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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羅興淇
陳瑀紘
楊俊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瑀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瑀紘為國內第三方支付、網路金流服務主要公司之一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紅陽公司)創辦人兼董事,於107年9月間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愛酌客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現為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羅興淇於107年9月間則為愛酌客公司董事長;
被告楊俊雄於107年9月間則為愛酌客公司董事兼策略長。
於107年8月間,自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原擬經營第三方支付相關事業,遂由時任董事長王伯綸與陳瑀紘接洽。
當時因愛酌客公司正推展智能飲品機事業,陳瑀紘藉此機會,擬對自訴人推廣銷售智能飲品機(即啤酒機,下稱本案飲品機),明知該本案飲品機因販售酒類,依菸酒管理法規定不得採顧客自助販售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銷售方式,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並未為愛酌客公司獨家開發、販售「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
另愛酌客公司於107年5月底至同年9月底之本案飲品機試點計畫並無單點每台每月營收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情形,亦未達每台每月10萬元營收,並已完成百分之80之工作目標,竟與羅興淇、楊俊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瑀紘製作「愛酌客營運計畫書」(下稱本案營運計畫書),並於本案營運計畫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再於107年9月20日在紅陽公司會議室內,由陳瑀紘對王伯綸佯稱上情,羅興淇、楊俊雄並在場幫腔,致王伯綸陷於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飲品機,自訴人隨即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17日先後向愛酌客公司以42萬元、750萬元、714萬元購買2台、30台、42台之本案飲品機,金額合計1,506萬元,並交付愛酌客公司。
經愛酌客公司依約交付自訴人所購買之本案飲品機後,自訴人始發現因法規之限制,本案飲品機無法由顧客自助販售,且擺放後,營收亦不如預期,經自訴人再行查詢,始發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有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
因認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顯示陳谷楓即為陳瑀紘之資料影本、紅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愛酌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結果、本案營運計劃書、自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結果、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結果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紅陽公司門口照片暨陳瑀紘提供之名片照片、「iDrink智能飲品機買賣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回簽報價單、自訴人自營之本案飲品機營收總表、愛酌客公司經營之本案飲品機營收總表、愛酌客公司遭投訴之新聞資料、愛酌客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暨歷史資料列表、自訴人所開立之票號AL0000000支票、中租迪和公司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兌現之支票、自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傳銷事業報備名單查詢結果、自訴人107年9月21日向公平會變更報備之商品及服務資料、本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民賢109重訴957字第1109001045號函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12998號函暨附件、愛酌客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檔案、愛酌客公司就本案飲品機之推廣影片、本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民賢109重訴957字第1109001046號函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臺菸酒通字第1100000977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