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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建華因違法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於同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6月迄今。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且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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