4樓的馬達比對起來型號確實不同,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被告提出的前案和本案是有差別的,本案比前案多提出了新事實,且主張登載不實的文件也比前案多,丁○○表示沒有看過4樓馬達型號、也不是她去裝馬達的,那她為什麼可以在估價單上面寫說與4樓同款,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自訴人戊○○教唆丁○○做不實記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林秀夫律師則為其辯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前案誣告部分已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確定,本案不得再重複裁判等語。

經查: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

德承公司老闆劉邦相於104年3月7日至自訴人2人家中裝設馬達,被告於106年3月8日就104年3月8日估價單、106年1月4日聲明書2份文書,對自訴人2人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偵查過程中,被告曾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向系爭馬達經銷商與製造商富潔公司確認2個馬達之型號是否相同,嗣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

被告又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下稱本案),指稱自訴人2人明知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丁○○於前案偵訊、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0頁、第477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74至8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富潔公司10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被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狀、前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57至363頁、第455至459頁、第485至492頁、第523至567頁、第533至567頁;

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已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認定非屬誣告,本件誣告之自訴係自訴人2人重複起訴,應予以不受理云云。

然查,被告之辯護人謝曜焜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鑒於仍有未經審酌之證據及新證據,乃再次提起本案,而且本案被告所指不實之文書內容與前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被告選任之2位辯護人之答辯內容顯然相斥;

再觀諸被告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其中第九點清楚敘明前案未審酌之本案證物,顯見被告亦認為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方會重複提告,而本案不起訴處分亦係以自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

基此,被告提出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使自訴人2人受有2次刑事訴追之風險,自訴人2人就被告提出之2次告訴,分別提出誣告之自訴,顯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指稱,自訴人有重複提起自訴之情事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已知悉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件文書並無登載不實之處:⑴證人丁○○於前案106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德承水電行是我先生劉邦相擔任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的,劉邦相已於104年10月間過世,一直以來公司所承接的工作我大致都清楚,102年間甲○○還是他女婿有來找過劉邦相表示要加裝熱水器加壓馬達,我們就有幫他們裝設,104年3月初某日劉邦相就去戊○○的住處裝設相同的馬達,隔天戊○○來店內付款,有要求我在估價單上面寫裝設加壓馬達的證明,而我之所以在估價單上記載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是因為我在當年2月底3月初有叫廠商進貨加壓馬達到店內,甲○○還有到店內確認該加壓馬達與他先前裝在4樓的為同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德承水電有限公司原本叫做「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於105年2月16日更名的,102年11月21日的估價單是改名後才列印的,所以文件上才會是改名後的名稱,我在公司擔任助手,負責會計、接電話等工作,104年3月8日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代表我有收到款項,同時也證明戊○○家裝的馬達與4樓是同款的,甲○○於104年3月份有來德承公司要求戊○○家裡的馬達要與4樓同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第36至3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當時我是德承公司的助理也是老闆娘,104年3月4樓的吳先生叫我們到戊○○家裝馬達,他說要裝跟他們家4樓一樣的馬達,4樓的馬達也是我們公司裝的,我向經銷商訂貨後,甲○○有來確認,當時我也在場,甲○○確認後並沒有表示這個馬達和4樓的不一樣,我跟經銷商叫的馬達跟幫4樓裝的馬達是一樣的,當時是我先生劉邦相去戊○○家裝的,裝完之後也有傳照片給甲○○確認,雖然我不知道馬達的型號,但我一直都跟經銷商叫同一種馬達,就是熱水器專用的,所以我才會在估價單上面寫說「與4樓同款」,我和戊○○不認識,自證42號即106年5月5日的訊問筆錄記載:「直到104年3月初某日,戊○○有來我們店內表示甲○○叫她裝一顆與先前同樣的加壓馬達」這段話應該是我口誤,戊○○沒有到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5頁)。

