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1198,2022021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學勉明知未有全國電子禮券且無出售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
  6.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將
  7. 五、經查:
  8. ㈠、告訴人係在PTT見得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之人張貼
  9. ㈡、在PTT以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張貼販售禮券詐騙留
  10. 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8年10月間便無償
  11. ⑴、109年3月3日(本院卷一第105頁)
  12. ⑵、109年3月5日(本院卷一第107頁)
  13. 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屢向「チョウ」抱怨銀行帳戶出借予
  14. ⒉告訴人係遭Line名稱為「チョウ」之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台
  15. ⒊關於Line使用者名稱「チョウ」為何人乙節,被告始終堅稱為住
  16.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在ptt看到有人要賣禮券,就與
  17. 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並不知悉張善淳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18. ⒉再者,被告按照張善淳的指示與告訴人通話後,經由在場友
  19.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應為錄音日期,即109
  20.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應為錄音日期,即109
  21.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確實有再次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張
  22. ㈣、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陳,被告自108年10月起便將台新銀
  23.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24. ⒉關於被告出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善淳之原因,
  25. ⒊至被告長期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供張善淳使用,未積極催促返
  26.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
  27. 七、職權告發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學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學勉明知未有全國電子禮券且無出售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0時9分起,在不詳地點上網以帳號「av8d」登入PTT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PTT)之「forsale」留言版,刊登「販售全國電子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蔡仲渝於同日20時18分許瀏覽後不知有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

被告繼而誆稱:如事先全額匯款,只須給付價金80,000元加計郵資85元,收款隔日隨即寄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28分及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宿舍,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被告屢屢推託搪塞、避不面交,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友人張善淳使用,我並非詐騙告訴人之人。

當時是張善淳向我表示她是高雄人,帳戶沒帶上臺北,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才出借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張善淳;

之後張善淳又跟我說她要給朋友生日驚喜,請我致電給她的朋友,假裝有東西在我這邊我晚上會拿過去,我按照張善淳的指示與對方即告訴人聯繫,通話後覺得怪怪的,我朋友蘇至行也覺得怪怪的,勸我再跟告訴人聯繫確認,我就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實東西不在我這邊,告訴人才跟我說他被張善淳騙了,我為了幫告訴人抓出張善淳,還去張善淳工作的地方打聽張善淳住哪裡,這件事情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第245頁,本院卷二第2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係在PTT見得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之人張貼販售禮券留言,而與該人聯繫相互加Line(對方Line使用者名稱為「チョウ」),告訴人依「チョウ」指示匯款80,085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嗣「チョウ」多次推託交付禮券,告訴人而悉受騙: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16日在PTT的forsale版看到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留言欲販賣全國電子禮券,我想要買,遂與對方聯繫並相互加Line聊天,對方Line使用者名稱是「チョウ」,「チョウ」說禮券是公司抽中的,我若匯款,隔天就可寄給我,我便按照「チョウ」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21時28分、21時34分,分3筆匯款,金額總共80,085元(其中85元為運費)到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陳奎元」,我匯款後「チョウ」先說管理保險箱的人不在,隔天給我,之後又找了許多理由不寄禮券,拖延給付快10次,最後一次「チョウ」說他表哥會跟我聯絡拿禮券給我,但跟我聯絡的人卻說他不知道禮券的事情,我確認我被詐騙,於109年2月19日報警處理等語在卷(偵卷第10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1、第2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チョウ」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ptt帳號「av8d」之貼文留言資料(偵卷第19頁)、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頁)。

是以,告訴人係遭Line使用者名稱為「チョウ」之人以販售禮券名義詐欺,而匯款80,085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首堪認定。

㈡、在PTT以帳號av8d(暱稱為社會臭酸人)張貼販售禮券詐騙留言之人,以及詐欺告訴人、Line名稱為「チョウ」之人,均為張善淳,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受張善淳之請託,出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善淳無償使用:

