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銘鋐係黃淑鈺之前夫,陳威任則係黃淑鈺女兒湯雅筑之男
-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張銘鋐於108年7月29日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自宜蘭返回臺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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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鋐係黃淑鈺之前夫,陳威任則係黃淑鈺女兒湯雅筑之男友,其前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借與黃淑鈺使用。
張銘鋐因懷疑陳威任挪用上開帳戶之存款,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駕車與陳威任一同前往宜蘭華南銀行開戶之分行查詢帳戶金流明細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宜蘭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石碇區山區時,將汽車停靠於路旁,與陳威任一同下車商討賠償事宜,過程中張銘鋐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捶打陳威任之頭、胸及打陳威任一巴掌,陳威任因此受有臉部、胸部破皮流血及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銘鋐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陳威任一同前往宜蘭,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宜蘭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石碇山區時,將汽車停靠於路邊,與告訴人一同下車,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動用帳戶內金額的事情,當時有徒手捶打告訴人的頭及胸和打他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輕輕碰他,但我認為不是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黃淑鈺之前夫,告訴人則係黃淑鈺之女湯雅筑之男友,告訴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借予黃淑鈺使用。
被告因告訴人挪用帳戶內之金錢,而於108年7月29日駕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宜蘭華南銀行開戶之分行查詢帳戶金流明細,同日下午3時許自宜蘭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石碇山區時,將汽車停靠於路邊,與告訴人一同下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動用帳戶內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淑鈺、湯雅筑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3至37頁、第117至12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8年7月29日下午3點多,被告將我載去石碇山區,車停在某個路邊,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胸部,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偷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事,我的頭部、胸口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20、118頁);
證人湯雅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也有捶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的胸口跟臉部也有破皮流血,回家後臉部也有腫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120 頁)。
互核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石碇山區徒手捶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因此胸口和臉部有破皮、流血且臉部有腫起來,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被告自陳有徒手捶打告訴人的胸跟頭及打告訴人巴掌之部位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7頁),是以,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確信。
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須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者,始能成罪,傷害之證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為一可信之證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苟有其他證據方法(如人證、鑑定、勘驗),縱被害人於受傷害後未至醫院驗傷,亦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為認定有無傷害之證據。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破皮流血及臉部紅腫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湯雅筑證述屬實,應堪信實。
雖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告訴人係受有頭部、胸部之傷害,此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破皮流血及臉部紅腫之傷害,二者雖略有不同,然其受傷之部位則屬一致,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下,自得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被告辯稱,其僅係輕輕地碰告訴人,不是打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犯意: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徒手捶打他人頭、胸部位及打他人巴掌,將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被告明顯比告訴人高大壯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擅自挪用帳戶內之金錢一事時,有激烈爭吵等情,業經證人黃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下車講話,我有聽到他們大小聲講話等語;
證人湯雅筑於警詢時證述:在石碇的不知名路邊,我有聽到被告大聲地罵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
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其捶打告訴人頭部和胸部應有相當力道,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足認被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且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因告訴人擅自挪用黃淑鈺所有之存款,一時氣憤而為之,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不甚鉅,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擅自挪用黃淑鈺之存款,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商談,竟利用搭載告訴人途經山區時,徒手捶打告訴人之頭、胸及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欠缺理性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實不可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張銘鋐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自宜蘭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石碇區山區時,將汽車停靠於路旁,與告訴人陳威任一同下車商討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突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腳等處,再將告訴人腹部壓在路旁石墩,使其臉部朝下,上半身在欄杆外懸崖邊,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腳離地,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50倍金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