互核上揭證人丁○○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要求更換系爭房屋1樓馬達且必須與4樓馬達同款,其向經銷商叫貨後,被告有到店內確認馬達型號,以及劉邦相更換馬達後有傳送照片予被告確認等節,證述始終一致,此亦與被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所附證物7「甲○○與劉邦相手機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於3月4日向劉邦相提及更換1樓糞管之事,於3月6日詢問更換進度,於3月7日要求劉邦相傳送糞管及馬達更換前後的照片給他等情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13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更換馬達之過程,且對於更換馬達之款式與4樓相同乙節知之甚詳,證人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均係關於丁○○自身開立104年3月8日估價單之緣由及經過,與前開其證述之過程及被告自行提出他與劉邦相間之LINE訊息內容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⑵被告於106年3月8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後,陸續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電子郵件詢問馬達經銷及製造商富潔公司關於2款馬達是否同一、過熱保護裝置等有何差異,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回覆:「附件上的兩台馬達因出廠年份不同,有LOGO的馬達除了增加過熱保護以外,跟無LOGO的馬達在功率、揚程、及其他功能上是完全一樣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足認被告在提出前案告訴時,或有認2款加壓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差別之情事存在。

然則,前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清楚敘明:「告訴人空言指訴系爭估價單為不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言……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查無有何內容不實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且該不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23日經臺灣高檢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於106年7月16日確定,是被告至遲在106年7月16日,已知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106年1月4日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⑶被告於106年8月1日提起本案告訴後,富潔公司依臺北地院106年自字第97號案件之函詢而於107年4月18日函覆本院,函文記載:「三、來函附件所示之兩個馬達照片,確實是我公司代理進口之馬達。

四、兩款馬達是為同一款式(功率、揚程、流量等皆相同)。

五、型號部分;

在大陸原廠型號皆是RS-12/9G」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足認2款馬達之原始型號相同,係為同一款式之馬達,是以,證人丁○○於104年3月8日估價單上記載「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等文字,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另「德承水電有限公司」原為「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105年2月16日更名,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而102年11月21日的估價單係於106年間補印,補印當時係使用公司更名後之戳章,亦無任何不實之處。

⑷綜上,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偵查程序、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回函、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份文件之內容均無不實之處;

復於本案告訴偵查期間,又經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富潔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確認2款馬達係屬同一,上開文件之內容確無不實,猶對自訴人2人以前開4份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處為由提出告訴,被告前開提告情節,顯係其單方面主張之虛構事實甚明。

⒋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懷疑自訴人戊○○教唆丁○○做不實記載,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前案告訴後,已陸續由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與富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06年7月16日確定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富潔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之函文中得知馬達型號相同,且相關4份文件均無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2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直至107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前皆未撤回告訴,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及乙○○;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應僅各分別成立一誣告罪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誣告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因子進行量刑審酌,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查,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吳育奇,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妻吳高素貞,自訴人2人於97年間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被告即屢因未能順利購得系爭房屋1樓影響其之都更利益,而對自訴人2人心生不滿。

此觀之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房屋產權糾紛為由對自訴人戊○○寄送存證信函時,將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撥付貸款予自訴人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企圖影響自訴人戊○○申請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自明;

再者,由證人劉維德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返還建物等事件的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顯然他是因為在裝潢系爭房屋1樓時,遭被告以斷電等各種方式干擾,才解除與自訴人戊○○之間的租賃契約;

甚且,在系爭房屋1樓懸掛招牌聲稱該處增建物為其所有,抑或張貼阻撓系爭房屋1樓施工之公告(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11頁)。

據此可知,被告以各種方式干擾自訴人2人對系爭房屋1樓所為之貸款、出租、裝修行為。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以其自身或以吳育奇、吳高素貞代理人之身分對自訴人2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嗣雙方於104年3月3日在法院曉諭及介入下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

此後,被告即多次以自訴人2人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為由,對其2人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進一步對自訴人2人請求高達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案件)。

⑶犯罪之手段①被告雖自陳其無法律專業背景,然被告自89年起即有近百件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在全國各法院(見本院卷(五)第59至71頁),多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係由被告親自處理,顯見被告並非對法律概念、訴訟程序毫無所悉之人;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之歷次書狀以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對於訴訟流程,不論是證據調查之聲請,抑或言詞辯論之內容,均能流暢表達,益徵自訴人2人所稱,被告並非不知法律而誤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乙節,應為真實。

②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為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

自訴人2人於97年購買系爭房屋1樓後,被告即屢借各種事端對其2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僅就刑事告訴就有17件,甚且,自訴人2人於106年7月20日對被告自訴誣告後,被告猶於當年度提告9件刑事告訴,而此揭案件全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55至57頁)。

