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浚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彭浚豪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彭浚豪係在警方違法陷害教
- 二、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 貳、實體事項: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嘉、彭浚豪為從買賣第三級毒品愷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 肆、經查:
- 一、所謂「陷害教唆」者,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
- 二、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認定如下: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公斤愷他命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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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彭浚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芳儒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賴暐竣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49、28350、28351、28352、28586、28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重嘉、彭浚豪、李芳儒、賴暐竣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浚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自已故之友人田震宇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復於107年間某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18顆(其中15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24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進行毒品交易(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浚豪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彭浚豪係在警方違法陷害教唆後,以之為由要脅其同意搜索,故其同意搜索之任意性有疑云云。
然倘若被告彭浚豪確實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同意搜索,理應於偵查程序時,即向檢察官主張其同意不具真摯性,抑或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向法院主張經其同意搜索而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彭浚豪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爭執其同意搜索之任意性,復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詢問關於警方經其同意至其住處搜索乙節時,僅供稱:警方問伊家中有沒有毒品或違禁物,伊跟警察說有朋友把槍、彈寄放在伊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51至157頁),且被告彭浚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時,亦從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30頁),卻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方主張係遭員警脅迫方同意搜索云云,是被告彭浚豪是否確係在警方要脅之情況下方同意搜索,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彭浚豪雖供稱:當時小隊長用脅迫、恐嚇的態度問伊家裡有沒有違禁品,也說倘若伊不配合,就請檢察官開立搜索票去伊住處搜索,伊就直接跟小隊長自首說伊住處有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1至362頁),然觀諸被告彭浚豪所述,員警係告以倘若不同意搜索,將請示檢察官開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員警倘若知悉犯罪嫌疑人住處可能藏有證據時,本得以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開立搜索票,故該員警僅係將被告彭浚豪拒絕搜索後,依法可進行之流程告知其,難以逕認員警有違法脅迫被告彭浚豪以取得其同意之情。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警方得被告彭浚豪同意搜索其住處而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此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浚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5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5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3顆經採樣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51902號函(見偵字第2835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彭浚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彭浚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彭浚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