1月29日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暨其後檢附蒐證截圖、愛酌客公司於裁處時提出之店家「加盟意向書」、「iDrink智能飲品共享平台店家加盟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7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48032號裁處稽查人員實際操作之該本案飲品機之結帳資料、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訪談羅興淇之談話筆錄及該局107年5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9341號函、違規資料、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月7日、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楊俊雄107年9月21日、9月27日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雙方用印之「iDrink本案飲品機買賣契約」、愛酌客公司之切結書、楊俊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紅陽|綠界|藍新-電商金流服務商比較」網頁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1月3日公競字第107002089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11月9日號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2329798號函暨附件、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判決書、新聞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查詢結果、被告三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吉林路阿城鵝肉」107年9月銷售明細、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央通訊社新聞網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供述陳瑀紘為紅陽公司創辦人兼董事,於上揭時間並為愛酌客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現為該公司董事長,羅興淇於上揭時間則為愛酌客公司董事長,楊俊雄則為該公司董事兼策略長;
陳瑀紘為向自訴人推廣本案飲品機,有製作本案營運計畫書,並於107年9月20日在紅陽公司會議室內,對王伯綸簡報,王伯綸因而決定購買本案飲品機,自訴人因此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17日先後向愛酌客公司以42萬元、750萬元、714萬元購買2台、30台、42台之本案飲品機,金額合計1,506萬元,並交付愛酌客公司,愛酌客公司亦依約交付自訴人上開數量之本案飲品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瑀紘辯稱:本案營運計畫書是愛酌客公司內部簡報,是我們測試的結果,我們是用我們測試的結果告知王伯綸,並不是用此騙他們;
至本案飲品機最早是可以實現無人自助販售,但因菸酒管理法之限制不能讓顧客自己取酒,而須由專人取酒,故愛酌客公司將本案飲品機置放在店家營運,均有專人在旁,這也是愛酌客公司原被裁罰但嗣後撤銷的理由;
又關於臺酒公司部分,因愛酌客公司並非經銷商,故無從直接與臺酒公司締約,因此與臺酒公司台灣總代理王岡元合作,請其安排愛酌客公司至臺酒公司簡報,試驗本案飲品機裝填酒品;
因該本案飲品機機器、出酒方式、酒品因灌的氣體與一般啤酒不同,而均具獨特性,此即為我於簡報上所稱獨家之處;
另我在上開營運計畫書上之營收數字,係依愛酌客公司在阿城鵝肉等店家試點營收金額按越來越好之方式推估,自訴人既與愛酌客公司之銷售方式不同,即不能以事後營收金額不如預期,即謂其等為詐欺等語。
羅興淇辯稱:伊當時固係愛酌客公司負責人,但因有其他事業,故很少參與該公司的營運;
伊並無參與107年9月20日之簡報會議;
本案飲品機在阿城鵝肉可以營運這麼久是因都有人在旁銷售、出酒,王伯綸亦有說他們的直銷團隊亦有透過直銷商在熱炒店擺放本案飲品機,足見該機器是合法的等語;
楊俊雄則辯稱:我並未參與107年9月20日之簡報會議,而僅是負責陳瑀紘與王伯綸就本案飲品機買賣合意之後續契約執行;
本案原本是自訴人、愛酌客公司、臺酒公司三方看好的生意,但自訴人將百分之80的機器都置於倉庫,沒有下市場營運,如何會有營收?故自訴人為紓解營運的壓力,為取回所投入之資金,故為本案訴訟,承此,並無自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本案飲品機並無瑕疵,機器本身亦無違法之處;
而自訴人實際經營本案飲品機時,因放置在南部店面,基於冷鏈考量,故均改訂常溫啤酒,而非進「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現自訴人以此質疑被告三人以簡報對其施用詐術,顯不合理;
且被告三人亦從未向自訴人保證營收,而本案營運計畫書上僅有預估獲利,均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陳瑀紘為紅陽公司創辦人兼董事,於上揭時間並為愛酌客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現為該公司董事長,羅興淇於上揭時間則為愛酌客公司董事長,楊俊雄則為該公司董事兼策略長;