果若被告企圖藉由司法途徑主張或保護自己之權利,於提出告訴均無結果後,理應反思自己主張之事實及權利是否確實合法有據,而非一再地將相同的基礎事實,以不同罪名重複提告,此種行為與其說是保護自身權利,毋寧更像是以訴訟程序折磨他人,被告此種恣意膨脹憲法上訴訟權之行為,不僅是權利濫用,更是一種以看似文明合法之方式迫害他人之惡質犯罪手段。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目前已退休,名下有許多不動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無需要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自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一再稱其無意對自訴人2人執行收受紅包事宜,卻又以此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多所刁難,嗣又以反於其親身經歷之虛構事實,對自訴人辛○○提起告訴,導致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地檢署及本院須多次發函執行處及傳喚書記官丙○○到庭作證,被告之誣告行為顯已擾亂司法實務執行程序,更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之外,尚須撥付時間為毫無結果可言之執行程序作證,被告之誣告行為顯然蔑視司法秩序;

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虛構其對系爭蓄水池有任意探視之權利,為釐清真相,自訴人2人只能聲請傳喚前屋主之配偶己○○及受託處理出售房屋之庚○○到庭作證,證人庚○○已非第一次因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出庭作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收到傳票時,我很訝異我的房子賣了這麼久,為何到現在還在糾結,一個孩子出生,這13年來都已經上國中了,到現在還要找我出來作證,我真的有點恐慌,在幾年前還找過我姐姐出庭作證,我以為這樣事情就結束了,現在卻還要我出庭作證,我不曉得為何會糾結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理解,我今天講的每一句話都很惶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可知對於已經出售10餘年之房屋,還必須時常被傳喚出庭作證回憶房屋相關之事,顯然已經對相關證人造成莫大困擾;

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已以自訴人乙○○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不實為由,對自訴人3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業如前述,於前次告訴中,被告指稱其未委任自訴人乙○○進行修繕評估事宜,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本案改稱其有委任自訴人乙○○進行修繕評估,但自訴人3人皆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評估,因此有詐欺之嫌,被告歷次陳述不僅虛構,且會隨著每次提告而有不同演繹,地檢署及法院即必須一再花費時間、精力去調查被告所述事實之真偽,被告顯然是將司法玩弄於股掌之間;

就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前已於106年3月28日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23日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旋於106年8月1日以幾乎完全相同之事由,再次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告訴,被告此舉顯然漠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且證人丁○○因被告一再就同一基礎事實提出各種不同罪名之告訴,而須不斷出庭作證。

由此可知,被告之誣告行為,不僅漠視司法威信,且將司法作為攻擊他人之手段,更波及其他證人使其等必須一再出庭作證,所生危害甚鉅。

②此外,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10多年來你利用你懂法律及有曾任職法院退休同學幫忙的優勢,一再知法玩法對我們不斷訴訟,讓我們受盡折磨,你不覺得我們更可憐嗎?」、「不斷被濫訴的這些日子我們很煎熬,但是日子還是要過,所以我跟我先生都很努力的撐住,最後就都生病了,但被告卻在另案法庭上說我們是裝病……被告仍不斷不斷的提告,不僅身心情緒受到傷害,工作與家庭生活都被嚴重影響,每次看到被告的書狀及開庭時的對話,就會一陣子身心不安穩」、「求求你放過我們吧!不要只有在你服刑期間生活上才有安全感,其他的都活在不知哪天又收到傳票的恐懼中,生命有限,我們可不可以把時間留給家人及值得的事物上」(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4頁);

自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了都更利益想買1樓,這是被告在法院說的,從我們前一手賣方持有期間被告就一直騷擾甚至妨害他們對外出租」、「被告說他不懂法律並不是事實,被告曾在100年間威脅我說他跟法院關係好,庭長、法官是他同學」、「我們身陷刑事訴訟中的擔心惶恐、折磨,被告所為對我們生活工作受到的影響非一般人能體會的,我們並不只請假到警局、法院而已,我曾經在洽談重要的合作案時,合作方最後一刻查到我異於常人的官司量而不願合作。

因太太財產被查封,除了原貸款銀行要求提早還款外,被告查覺得我竟然還能生活,為了將我的財產也查封,對和解協議該判決提出將我列入以利他強制執行,幸好法院裁決駁回而沒得逞。