就被告彭浚豪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彭浚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至被告彭浚豪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因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彭浚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浚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彭浚豪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有部分重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彭浚豪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嗣後同意警方至該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此有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5頁)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彭浚豪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彭浚豪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彭浚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並繳交持有之槍、彈,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彭浚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非制式子彈,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嘉、彭浚豪為從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賺取差價,由被告陳重嘉向綽號「麥可」之鄭引程表示被告彭浚豪得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鄭引程轉知與綽號「阿偉」之代號A1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後,鄭引程及A1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員警檢舉,並由鄭引程及A1佯向被告陳重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重嘉即推由被告彭浚豪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被告李芳儒聯絡,被告李芳儒再聯絡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被告賴暐竣,雙方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悟州街口處之「187卡拉OK」2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含被告陳重嘉、彭浚豪仲介費用)。
鄭引程及A1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賴暐竣先帶同A1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14巷某大樓地下停車場準備及試驗毒品,被告陳重嘉、李芳儒再分別開車並搭載鄭引程等人前往該處會合並進行交易,被告彭浚豪另受被告陳重嘉通知亦至該處會合。
待被告陳重嘉及鄭引程隨同被告李芳儒抵達該地下停車場後,鄭引程即透過被告陳重嘉交付230萬元予被告賴暐竣,被告賴暐竣隨後將愷他命2包交付予鄭引程,被告陳重嘉、彭浚豪再代為將愷他命攜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峨嵋街口,惟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陳重嘉、彭浚豪、李芳儒、賴暐竣(下稱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A1之檢舉筆錄、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鑑驗報告、扣案之被告陳重嘉、彭浚豪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JR-1976號自用小客車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方販賣毒品給A1及鄭引程等語。
被告陳重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A1之檢舉筆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A1之檢舉筆錄與其及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亦不相符,且警察在被告陳重嘉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其於筆錄中隱去鄭引程及A1之存在,而交易當日另一名在場之「阿峰」未到案,及其駕駛之車輛亦未扣案,由此可見警方係刻意隱藏鄭引程、A1及「阿峰」之存在;
又鄭引程及A1初始即將1,000多萬元現金展示給被告陳重嘉看,要被告陳重嘉幫忙找賣家,被告陳重嘉拒絕後,鄭引程又傳送有多捆現金的照片給被告陳重嘉看,暗示其確有資力購買愷他命,且不斷追問被告陳重嘉有無聯繫愷他命貨源,被告陳重嘉才邀集眾人在集客茶館聚會,而被告陳重嘉係於其等第二次在集客茶館與A1等人見面時,當場看到鄭引程拿出600萬元現金,方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證人鄭引程證稱:伊帶去集客茶館及交易現場的現金,都是由警方提供等語,足徵本案係警方為了績效而讓鄭引程以鉅款慫恿被告陳重嘉犯罪,本案顯屬陷害教唆等語;
被告彭浚豪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鄭引程雖稱係被告陳重嘉先詢問其是否欲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鄭引程亦自承其未曾碰觸毒品,則被告陳重嘉又何以會找其代尋買家,是證人鄭引程所述顯然不實;