⒈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8年10月間便無償出借予張善淳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張善淳是我開早餐店朋友的員工,張善淳說她是高雄人,帳戶沒帶上臺北,要向我借帳戶使用,當時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剩沒多少錢,我自己也有向家人、朋友借過帳戶使用,我一時好心,就免費出借台新銀行帳戶給張善淳使用,沒想到她拿去騙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張善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張善淳之Line個人大頭貼及使用者名稱截圖(本院卷一第163頁)在卷可憑。

觀諸被告供稱其與張善淳之Line對話,有如下內容:

⑴、109年3月3日(本院卷一第105頁) 「チョウ」:過兩天找我拿錢。

被 告:我已到中壢。

「チョウ」:拿不拿被 告:你幫我存我朋友帳號 過2天沒有警察絕對找的到你 因為我還沒有去新莊說明。

給你時間了。

你有 跟蔡先生說嗎? 「チョウ」:跟他說了要錢就給錢 這什麼被 告:貼錯 你人在哪裡 你電話傳給sammi 他會跟你收。

我欠他的費用 「チョウ」:好我再給被 告:帳號借你是給你方便,但你造成我的不便 麻煩你認真的看待這件事 「チョウ」:所以我才跟你說,我也沒想到變這樣,總之會 處理好。

我也沒想過害到你

⑵、109年3月5日(本院卷一第107頁)(前段對話省略) 被 告:帳號出問題的是我,你憑什麼自己決定時間? 還是要我以被害者的身份 直接去警局也備案報警? 帳戶你能幫我處理嗎?借你又沒賺錢,你害我 帳戶出問題,賠償本是應該的。

還是我也該去 告你?「チョウ」:那你收不收呢?我說過我不會害你 該給你我 也不會少

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屢向「チョウ」抱怨銀行帳戶出借予「チョウ」卻發生問題,要求「チョウ」儘速處理,並向「蔡先生」說明,否則被告將至警局報案等語,且對話中被告提及之「蔡先生」亦與告訴人之姓氏吻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係出借予張善淳即Line名稱「チョウ」之人,嗣該帳戶遭不當使用,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竟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致被告遭誤認為詐欺嫌犯等語,尚屬有據。

⒉ 告訴人係遭Line名稱為「チョウ」之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提供「チョウ」之Line大頭貼照片,為顏色偏深、姿勢趴地的狗照片(偵卷第14頁),此人聯繫名稱(「チョウ」)、大頭貼照片,均與前開被告與「チョウ」line對話紀錄中,「チョウ」所使用之個人名稱、大頭貼照片(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3頁)完全相同。

由此可證詐欺告訴人之Line使用者「チョウ」,並非被告,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對告訴人詐欺云云,實屬誤會。

⒊ 關於Line使用者名稱「チョウ」為何人乙節,被告始終堅稱為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張善淳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系統資料(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張善淳地址簡表(本院卷一第261頁),確有名籍資料與被告指訴吻合之張善淳,雖張善淳遭多處院檢通緝,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不到庭(見本院111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張善淳相關之檢察書類,其中①張善淳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詐欺訊息,案外人張翌峻受騙,於109年4月21日匯款至案外人吳愛珠之華南銀行帳戶,吳愛珠而遭張翌峻提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吳愛珠到庭說明其為張善淳的房東,張善淳透過Line告知會將公司的薪資匯到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房租,其並不知悉華南帳戶的匯款是受詐騙的款項,並提出其與張善淳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張善淳的Line使用者名稱為「チョ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②張善淳經由網路遊戲,以暱稱「社會酸酸人」結識案外人吳建廷,對吳建廷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吳建廷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9日匯款至案外人陳建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建華而遭吳建廷提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陳建華到庭說明其並非詐欺吳建廷之人,係因張善淳積欠其款項,故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張善淳還款,其並不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款項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3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上開2案,案外人吳愛珠提供之張善淳Line使用者名稱為「チョウ」,與本案中以Line名稱「チョウ」對告訴人詐欺,以及被告提供、指稱張善淳的Line使用者名稱為「チョウ」,均完全相同。