我公司需要辦理貸款時也因此出問題,這都是拜被告誣告濫訴之賜……唯有被告被關的那九個多月期間才沒有新的訴訟,但被告一假釋出來後,就馬上再提告、到市府檢舉……請法官對此等濫訴誣告之人予以嚴懲,以求住居安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至166頁)。

由此可知,被告之誣告行為已經使自訴人2人疲於奔命在地檢署與法院之間,且須承受每日回家皆有可能收到傳票之精神壓力,陷於刑事訴訟的擔心惶恐及折磨之中。

再者,自自訴人2人自9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1樓迄今,兩造間之訟爭整體以觀,自訴人辛○○、戊○○根本無法安心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將該屋出租予他人,完全喪失居住安寧及使用房屋之權利;

甚且,只要與系爭房屋1樓有所相關之人,不論是前屋主、前租客、更換馬達之廠商、進行修繕評估之技師,全都可能淪為被告下次提告之對象,抑或需要為此屢次出庭作證,嚴重損及他人權益。

被告提起告訴或許只需要提筆撰寫告訴狀再遞狀即可,然被其提告之自訴人2人、乙○○卻須因此長期飽受應訴之身心壓力,更因此喪失諸多身而為人所得享有之安心居住及工作之基本權利,此皆屬被告誣告行為之危害甚明。

⑺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迄未能與自訴人3人達成和解;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關係到我們整棟公寓安全的事情,說來說去也就只有這3個承重牆與1個蓄水池,我擔心整棟公寓倒下去,我是本於正義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頁);

更甚者,在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自訴人何以在110年12月15日開庭前拿照片給他看的原因後(見本院卷(四)第334頁),被告在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下,猶親自具狀誣指己○○涉及串供(見本院卷(四)第389頁),顯然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本院在無法以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的情況下(誣告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的適用範圍),只能當庭訊問被告:「(問:本案結了之後,你是否又要告相關的證人?)我不會。

但是如果他是有犯罪,我們希望……。

(問:今天證人只是被法院傳來當證人,你會不會又再告證人?)我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可見被告犯後猶未能記取教訓。

②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及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自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斯時,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旋又於110年9月27日對自訴人戊○○提起請求回復蓄水池原狀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7至103頁)。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科刑因子,並考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8頁),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69年間購入系爭2樓房屋,自訴人戊○○係於97年間購入系爭1樓房屋,被告誣指自訴人2人於99年至100年間,偷竊系爭2樓房屋之自來水,對自訴人2人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參。

詳言之,誣告罪之成立,既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之蓄水池位於系爭1樓房屋之基地底下,唯有自訴人2人可支配該蓄水池,被告發現該蓄水池有引流管線,且系爭2樓之水費持續暴增,合理懷疑自來水被竊,因此對自訴人2人提起竊盜告訴,求為法院判定是非曲直,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犯意等語。

經查:⒈系爭1樓房屋地下設有蓄水池,供系爭房屋2至4樓使用,被告甲○○於106年7月24日以自訴人2人涉嫌竊用自來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對自訴人2人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自訴人2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自98年1月至99年7月止,以每2個月為1期計算,每期用水量約在56至89度間,然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止,每期用水量約在121至150度間,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32號偵查卷,下稱第8532號偵查卷,第8、41頁),是被告稱其住家之水費自99年至100年間有顯著增加之情事,即非虛妄。

而自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地下設有蓄水池,供系爭房屋2至4樓住戶使用,業如前述;

被告並無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探視系爭蓄水池之權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因自訴人2人裝修系爭房屋1樓之事,自100年間起陸續對自訴人提起多件訴訟等情,亦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一方面無權進入系爭房屋1樓探查系爭蓄水池之情形,另一方面又對於自訴人2人之裝修行為多所爭執,適於該段期間內發現水費暴漲之情形,因此合理懷疑係因裝修行為所致,遂對自訴人2人提出竊盜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⒊自訴人2人雖以被告明知其2人自97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直至100年11月24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才入住,且於民事另案(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證人張紀亮已證稱,系爭房屋1樓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均在招租,係屬閒置狀態,被告指稱自訴人2人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間竊取自來水,顯係虛構之事實云云。