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在警方介入前,已有顯示犯罪跡象,且警方主動提出數百萬元之鉅款,佐以證人鄭引程不停詢問被告陳重嘉是否可提供毒品,顯然警方與鄭引程係以高強度之挑唆方式引誘被告等人犯罪,而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警方挑唆之範圍,可見本案確屬違法之陷害教唆等語;
被告李芳儒之辯護人為其辯以:A1在檢舉筆錄中證稱交易毒品數量為2公斤,價金為230萬元云云,然此交易數量及金額乃係於交易當日方決定的,是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顯然係在案發後,警方無非係想藉此營造出被告等人早已具有販毒犯意之情,該檢舉筆錄顯存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不實,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又A1及鄭引程所為關於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詞,互相矛盾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復衡以毒品交易為重大犯罪行為,本案買賣交易雙方係透過層層介紹、輾轉聯絡方達成交易合意,理應減少交易變數,惟A1卻於交易當日帶著多於交易金額之現金至交易現場,實與常情不符;
另警方迄今仍未提出A1檢舉筆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購買愷他命後所剩現金等證據資料,益見此乃違法誘捕偵查,是檢警就此部分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賴暐竣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警方於案發後刻意隱匿本案有警方介入之痕跡,且證人即被告陳重嘉、彭浚豪及李芳儒均證稱被告李芳儒撥打視訊電話給被告賴暐竣,給其看現金600萬元後,被告賴暐竣仍表示沒有貨源,鄭引程及A1仍不斷要求被告賴暐竣幫忙找看看,被告賴暐竣才去問「阿君」得否提供毒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暐竣前有替「阿君」販售毒品之情,自難認被告賴暐竣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案應屬陷害教唆,應為被告賴暐竣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所謂「陷害教唆」者,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
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以「釣魚」方式,使之上鈎、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關於合法之誘捕偵查(即機會提供型)與違法之誘捕偵查(即犯意誘發型)之區別,可由:⒈被告是否存有犯罪嫌疑,即在被告第一次接觸誘捕行為前,員警有無根據認為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並展開調查程序,或因該次誘捕行為才知被告犯罪嫌疑;
⒉被告有無犯罪傾向,即被告接觸誘捕行為前,被告是否曾表達犯罪之意念,犯罪由誰先提議,被告有無拒絕;
⒊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越挑唆行為之範圍。
⒋誘餌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力而促使其犯罪,是否反覆實施誘惑,是否提供超過行情的犯罪利潤挑唆犯罪等為判斷標準。
二、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認定如下: ㈠證人A1於108年9月23日12時許接受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6日17時許左右,伊多年的好友即被告陳重嘉與伊聯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當鋪前見面,伊與被告陳重嘉見面後,他問伊能否找到愷他命的買家,他的友人即被告李芳儒有愷他命要賣,伊將上情告知警方,警方即請伊佯裝買家與對方約定時間探詢虛實,嗣被告陳重嘉於108年9月19日20時許,帶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茶館與被告李芳儒見面,被告陳重嘉及李芳儒跟伊說他們有2公斤愷他命要賣,希望伊幫忙找買家,並說希望在108年9月24日完成交易,期間被告李芳儒多次拿手機出來叫伊看影片,影片內容為被告李芳儒拆開茶葉包裝取出安非他命,另看到愷他命放在鐵盤上烤乾的影片,他還特別強調要伊等看影片中的手錶是否為他的手錶,被告陳重嘉及李芳儒說1公斤的愷他命要賣115萬元,也有說收驗貨地點是基隆市大武崙砲台云云(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269至2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先不認識被告陳重嘉,鄭引程於108年9月6日帶伊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當鋪前與被告陳重嘉見面,當天伊與鄭引程先去估嶺街做翡翠的買賣,剛好鄭引程要跟被告陳重嘉見面,伊才會一同前往該處,伊並非刻意去與被告陳重嘉見面,伊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當天僅有鄭引程與被告陳重嘉聊天,鄭引程回到車上後就告訴伊說被告陳重嘉那裡有數量不少的愷他命,跟大家在推銷,看伊有沒有要買愷他命,伊說不要,後來伊要檢舉毒品交易,鄭引程就找伊到集客茶館與被告陳重嘉見面;
第一次去集客茶館時,被告陳重嘉與伊先互相認識,也有介紹李芳儒給伊認識,被告陳重嘉提到被告李芳儒那裡有愷他命的貨源,需要多少貨都有,看伊這邊有沒有需要,當下被告李芳儒有秀他的手機裡愷他命運輸過來的包裝照片給伊看,被告李芳儒還有叫伊看照片中的戒指或手錶是否同其手上的飾品,鄭引程有說伊要買毒品,後來對方要求伊等秀出財力證明,伊與鄭引程、被告陳重嘉及李芳儒就再約在集客茶館見面,這次警方有在外面監控,伊等有帶好幾百萬元過去,有討論交易金額、數量及隔天的交易地點;
在集客茶館碰面後隔天就交易了,交易當日係先到萬華的卡拉OK找被告李芳儒,確認有帶錢後,就請一個年輕人帶伊去驗愷他命,該年輕人載伊到西門町的停車場後,就拿愷他命給伊看,伊是配合警方辦案,警方有說不能讓交易完成,伊就說愷他命有死老鼠的臭味,對方聽了很生氣,要強迫伊購買,後來鄭引程和被告李芳儒就趕過來,對方作勢要打伊,鄭引程就只好把錢交給對方;