陳瑀紘為向自訴人推廣本案飲品機,有製作本案營運計畫書,並於107年9月20日在紅陽公司會議室內,對王伯綸簡報,王伯綸因而決定購買本案飲品機,自訴人因此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17日先後向愛酌客公司以42萬元、750萬元、714萬元購買2台、30台、42台之本案飲品機,金額合計1,506萬元,並交付愛酌客公司,愛酌客公司亦依約交付自訴人上開數量之本案飲品機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91至94頁、卷三第30、166頁、卷四第117至118頁),並有顯示陳谷楓即為陳瑀紘之資料影本、紅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愛酌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結果、本案營運計劃書、紅陽公司門口照片暨陳瑀紘提供之名片照片、「iDrink本案飲品機買賣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回簽報價單、自訴人所開立之票號AL0000000支票、中租迪和公司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兌現之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62、69至79、295至3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同種類之事務而言,循此,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然而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基於其業務關係反覆而為者,亦有日常生活所為而非基於其業務上關係所為者,或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所一次性為之,但非於業務過程中反覆而為者,是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全屬本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蓋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日常活動中,日復一日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會計就公司帳簿之登載、警察於巡邏勤務中就巡邏箱之紀錄,因重覆為之,且大多屬例行性之紀錄,一般而言,可信性極高,是倘從事業務之人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自影響社會大眾他人對該等業務上文書之信賴性,從而,本條之規範重點,即在於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係基於其業務關係反覆為之之特性上,而僅此等文書始為本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⒉承上,陳瑀紘為愛酌客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固為從事業務之人,推銷本案飲品機亦屬其業務之執行範圍,但本案營運計畫書之製作係其為向自訴人推廣所一次性製作之文書(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自訴人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證明本案營運計畫書係陳瑀紘於其執行業務中反覆所為,依上揭說明,本案營運計畫書之性質即不屬於陳瑀紘「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構成要件不該當,即難對陳瑀紘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羅興淇、楊俊雄自亦無從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
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是以,本案審理之重點即在於陳瑀紘在本案營運計畫書上關於⑴該等本案飲品機得以「顧客自助販售」;
⑵臺酒公司將破例為愛酌客公司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之「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
⑶於107年5月底至9月底,愛酌客公司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升)的成績,意即單點達24萬元營收/台/月(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目標)等記載,是否該當於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之要件?分述如下。
⒉關於標榜「顧客自助販售」之記載部分:自訴人指稱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故本案飲品機即無從採用「顧客自助販售」之模式,且被告三人於107年9月20日向自訴人推廣本案飲品機前,愛酌客公司業於同年7月5日遭財政局認係以自動販賣機方式販賣酒品,而違反上揭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被告三人明知此節,且此為交易之重要資訊,其等卻未將此告知王伯綸,致王伯綸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交易,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飲品機之操作方式依本案營運計畫之記載,包含:掃碼、支付、取杯等三步驟(本院卷一第42頁),而此三個步驟皆可由顧客自行為之,故可以達到「顧客自助販售」之目標,復為自訴人及被告三人所均不爭執,是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內標榜本案飲品機具有「顧客自助販售」之功能,從機器本身而言,並未反於事實,陳瑀紘如此記載自難謂屬傳遞不實資訊。