另張善淳詐欺案外人吳建廷時,所使用之網路暱稱「社會酸酸人」,亦與本件張貼ptt詐騙貼文之人,所使用之暱稱為「社會臭酸人」相似。

佐以上開2案,均係張善淳以佯稱販賣商品、代購商品為由對他人行騙,再指示受詐欺之人匯款至張善淳相識之人之銀行帳戶,此詐欺手法及匯款方式,與本案相似(告訴人係向「チョウ」購買禮券而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2案之犯罪時點(108年8月、109年4月)亦與本案109年1月)相差不遠。

由以上證據,已可證明在ptt以帳號av8d(暱稱社會臭酸人)張貼販售禮券詐欺留言之人,以及以Line名稱「チョウ」與告訴人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為張善淳,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予張善淳。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在ptt看到有人要賣禮券,就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我匯款後對方一直找藉口推託交付禮券,對方曾跟我約過在臺中或其他地方碰面交付,但都沒有依約出現,最後一次對方給我一支電話號碼,表示是他表哥的電話,他表哥會在西門町交給我禮券,請我跟他表哥聯絡,我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剛開始被告好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要去西門町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他沒有禮券,他只是帳戶借給張善淳使用,他也被張善淳騙了,要跟我一起去抓張善淳,但我懷疑被告跟張善淳是同夥的,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其中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相約見面之行為,固使告訴人懷疑被告與Line名稱「チョウ」之人(即張善淳)為詐欺之共犯,然查:

⒈ 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並不知悉張善淳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張善淳跟我說她要給朋友生日驚喜,請我致電給她的朋友,假裝有東西在我這邊我晚上會拿過去,我按照張善淳的指示與對方即告訴人聯繫,通話後覺得怪怪的,我朋友蘇至行在場也覺得怪怪的,勸我再跟告訴人聯繫確認,我就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實東西不在我這邊,告訴人才跟我說他被張善淳騙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蘇至行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鄰居,欠我錢都沒還,109年年初某日晚上,被告在我家,他透過Line與張善淳聯繫,我人就在旁邊,張善淳請被告打電話給一個男生,說禮券在被告這邊,要等對方生日時再拿過去,我覺得張善淳的要求很奇怪,就建議被告不要幫張善淳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0頁)。

可認被告辯稱是受張善淳之託致電予告訴人表示要交付生日禮物,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淳詐騙告訴人之情事等語,尚可採信。

⒉ 再者,被告按照張善淳的指示與告訴人通話後,經由在場友人蘇至行提醒張善淳的指示實屬詭異,被告又立即致電予告訴人,告知其實際上並無禮券,並詢問告訴人與張善淳間究竟發生何事,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張善淳詐騙後,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提供張善淳之姓名資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應為錄音日期,即109年2月19日20時10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被 告:喂。

告訴人:喂,你好,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現在在哪裡呢?被 告:就是現在還在忙,就是在西門這邊。

告訴人:那你大概幾點可以過來?被 告:你說新莊那個。

告訴人:對,或者是我現在去西門也可以,因為你知道你現 在拿那個東西,他已經拖一個月了。

被 告:你說已經拖一個月了?我不知道欸。

告訴人:對,然後他那個很貴重,而且我已經要去報警了, 如果你們不拿給我的話,我等一下去報警,你也會 變共犯,所以我會建議你趕快出現或者是你在哪裡 趕快跟我講,因為那個東西已經拖一個月。

被 告:已經拖一個月是什麼東西。

告訴人:裡面是禮券,對,主要是裡面是禮券,而且是8 萬。

被 告:裡面是8萬的禮券。

告訴人:對。

被 告:喔,好,我趕快就是那個問一下這樣子再回你。

告訴人:嗯。

被 告:好,謝謝,掰掰。

告訴人:那你等一下,今天一定要喔,因為我等一下就會去 報警。

被 告:喔,好。

告訴人:如果今天沒拿到我等一下就會去報警。

被 告:好。

告訴人:謝謝喔,掰掰。

被 告:掰掰。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應為錄音日期,即109年2月19日20時14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 告:喂告訴人:喂,你好,你好。