原本鄭引程說的交易數量比較多,大概買500萬元、600萬元,伊等於案發當日在卡拉OK時才知道交易數量變少到2公斤,實際交易金額也是案發當日才確定,伊係到警局作檢舉筆錄後,警方才請伊配合查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8至430頁),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就被告陳重嘉是否係其多年好友、被告陳重嘉是否主動與其聯繫販售毒品之事、被告陳重嘉在初次與其碰面時,是否即與其討論交易毒品之情事等關於被告陳重嘉係如何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節,已有歧異;
又證人A1雖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李芳儒於108年9月19日20時許即表示其等欲販售2公斤愷他命云云,然證人A1及鄭引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係於案發當日才突然決定將交易數量縮減為2公斤等語(證人鄭引程之證述,詳如下述),則證人A1顯然不可能於交易前一日中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愷他命之交易數量為2公斤,是證人A1是否確係於108年9月23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實非無疑。
㈡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陳重嘉認識約8、9年,伊是在集客茶館介紹A1給被告陳重嘉認識;
被告陳重嘉在榮星花園那邊的統一便利商店外,跟伊說他那邊有人有毒品要賣,他想賺這個錢,叫伊幫忙介紹買家,這次只有伊獨自去找被告陳重嘉,伊從來沒有碰過毒品,而A1有在碰毒品,所以伊將此事跟A1說,A1就馬上跟警方說,之後A1跟伊說要買毒品,剛好被告陳重嘉講說有找到貨源,伊才帶A1到民權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外與被告陳重嘉見面,後來再帶A1到重慶北路的當鋪;
之後伊與A1、被告陳重嘉及一個不認識的人就約在集客茶館見面,說要在基隆大武崙那邊交貨,伊有準備1,200萬元給對方看,被告李芳儒有拿手機的影片給伊等看,裡面是白白的、一整包的毒品,當時是A1、被告陳重嘉與貨主談交易的事情,當時對方說有10公斤的毒品,1公斤115萬元,10公斤是1,150萬元,A1說警方會準備錢,後來伊、A1與被告陳重嘉約在圓環那邊的巷子見面,被告陳重嘉拿愷他命的樣品給A1試,後來被告陳重嘉通知伊將交易地點改為萬華卡拉OK的2樓,伊當天帶了1,200萬元過去,但被告陳重嘉說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改交易2公斤;
被告陳重嘉一開始是介紹另一個貨主,該貨主後來說不能出貨,被告陳重嘉跟伊說他那邊還有其他人,才約被告李芳儒與伊見面,A1係在伊跟其說被告陳重嘉那邊有毒品時,就去做檢舉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46頁);
參諸證人A1與鄭引程所為前揭證詞,就鄭引程係何時將被告陳重嘉欲兜售毒品之事告知A1、鄭引程介紹A1與被告陳重嘉認識之時間及地點、A1是否允諾要購買毒品、鄭引程是否係因A1要買毒品方帶其至當鋪前與被告陳重嘉見面、其等本欲購買毒品之價金等關於其等與被告陳重嘉、彭浚豪及李芳儒等人購買毒品之重要情節,相互齟齬,再者,證人鄭引程證稱A1於得悉被告陳重嘉處有毒品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然觀諸A1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交易前一日即108年9月23日,亦與證人鄭引程所述不符,是證人A1與鄭引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
再者,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重嘉起初找到的貨源因故未能出貨,方另尋被告李芳儒提供毒品云云,惟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及此一過程,又倘若證人鄭引程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被告陳重嘉又豈會如證人A1所述般,在其與A1見面之初即向其表示被告李芳儒有愷他命要出售,故證人A1及鄭引程前揭所述,實非無疑;
另證人鄭引程雖證稱係被告陳重嘉表示其有毒品貨源,欲請證人鄭引程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云云,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之風險,常以隱密之方式為之,且通常僅欲與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為交易,是以,倘若被告陳重嘉欲找尋毒品買家,理應私下探詢與其有信賴關係,且已有從事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行為之人有無購買意願,或請其等提供可靠之銷售管道,而證人鄭引程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有施用或販售毒品云云,佐以被告陳重嘉與鄭引程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難想像被告陳重嘉會冒然請託素無施用毒品習慣之鄭引程替其找尋買家,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證人鄭引程證稱被告陳重嘉主動表示有毒品貨源,請其幫忙尋找買家云云,實悖於常情,此外,遍觀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重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動向鄭引程表示被告彭浚豪得知有販賣愷他命之管道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重嘉確有向鄭引程或A1兜售愷他命,尚難僅以證人A1及鄭引程前揭非毫無瑕疵所指之證述,驟認被告陳重嘉確於案發前主動向鄭引程等人透露被告彭浚豪處有毒品貨源或向其等兜售愷他命之情。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彭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初與被告陳重嘉去參加餐會,席間被告陳重嘉說他有朋友拿現金要買愷他命,問伊有沒有認識愷他命的貨源,還說鄭引程有到他上班的地點拿1,000多萬元給他看,說是要買毒品的錢,伊想到之前有看過被告李芳儒的朋友在抽K菸,伊就幫被告陳重嘉詢問被告李芳儒,被告李芳儒就說要再問看看;
之後被告陳重嘉轉告伊說鄭引程與A1想了解行情,伊就約被告李芳儒、陳重嘉與其等在集客茶館見面;