⑵而在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下,本案飲品機是否即無法達到「顧客自助販售」之功能一節,首須辨明「顧客自助販售」與「自動販賣機」概念上及關於操作機器之彈性上仍略有不同。
一般正常運作之「自動販賣機」,係當顧客投入款項或以其他支付工具付款,並選擇所欲購買之商品品項後,即由機器直接提供顧客所欲購買之商品,是其從選定商品至出貨之過程中,無需顧客或商家協力,而由該自動販賣機自動完成商品之交易;
而本案飲品機從操作流程以觀,只要將該具專利的杯子置於本案飲品機旁,顧客自行操作機器,以信用卡完成付款後可自行取杯,即可全由顧客自己完成啤酒交易,在此方式下,除顧客必須自己裝酒外,本案飲品機與自動販賣機實相類似;
但倘商家未將杯子置於本案飲品機旁,需顧客完成付款後,始交付杯子供其自行取酒,此種模式雖已非自動販賣機模式,但仍不失為「顧客自助販售」之方式之一。
是從上開說明,可知「自動販賣機」之概念範圍較狹,而「顧客自助販售」之概念範圍則較廣,操作方式亦較為彈性,可由本案飲品機之營運商家自行決定要讓顧客參與程度較多或讓顧客操作機器之程度較少。
是理解上,尚不得將本案營運計畫書上所載本案飲品機具「顧客自助販售」之特質,而逕將之與自動販賣機同視,本案飲品機亦不因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而全然失其「顧客自助販售」之功能。
且從本案營運計畫書中陳瑀紘建議本案飲品機擺放之地點,包括餐廳、熱炒店、電影院、KTV包廂、便利商店、超市、酒吧、咖啡廳等地點(本院卷一第43頁);
另從愛酌客公司實際擺放本案飲品機之店家現場照片,亦可見該等飲品機不是置於店家內,或是有人在旁服務,均未見類如一般之自動販賣機般置於馬路上或運動場邊而無人看管,可見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內亦非傳遞王伯綸本案飲品機是採上開偏向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模式;
此外,陳瑀紘更是推薦搭配「iDrink美女解說員」之銷售模式(本院卷一第50頁),益徵陳瑀紘並非向王伯綸傳遞本案飲品機僅限採用偏向自動販賣機之經營模式甚明。
是從法律評價之觀點,本案營運計畫中「顧客自助販售」一詞,亦難認屬不實資訊。
⑶又關於陳瑀紘未告知王伯綸本案飲品機曾遭財政局認違反菸酒管理法而予裁罰,是否係消極未告知完整之資訊,而屬施用詐術行為一節,因財政局是將本案飲品機單純當作自動販賣機處理,與本案飲品機如前所述有多種經營方式之事實基礎已有不符,尚難逕謂陳瑀紘未告知此情即屬消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從自訴人108年1月10日回覆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回函內容,亦認本案飲品機並非自動販賣機,而需專人服務等語(本院卷四第17頁),益見自訴人對本案飲品機非採類似自動販賣機之營運方式,與陳瑀紘對此之認識並無二致。
且從王伯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脈絡可知,其購買本案飲品機主要考量在於本件之商業模式是否可行,至於本案飲品機之營運應否採自動販賣之模式,並非其首要考量,此另從王伯綸當知悉愛酌客公司遭裁罰時,不僅曾於108年1月6日以微信對陳瑀紘表示:「自動填充非自動販賣」等語,而給與陳瑀紘建議,對此,陳瑀紘則回以:「是的,酒類強調的是這個」、「謝謝,如果是一般飲品,那就不同了」、「在酒類上,我們不能強調自動販賣」、「更感恩兄弟您的一路相挺」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其後自訴人並仍於108年1月28日與愛酌客公司及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就42台本案飲品機(即第三筆訂單)簽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5頁),益徵王伯綸所考量者在於此商業模式整體可否營利,至於愛酌客公司遭財政局認違反菸酒管理法而予裁罰一事,並非王伯綸決策是否購買本案飲品機所考量之主要因素甚明,否則,倘如自訴人所稱此為影響王伯綸是否購買本案飲品機之主要因素,豈不是應終止該第三筆訂單買賣契約之簽署?故王伯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為其決策之主要因素等語,尚不足為採。
是自亦無從謂陳瑀紘於107年9月20日簡報時未告知愛酌客公司遭裁罰一事,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末查,因愛酌客公司遭裁罰後,該公司隨即提起訴願,並先後於107年8月29日、10月12日提出訴願理由表示:「本案飲品機除了在有人看管之商店内擺置外,還配有專人販售內容物,並辨識消費者年齡及完成信用卡行動支付後操作出酒,並非本案飲品機自動銷售」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足見陳瑀紘當時並不認為愛酌客公司就本案飲品機之營運有何違法之處,所以縱未將被裁罰乙事告知王伯綸,亦難認其有故意不告知王伯綸完整資訊之詐欺犯意甚明。
⒊關於臺酒公司開發、提供兩款「獨家」啤酒之記載部分:自訴人指稱臺酒公司並未為愛酌客公司「獨家」開發「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愛酌客公司實際上亦未提供自訴人上開二款啤酒,此從臺酒公司110年1月20日臺菸酒通字第1100000977號函表示該公司與愛酌客公司及被告三人均非直接往來客戶,可見一斑,故本案營運計畫書內所載亦係對其施用詐術之舉等語。
被告三人則辯以:其等購買酒品必須透過臺酒公司之代理商王岡元,故與臺酒公司當無直接交易關係,但實際上,因本案飲品機裝填啤酒及出酒有其特殊技術,故愛酌客公司確與臺酒公司有先行之開發研究;
