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罪嫌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重傷或重傷未遂犯行,
- (一)關於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被告
-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另證稱:我是屁股、手腳被
- (四)再者,被告犯後已於109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 (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斷裂、雙下肢多處肌
- (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國泰醫院109年11月1
-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之受傷部
-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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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博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3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括綽號為「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內之4名男子,共計5人,分持西瓜刀各1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朝曲崇霆之身上揮砍,致告訴人曲崇霆受有右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斷裂、雙下肢多處肌肉斷裂、右臀及右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勢,並導致告訴人肌肉萎縮及纖維化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弘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幸蓉及陳柏宇於警詢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109年11月16日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重傷或重傷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沒有要重傷的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仇怨程度輕微,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要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之故意;
告訴人所受傷勢可以透過復健治療予以改善,其於審理時亦表示目前可以正常行走,且有持續復健、治療,是其傷勢尚有進一步改善恢復的機會,應該未達刑法上重傷的程度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括綽號為「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內之4名男子,共計5人,分持西瓜刀各1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1,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朝告訴人之身上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斷裂、雙下肢多處肌肉斷裂、右臀及右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勢,並導致告訴人肌肉萎縮及纖維化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至11頁、第63至65頁,偵22415卷二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弘岳、證人吳幸蓉及陳柏宇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2頁、第73至74頁,偵22415卷一第181至185頁、第263至273頁、第331至334頁),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109年11月16日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49至256頁,偵22415卷一第81至163頁、卷二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僅足認被告與4名男子,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有重傷之犯意或告訴人之傷勢有達重傷之程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被告也沒有仇恨、糾紛,也不知道被告是因是何事來砍我,我和李彥成在幾年前有過金錢糾紛,但李彥成在服刑,應該也不是李彥成指使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第63至65頁,偵22415卷二第49至54頁);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幸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被告也沒有仇隙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則供稱:我的朋友李彥成和告訴人在幾年前有過金錢糾紛,我因此對告訴人不滿,才會砍告訴人給他教訓,李彥成在服刑中,並沒有指使我等語(見他卷第39至46頁,偵22415卷一第169至174頁、第241至242頁、第249至250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是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並無積怨亦無其他糾紛,告訴人雖與李彥成有金錢糾紛,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並非受李彥成所指使,足見本件衝突之發生,並非本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報復仇隙而起犯意,實難認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另證稱:我是屁股、手腳被砍,過程很快就結束了,對方沒有說什麼話,砍完就跑了,之後我就倒在地上,但沒有昏迷,我覺得對方是要給我一個教訓,並沒有要殺我或重傷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第63至65頁,偵22415卷二第49至54頁);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幸蓉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避開我和小孩,只有砍告訴人而已,大約30秒內就停手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我當時是想教訓告訴人,我是砍他的小腿等語(見他卷第39至46頁,偵22415卷一第169至174頁、第241至242頁、第249至250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的時間非長,且係朝手腳等部分攻擊,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追擊,足徵被告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沒有要重傷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是否果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顯有可疑。
(四)再者,被告犯後已於109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22415卷二第15至18頁),被告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益徵被告並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斷裂、雙下肢多處肌肉斷裂、右臀及右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勢,有國泰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
告訴人在治療復健後,於111年1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肌電圖顯示腓總神經重度不完全損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均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程度。
(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國泰醫院109年11月16日回函說明略以:告訴人傷勢恐無法完全回復到正常人之身體狀況一樣,可能留下疤痕、肌肉萎縮及纖維化之後遺症,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見偵22415卷二第59頁);
惟本院就告訴人傷勢復原及復健情況分別函詢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黃宏立診所,國泰醫院110年3月18日函說明略以:告訴人之後遺症可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右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斷裂、雙下肢多處肌肉斷裂部分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此部分肢體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國泰醫院110年5月13日說明略以:告訴人傷勢後遺症可透過復健而改善,但不易完全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亞東醫院110年4月28日號函說明略以:告訴人目前右側足部仍是垂足狀態,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受損,影響其行走及跑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黃宏立診所110年11月18日函說明略以:告訴人僅有到本診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本診所並未做任何評估處置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是國泰醫院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8日回函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然此部分係國泰醫院基於告訴人初受此傷害之傷勢及治療情況所函復;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4月28日、國泰醫院110年5月13日、黃宏立診所110年11月18日回函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癒合良好,經治療及復健後,縱然不易完全恢復且影響其行走及跑跳功能,但是否仍達重傷之程度,顯非無疑。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傷勢有持續在復健,目前是可以站立、正常走路,對我的生活沒有造成重大不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是由相關病歷資料及醫院函文以觀,告訴人雖有右側腓神經受損之情,但依告訴人所稱自己之目前復原狀況,告訴人經醫師治療及進行復健後,行動能力固未完全恢復,然已能站立、正常行走,對其生活並未有重大不便,益徵其傷勢是否達一肢以上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非無疑。
況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就其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不能將告訴人不願鑑定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已受有重傷害云云,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確有重傷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程度,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重傷、重傷或重傷未遂犯行。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傷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程度,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即有未洽。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在偵查中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22415卷二第15頁)。
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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