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127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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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程序方面
  5. 貳、實體部分:
  6.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7. ㈡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8.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證人唐睿亨聯繫並談妥以「
  9.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0.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11. ㈡科刑部分:
  12.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3.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4.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15. ⑵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妹」之人,並提供相關交易
  16. ⒊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
  17. ⒋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8.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9.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20.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適用上開⒈及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1.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22. ㈢沒收部分:
  23. ⒈毒品部分:
  24.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25. ⑵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6.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27.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28.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
  29. ⒊犯罪所得部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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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93號、第3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唐睿亨,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逕予更正)之合意後,其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之住處,將如附表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0.5公克之數量販賣予唐睿亨,並收得價金1,500元。

嗣經警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下稱23293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26頁),並經證人即買家唐睿亨證述明確(見23293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23293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下稱30835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與證人唐睿亨間並非至親,如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可見其所為上述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證人唐睿亨聯繫並談妥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1,500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等情,惟依上揭證據所示,應認其等係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1,5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條件之合意,並依此完成交易,且起訴書亦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唐睿亨,是關於上開交易內容,起訴書顯屬誤載,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妹」之人,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佳薇,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北檢邦閏110偵1720字第1109064561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信義分局110年8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554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23293偵卷第16頁、第9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非輕,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⒊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及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⒋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適用上開⒈及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仍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且數量及金額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靠餐廳服務生及販毒收入維生,須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955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30835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1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收得之販毒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拾壹只) 拾壹包(總淨重壹佰零參點壹柒壹公克,總驗餘淨重壹佰零參點零玖零捌公克) ⒈編號1至1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總淨重103.1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07公克(見30835偵卷第61頁)。
⒉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0.0010公克(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壹個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7頁) 2 鋁箔包裝袋 參佰陸拾壹個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37頁) 3 小夾鏈袋 參佰參拾貳個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37頁) 4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壹台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37頁) 5 電子產品(手機) 壹支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三: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2⑵ 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3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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