至自訴人後續不採上開生啤酒,而係改裝填常溫酒,是有運送冷鏈上之考量,並非愛酌客公司無法提供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臺酒公司之總代理王岡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公賣局啤酒會的會長,為合約商;
合約商是指有簽訂合約,只有伊等可以賣,伊是總代理;
於107年6月間,陳瑀紘透過介紹與伊認識,並向伊說明本案智能飲品機之應用及商業模式,並請伊介紹至臺酒公司簡報,並進行將臺酒公司的啤酒裝填至本案飲品機之測試;
因伊有做啤酒的經驗,所以伊就給與他們建議,並提供協助安排至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臺北工廠裝填啤酒測試;
因一開始陳瑀紘他們拿的桶子是直立式桶子,機器擺不進去,故第一次先協調,第二次帶他們去試,並放三個桶子先試做,看看氣能否打得進去,還有保存期限的問題,當時陳瑀紘他們本來要使用海尼根,但伊認為因桶裝啤酒是生鮮的,從國外運來就壞掉了,所以問題就在於殺菌的問題,本案飲品機所用的是小的啤酒桶,跟原本的大桶不一樣,並無簡單之殺菌功能,且因有特別的銷售方式,並非從上賣出酒,而是有韓國的專利,所以伊根據陳瑀紘他們的機器、時間來設計,並請公賣局(按:即臺酒公司)研發適合他們機器、桶子的啤酒,公賣局還有專人到位於松江路之愛酌客公司測試,也有找很多經銷商來看、試喝,我建議他們要用生啤酒,要做一個小麥啤酒及一個18天生啤酒等語(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與被告三人所辯,及與本案營運計畫書中所載與臺酒公司合作之過程、時間點等說明、陳瑀紘、楊俊雄於107年6月7日至臺酒公司簡報及建國啤酒廠之照片及臺酒公司與愛酌客公司啤酒桶的比較照片、楊俊雄與臺酒公司建國啤酒廠長陸耀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41至49、151、15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憑信。
循此,足認臺酒公司確有因本案飲品機裝填、銷售啤酒之特殊性,而特別研發適合本案飲品機之啤酒可明,是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內記載臺酒公司「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等語,並非無稽,尚非屬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
⑵王伯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訴人後來向愛酌客公司採購的是18天生啤酒,而非常溫啤酒等語(本院卷四第77、80頁)。
惟其亦證述:買機台是伊聽完簡報後覺得可以,但後面的酒是送到店家,伊就不會知道,此係直銷商去跟店家談好的;
買酒、補酒的事情並非伊負責的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2頁),足見因王伯綸並未實際負責後續訂購酒類品項事宜,故關於自訴人後續是否仍有訂購「18天現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等二款啤酒,自無從以其證詞為判斷依據。
查自訴人後續是由其營運長周宜龍負責本案飲品機之營運,此從其與楊俊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本院卷二第181至199頁);
且從該等對話紀錄中,可見楊俊雄於107年11月9日有傳送包含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啤酒之品項資料予周宜龍,周宜龍並向楊俊雄詢問上開啤酒的進價和零售價,楊俊雄則傳送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之終端售價及進價資料予周宜龍等情(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於108年1月9日,周宜龍亦再次詢問臺酒公司之30公升18天生啤酒1桶之價格,楊俊雄並回以:「我們出給天明的價錢是$2400/桶30升」之訊息(同上卷第195頁),足見愛酌客公司並無不提供自訴人「18天現釀生啤酒」之情事甚明,至於自訴人是否另有實際營運之考量而未訂購上開啤酒,則係自訴人內部問題,自訴人將其實際未使用上開酒品之責任歸責於愛酌客公司,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且從自訴人上開實際營運,益徵自訴人並無非使用「18天現釀生啤酒」不可之理由,是王伯綸雖於審理中有本案營運計畫書上關於臺酒公司獨家開發兩款酒品之記載是其考量是否購買之主要考量因素等語之證述,但與自訴人實際之營運情形無法相配合,自難全然採信,而為被告三人不利之判斷。
⑶承上說明,本案營運計畫書關於此節之記載,亦難認陳瑀紘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關於愛酌客公司試點營收數字之記載部分:⑴關於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市場驗證與獲利預估」之標題下,撰有:「經過以上種種的努力,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升)的成績,意即單點達24萬元營收/台/月(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目標)」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解釋上,關於「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升)的成績」一節,應屬確定已有之銷售數字,而「意即單點達24萬元營收/台/月」則係在以上開「日銷售量40公升」之基礎下,理想假設每日均有此銷售量之最佳營收預期數字;