被 告:你是今天生日嗎。

告訴人:不是,我是今天一定要拿到,因為他已經拖了一個 月。

被 告:是誰跟您說的,因為我也是,因為有一個朋友說什 麼你今天生日要給你一個驚喜,叫我就是這樣子 說。

告訴人:沒有,今天不是生日,那重點是那個,他叫林奎月 嗎?被 告:林奎月是誰?告訴人:就是你現在託的,託付的那樣東西的。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是一個朋友,他說就是要給 你一個驚喜,叫我這樣說,然後我不知道說那個。

告訴人:那你那個東西現在是在你那裡嗎?被 告:他當然,你說的禮券我就不知道了,真的。

告訴人:對,那這樣子的話,那我現在方便過去嗎?還是你 要過來?被 告:因為其實禮券不在我這邊,然後我也不知道說你說 的林奎月是誰。

告訴人:所以現在東西。

被 告:那個我可以加你LINE嗎?然後我把那個圖,我把截 圖截給你看這樣子。

告訴人:好。

被 告:就是他貼給我的部分這樣子。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那他給你的那個東西是什麼?被 告:他目前還沒給我任何東西。

告訴人:那你今天原本要拿給我什麼?被 告:也沒有要拿給你什麼,他只是叫我這樣講,因為他 說是你生日要給你一個驚喜。

告訴人:好,沒關係,反正我等一下會先去報警。

被 告:好。

告訴人:那等一下看他怎麼解釋再說。

被 告:好。

告訴人:OK,掰掰。

被 告:好,謝謝,掰掰。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確實有再次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張善淳囑託欲交付之物,是否為生日禮物,經告訴人嚴正表明與生日無關,被告發現告訴人所述內容與張善淳所述內容並不相同後,便立即向告訴人表明其手邊並無禮券,試圖向告訴人解釋當初致電予告訴人之緣由。

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報警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將其陸續查知張善淳的本名、居住區域等資訊告知告訴人,甚且,被告於受告訴人質疑是否與張善淳為共犯,或是被告1人分飾2角時,被告為求自清,還告知告訴人其本名為「陳奎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85頁)。

倘被告真有與張善淳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實無需於告訴人匯款、得手詐欺款項後,又與告訴人聯繫,且於獲知告訴人係受張善淳詐欺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提供張善淳之名籍資料,並告以自身本名,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由以上種種證據,可認被告係因誤信張善淳所稱之「要給朋友生日驚喜」詞,而受張善淳之託,致電予告訴人表示將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惟被告陳述當時,並無詐欺之犯意,是以告訴意旨懷疑被告為詐欺之共犯乙節,自屬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陳,被告自108年10月起便將台新銀行帳戶無償借予張善淳,未催促返還,縱認被告並非直接詐欺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仍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

惟查:

⒈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而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

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尤其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

倘若一般民眾會因遭受他人欺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答應出借帳戶資料者,即非不可能存在,不能僅憑行為人出借帳戶資料之事實,直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

⒉ 關於被告出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善淳之原因,被告於本院中始終供稱:因張善淳說她是高雄人,帳戶放在高雄沒帶上臺北,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自己也有向家人朋友借過帳戶,一時好心就免費借給張善淳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張善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頁),均如前述;

又質之被告與張善淳之關係,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張善淳是朋友的員工,結識張善淳數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蘇至行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與張善淳是朋友關係,張善淳養了一隻狗,被告曾帶過張善淳來我家找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8頁),足證被告與張善淳確實具有相當之交情,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

被告基於與張善淳彼此間認識有相當信任關係而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未能認識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將成為張善淳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出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善淳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 至被告長期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供張善淳使用,未積極催促返還,雖有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況被告知悉張善淳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後,立即與張善淳聯繫,催促張善淳出面處理,並協助告訴人找出張善淳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放任台新銀行帳戶供張善淳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認,認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人應為張善淳,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償借予張善淳使用,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依現有卷內證據,張善淳對告訴人詐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