當天被告李芳儒也表示沒有毒品,鄭引程及A1則說有人出錢給他們要買愷他命;
之後被告陳重嘉打電話跟伊說鄭引程等人要再跟伊等見面,會拿現金出來給伊等看,伊等就約在集客茶館,A1到場後有拿出一個行李箱,裡面是600萬元,要買5公斤愷他命,伊當時也說沒有毒品,還要再問看看,被告李芳儒就當場打了好幾通視訊電話,給對方看現金,並詢問對方能否找到貨源,後來是在交易前一天被告李芳儒才說有找到貨源;
伊於案發當日有到現場,由於被告陳重嘉與李芳儒在本案前並不認識彼此,因此伊在現場將其等二人互相加為「微信」通訊軟體的好友,讓其等可以直接透過「微信」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51至1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1至316頁),核與被告陳重嘉供稱:鄭引程先給伊看手機影片,說他有1,500萬元,影片中有很多錢放在地上,第二次再來找伊時,伊看到鄭引程車上有600萬元現金,鄭引程要伊幫他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37至142頁)大致相符,足徵鄭引程確曾向被告陳重嘉展現其財力而表示欲以高額價金購買毒品,被告陳重嘉方將此情轉知被告彭浚豪,請被告彭浚豪代為找尋毒品貨源。
又證人即被告李芳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陳重嘉,是鄭引程、A1找被告陳重嘉買愷他命,被告陳重嘉問了被告彭浚豪,被告彭浚豪就問伊有沒有購買愷他命的門道,被告彭浚豪有帶被告陳重嘉來找伊,被告彭浚豪說有人要拿1,000多萬元買愷他命,伊回說伊沒有門路,被告彭浚豪問伊有沒有吸食愷他命的朋友,伊就想到了被告賴暐竣;
後來被告賴暐竣就帶被告陳重嘉來找伊,之後又約在集客茶館與A1、鄭引程等人碰面;
第一次在集客茶館碰面時,鄭引程及A1說有1,000多萬元,看有多少買多少,第二次在集客茶館見面時,A1及鄭引程拿了600萬元出來說要買5公斤愷他命,請伊等幫忙,伊就幫忙打視訊電話給被告賴暐竣,伊給被告賴暐竣看那些錢,請他幫忙找貨源,被告賴暐竣就說要再去問,案發當日被告賴暐竣才說他問了之後沒有那麼多,只有2公斤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2至75頁),亦與證人彭浚豪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被告陳重嘉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於108年9月24日方與被告李芳儒成為「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且於該日起方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至37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重嘉供稱其於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李芳儒,在交易日之前均係透過被告彭浚豪與被告李芳儒聯繫等語應非子虛。
㈣復參諸證人即被告賴暐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陳重嘉及彭浚豪,被告李芳儒在案發前一週用FACETIME打給伊,有給伊看現金,被告李芳儒跟伊說對方有600萬元要買愷他命,問伊有沒有辦法找到,伊之前有抽K菸,都是跟藥頭「阿君」拿毒品,故伊於108年9月22日凌晨去臺北市信義區的夜店找「阿君」,跟「阿君」說有人拿600萬元要買毒品,但「阿君」表示他手上只有2公斤,故伊於案發當日就跟被告陳重嘉、李芳儒及鄭引程等人說伊只有找到2公斤,價格是「阿君」決定的,伊於108年9月26日凌晨將230萬元交給「阿君」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27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5至96頁),核與證人李芳儒、彭浚豪前揭所述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重嘉係透過被告彭浚豪詢問被告李芳儒有無貨源,再由被告李芳儒以視訊電話聯絡被告賴暐竣,請其幫忙詢問有無愷他命,待被告賴暐竣聯繫「阿君」後,方從「阿君」處取得愷他命,益徵被告陳重嘉係透過層層管道方取得該愷他命,則在被告陳重嘉未認識被告李芳儒,且嗣後不斷透過數人層轉聯繫方取得愷他命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於108年9月初即向鄭引程表示其有穩定且豐沛之貨源,請鄭引程代尋買家,況經本院勘驗被告陳重嘉與證人鄭引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鄭引程曾於108年9月6日後傳送數捆紙鈔之照片給被告陳重嘉,並同時傳送「今天花剩的」等文字內容與其,另又表示「等你消息喔我好叫人準備$」,被告陳重嘉回稱「我有問了,他們要下禮拜才回覆」,鄭引程即回稱「好 那看星期一可以回嗎?星期二處理」、「明天有空嗎?我們先見面一下」,被告陳重嘉回傳「好,你看幾點」,鄭引程則回稱「下午」,之後即連續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陳重嘉,又傳送內容為「今天可以約會長嗎?」之訊息給被告陳重嘉;
此外,鄭引程嗣後又傳送內容為「回電了嗎?」之訊息給被告陳重嘉,被告陳重嘉回稱「沒」,證人鄭引程回覆「了解晚點你在打看看」,被告陳重嘉回稱「沒接電話,我等他回」,嗣後被告陳重嘉回稱「沒打來」,證人鄭引程即稱「那明天好了累了」,後又再次傳訊稱「有消息嗎?」,待被告陳重嘉回覆稱「剛起來,沒打給我」後,證人鄭引程又稱「了解」、「你等等問一下有消息我去找你」、「我在台北」,而在上開對話期間,鄭引程有多次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陳重嘉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第85頁、第99至103頁、第135至153頁)存卷可參,證人鄭引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陳重嘉說在等貨主安排,伊方傳送內容為「等你消息喔我好叫人準備$」之訊息給被告陳重嘉,被告陳重嘉一開始的貨源是他公司的會長,但後來不能出貨,故伊傳送「你等等問一下有消息我去找你」等訊息給被告陳重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46頁),由此可見鄭引程非但曾向被告陳重嘉展現其財力,更於對話中數次主動積極地詢問是否有取得貨源之消息,是認被告陳重嘉供稱係A1及鄭引程主動且一再以高額之現金為誘因託其尋找愷他命貨源,其方層層透過被告彭浚豪、李芳儒及賴暐竣取得毒品等語,尚非無據。