另「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目標」一語,亦屬預期之數字,是陳瑀紘上開文字得以證據檢證者,僅「已促成某些店家達成預設目標(日銷售量40公升)的成績」一語而已,自訴人將「意即單點達24萬元營收/台/月」、「以平均10萬元營收/台/月為目標」等二段營收預估數字作為檢視陳瑀紘說詞真偽之判斷基礎,自不合理,合先敘明。
⑵關於愛酌客公司在107年9月20日向王伯綸簡報前,是否有如本案營運計畫書如上所述,已有某些店家達成日銷售量40公升之預設目標,被告三人並未提出任何營收數據予以佐證,故自訴人對本案營運計畫書如此記載多所質疑,認有不實,並非毫無所憑。
然而,愛酌客公司置於吉林路阿城鵝肉經營之飲品機確於107年10月3日曾有銷售41公升之台啤氮氣鮮啤酒之紀錄,有銷售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8頁,該銷售數據產出之電腦操作過程見卷三第305至325頁),足見本案飲品機確有可能如本案營運計畫書所示,單日銷售40公升以上之可能性,故被告三人雖未提出107年9月20日前之銷售數量資料為佐,但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認為陳瑀紘有於本案營運計畫書中虛構不實銷售數量之情事。
至自訴人雖以愛酌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稅捐資料主張愛酌客公司之營收不如預期等語,然並無逐日之營收資料,亦無每日銷售數量之數據,自無從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⑶況一般而言,一位有經驗的商業經營者當投入一新創事業之開發、投資時,首重者在該產品本身之功能及此新創事業的商業模式是否具利基,至於推銷者、募資者為尋求外界資金投入,對其過去之經營成果、此事業未來之展望當然會較為美化,此亦屬人情之常,而身為一位有經驗的商業經營者,自會理解因人、事、時、地之不同,別人過去成功之模式,不一定能夠全然複製,故對於他人上開過去營運成績及未來事業展望,僅能作為參考,當無全然接納並採為是否投資決策之主要考量因素。
王伯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本業是做中醫製藥,與其太太共同創辦天明製藥公司,並自96年至111年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除此之外,伊並曾任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做健保醫療軟體,天明製藥公司亦是其開發,市占率約4成,伊是先做軟體,再做藥品;
伊係臺北醫學大學護理系畢業,專業是醫藥,並為藥學碩士及中醫碩士、中醫博士,現並就讀臺大EMBA及政大企家班;
伊投資的事業很多,亦有投資酒廠,但多數擔任股東,並無參與經營,而酒廠部分,因信用較好,故其他股東要伊擔任董事長,但酒廠部分後續沒什麼營業,營收不多;
而其專業在中醫醫藥,例如清冠一號、阿桐伯等都是其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天明製藥有公開發行股票,因公司有賺錢,淨利約5,000萬元,隨時可興櫃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81、82頁),足見王伯綸對於公司之經營極為專業,且其商業投資之經驗亦極豐富,是在此高度專業及豐富經驗之情況下,王伯綸理當知悉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中所列之愛酌客公司過去營運成果及未來展望數字,因人、事、時、地、物不同,而僅是參考之用,是否決定投資之關鍵仍在於產品本身及該台主、通路、場主之商業模式有無利基上,如此始為合理之推論,故此節既非王伯綸決策之主要考量因素,亦無由認陳瑀紘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王伯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愛酌客試點計畫已有店家達成日銷售量40公升,也就是單月單點24萬元之營收等資訊正確與否,會影響其本案是否購買本案飲品機之決策等語(本院卷四第80頁),似與其有經營公司之高度專業及豐富之投資經驗有所扞格,是不能排除此係其基於自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而對被告三人之指述,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⒌承上,陳瑀紘於本案營運計畫書之相關記載並無傳遞不實資訊而對王伯綸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羅興淇、楊俊雄亦無與陳瑀紘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無從對被告三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財產認不應予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而銷售本案飲品機之價金合計1,506萬元,由第三人愛酌客公司收受而享有犯罪所得,因而聲請對第三人沒收一節,前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然本案被告三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第三人所收取之價款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其財產即不應予以沒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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