然查,自訴人辛○○於98年1月間設立「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系爭房屋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第8532號偵查卷第46頁),且自訴人2人確有於100年間裝修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亦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卷足參(見第8532號偵查卷第47頁),另證人張紀亮於前開民事另案證稱:我在中台國際清潔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於99年1、2月到100年底間,辛○○有提供系爭房屋1樓給我們作為倉庫使用,主要用來堆放掃把、清潔劑、打磨機和洗地車等用品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1樓於99年至100年底間,或許無人實際居住於此,但仍有自訴人辛○○設立之「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公司人員、裝修人員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且期間適逢裝修工程進行,是否因修繕行為導致系爭房屋2樓水費暴增,亦非無可能。

是以,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起竊盜告訴,並未虛捏事實故為不實申告,尚難僅憑系爭房屋1樓無人居住,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誣告罪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2人因另案糾紛,前於104年3月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自訴人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七日內,請自訴人乙○○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

被告明知其在104年3月10日已與自訴人乙○○、辛○○會面討論如何評估,且當日同意由乙○○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而後亦明知自訴人乙○○已依照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作出修繕補強說明書,並由自訴人辛○○將工程發包,然被告卻誣指自訴人乙○○未依照和解協議書做評估、與辛○○會面時未通知被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工程發包施工云云,而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第2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系爭和解協議書、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修繕補強說明書、自訴人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訴人辛○○105年4月15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6年6月7日刑事背信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乙○○既受被告與自訴人2人之委任,依系爭和解協議書進行評估修繕事宜,卻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商討、報告相關事項,亦未得被告同意逕將工程發包予康帝斯公司,顯有背信之情事存在,被告並無捏造事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7日以自訴人乙○○未依約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亦未於與自訴人辛○○會面時通知被告參與討論,且未向被告報告評估狀況,亦未經被告同意發包工程,涉犯背信罪嫌,對自訴人乙○○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自訴人乙○○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乙○○係於104年3月10日會談時,受被告與自訴人辛○○之委託,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與104年3月10日會談內容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並同意由自訴人乙○○代尋及建議廠商、進行發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㈢自訴人乙○○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辛○○、甲○○、吳育奇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丹堤咖啡內開會,他們要求我就和解書的內容作評估,我與雙方都有會談過,我知道雙方的見解,現場勘查的部分我沒有親自到場,是派我公司的同仁到場拍照,印象中有2次,104年3月10日後我沒有再與辛○○開過會,只有向辛○○要過資料,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記載「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是因為辛○○提起這個要求,甲○○也沒有明確的反對,所以我有建議康帝斯公司,但我沒有參與發包作業,我只有把修繕的圖交給康帝斯公司,請該公司估算修繕費用,我是在104年9、10月間交付修繕補強說明書給辛○○的,請他辦理後續事項,因為主要內容是辛○○家中的居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301頁),是可知自訴人乙○○確係知悉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並受被告及自訴人2人之委任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進行修繕評估,且於評估後向自訴人辛○○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擔任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之修繕廠商,此有修繕補強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

嗣自訴人辛○○則依照自訴人乙○○之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為修繕廠商,亦有自訴人辛○○105年4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㈣觀諸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辛○○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甲○○先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後,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105年2月25日、10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2人表示「…寄件人同意前,不宜貿然簽約施工…」、「寄件人要親自參與本件所有事務(含設計審核、發包、簽約、監工、付款…等等),非經本人親自書面委任及授權,不生效力」、「寄件人再度重申,未經寄件人同意不得擅自發包施工」、「台端迄未履行兩造104 年3 月3日法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不僅且含:第一條經甲○○同意亦未依第三條依法定方法而擅自於105 年3 月間囑咐登記證已失效已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同意由康帝斯公司擔任修繕廠商,亦未參與發包簽約。

自訴人乙○○雖非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其自陳已與自訴人辛○○及被告開會討論,並知悉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進行評估修繕事宜,業如前述,自訴人乙○○卻僅將修繕補強說明書交予自訴人辛○○,使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悉評估內容與推薦之修繕廠商,而無從參與討論或決定是否同意發包予康帝斯公司,自訴人乙○○顯未充分與被告商討、報告相關事項,則被告出於對刑法背信罪的誤認,指稱自訴人乙○○未依照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評估事宜,進而對自訴人乙○○提出背信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其申告內容亦非全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與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部分,自訴人乙○○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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