㈤又證人陳重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引程於108年9月初先打視訊電話給伊,給伊看1,000多萬元的現金,說要買槍、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伊說伊沒有那些東西,但伊看到那些錢有些心動,就表示可以幫他們問看看,後來伊在餐會上碰到被告彭浚豪,伊就將上情告知被告彭浚豪,被告彭浚豪說他也沒有愷他命,但可以幫伊問看看,被告彭浚豪之後聯繫到被告李芳儒後,就帶伊去找被告李芳儒,被告李芳儒也跟伊說他沒有管道,伊回去之後就拒絕被告鄭引程,但鄭引程後來又叫伊幫忙約被告彭浚豪等人,伊才約了被告彭浚豪及李芳儒到集客茶館與A1及鄭引程見面,當時被告彭浚豪及李芳儒也都說沒有愷他命,A1及鄭引程就一直拜託伊等要幫他們找,幾天後,鄭引程又叫伊約被告彭浚豪及李芳儒,過兩天後鄭引程及A1開車到伊經營的當鋪門口,給伊看後車箱的600萬元現金,說他真的有錢要買愷他命,當天晚上又再次叫伊約被告彭浚豪及李芳儒,後來伊等又約在集客茶館見面,鄭引程及A1就把600萬元拿到集客茶館,並一直拜託伊等幫忙找毒品,被告李芳儒就打視訊電話給被告賴暐竣,被告賴暐竣有看到現金,但他也說沒有毒品,鄭引程及A1請被告賴暐竣一定要幫忙找看看,被告賴暐竣就說要回去問。
之後被告李芳儒於108年9月22日或23日,透過被告彭浚豪告知伊說被告賴暐竣有問到毒品,伊等就約108年9月24日交易,交易當天到187茶藝館時,被告賴暐竣才向鄭引程表示只有2公斤,且交易金額共計2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至290頁),核與證人彭浚豪前揭證稱:被告李芳儒於第二次在集客茶館與鄭引程及A1見面前,即表示並無愷他命之貨源,鄭引程與A1於第二次在集客茶館與伊等見面時,提出600萬元現金,被告李芳儒當時也說沒有毒品,鄭引程及A1就一直叫伊等問看看,被告李芳儒方打視訊電話給被告賴暐竣給其看現金,並請託其代尋毒品貨源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51至1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1至31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鄭引程有帶500萬元、600萬元現金到集客茶館給被告等人看,被告李芳儒當場有打電話給對方說有看到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8至430頁),顯見被告李芳儒係於第二次在集客茶館與A1及鄭引程見面,見A1及鄭引程已準備600萬元現金欲購買毒品時,方當場聯繫被告賴暐竣,並將上情告知其,請其代尋毒品貨源,益徵被告李芳儒及賴暐竣供稱其等係看到600萬元現金,且禁不住A1及鄭引程一再請託方決定尋找毒品貨源等語,尚非子虛。
綜合前述,可見被告陳重嘉在A1及鄭引程以高額價金引誘其尋找毒品貨源之情況下,將此情告以被告彭浚豪,誘使被告彭浚豪詢問被告李芳儒,且待鄭引程及A1於集客茶館拿出600萬元現金,並一再請託被告李芳儒代尋愷他命後,被告李芳儒方當場以視訊電話聯絡被告賴暐竣,請其幫忙取得毒品等情,堪以認定。
㈥此外,復參酌證人鄭引程證稱:伊於集客茶館提供給被告陳重嘉、彭浚豪、李芳儒等人觀看之高額現金係由警方提供,案發當日攜帶至交易現場之現金亦係由警方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46頁),稽此,可認鄭引程及A1係在警方協助下,主動以高額之購毒金額引誘被告陳重嘉、彭浚豪、李芳儒及賴暐竣等人尋找愷他命,再由警方於被告等人販售愷他命給鄭引程及A1時,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愷他命,此即屬誘捕偵查的行為。
又員警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於本案中以提供高額價金引誘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可能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等人因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警員再進而蒐集其等就此次所實行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違反刑罰預防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被告等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欲販售給A1及鄭引程之愷他命,暨所派生之毒品成分鑑驗報告等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公斤愷他命販售與A1及鄭引程,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鄭引程及A1配合警方挑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4人於本次交易前即已有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意思,而警方僅屬提供機會佯與之謀合之釣魚偵查,堪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共計2010.9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984.52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65.4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9835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8874號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考,為違禁物,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4人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二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玖顆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五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六 白色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共計二○一○點九二公克) 七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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