⑵被告與告訴人返回上開汽車後,被告復基於強制犯意,在車內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敢走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人住哪裡」等語,使告訴人於返回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21巷35號9樓之4黃淑鈺住處(下稱萬美街房屋)後,不敢擅自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訊自由及依其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
⑶被告又基於強制與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晚上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在萬美街房屋內,不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恫稱:「你敢走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人住哪裡」等語,並扣留其手機不返還,要求告訴人與他人通訊時須開擴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訊自由及依其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1本空白本票及金額315萬元之借據交付與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證人湯雅筑、黃淑鈺、陳進財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 時許自宜蘭返回臺北,途經新北市石碇山區時,將汽車停靠於路邊,與告訴人一同下車,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動用帳戶內金額的事情,且陳威任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9 月15日有居住在萬美街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腳部、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賞告訴人一巴掌及捶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胸部,我沒有以腳踹告訴人的腳,也沒有把告訴人壓在路邊石墩,使其臉部朝下,上半身在欄杆外懸崖邊,我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腳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走到陸橋邊要跳下去,我就拉他的腳以免他掉下去;
我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家,8月份我們還全家帶告訴人出去玩,很少在家裡面,告訴人隨時都可以自由出入;
本票和借據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簽的,當下告訴人就是在做兒戲,字也寫錯,我就叫他撕掉,我沒有拿刀、槍恐嚇威脅他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徒手打我的頭部;
胸口、肚子、手等處,並抓住我的腳,使我上半身懸空在小懸崖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證人湯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腳,我也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路邊石墩上,讓告訴人臉朝下,雙腳懸空,我就下車拉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4、120頁)。
互核上揭告訴人與證人湯雅筑之證述內容,被告究竟有無踹告訴人的腳,兩人所述已不相符,且證人湯雅筑亦有拉扯告訴人的腳,是縱告訴人的腳受有傷害,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加以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情,已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就醫驗傷,是以卷內欠乏任何經專業醫事人員診斷後關於腳部受傷之驗傷證明。
基此,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踹告訴人腳部之情事,且縱認被告另曾攻擊告訴人腳部,公訴人亦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不構成刑法上傷害罪。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被告家的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他家,他家的門有裝一個門鎖,需要有鑰匙才能進出,被告掌控我的手機內的資料和訊息,有人打電話給我時必須開擴音,被告恐嚇我說跑了被抓到我就會很慘,所以我不敢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手機在108年7月29日就被被告拿走,我怕被被告打,所以就跟他回萬美街住處,被告在萬美街住處也有打我,所以我不敢走,與被告同住的期間,一開始不能自由進出大門,後來我可以自己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工的報告記載我和湯雅筑從外面帶小朋友回家,但就只有那天可以自由進出,幾乎在他們家的時候,門都是鎖起來的,但我住在萬美街房屋期間,我有先騎U-bike回家過,108年9月1日我有帶被告的小孩去學校,這段期間我大概有接送被告的小孩差不多10次,社工來的那天,小孩是在家裡,我沒有和三個小孩一起進門,我是在8月之後才有機會自由進出萬美街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3頁)。
細譯告訴人歷次陳述,就其居住於萬美街房屋期間究竟得否自由進出該屋、被告如何限制或妨害其離開萬美街房屋、社工到訪當日告訴人究竟有無與湯雅筑一同帶被告之小孩從外面回家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告訴人指述被告妨害其通訊自由及依其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乙節,尚難採信。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月以後才有機會自由進出萬美街房屋,我大概有接送被告小孩上下學差不多10次,108年9月間我也曾經自己回到爸爸開的中藥行,當天有警察到我家,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和警察說被妨害自由的事情,後來警察走之後,我又回到萬美街房屋住了一陣子。
居住在萬美街房屋的這段時間,我有跟被告一家人到臺中、桃園、宜蘭等地遊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9頁);
證人黃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9日至108年9月15日這段期間,告訴人因為被其父親趕出家門,因此住在萬美街,這段期間,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還可以送我小孩去上課,我還有請社工去請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常常在我家玩手機,沒有不可以使用手機的情況,而且告訴人也曾經自行返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56頁);
證人湯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和我們一起返回萬美街住處後就一直住在那,告訴人算是可以自由進出,但是他好像不敢跑,沒有對他身體上做任何物理限制,告訴人的家人有打手機的LINE過來,但告訴人說他在臺中工作,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說,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們不得向他人告知告訴人居住在萬美街房屋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5、121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進財於偵查時證述:108年7月底8月初,告訴人跟我說要去臺中賣3C產品,要3個月後才能回來,8月中有回家過1、2次,都是凌晨或快天亮時才回來,且睡到隔天接到手機又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
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居住於萬美街房屋期間,至少接送被告的小孩上下學10次左右,亦曾自行返家1、2次,且有手機得接聽電話,亦與被告全家至臺中、桃園、宜蘭等地旅行,此核與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記載「社工與案父會談至一半,案姊、案姊男友(即告訴人)帶著案主1、案主2與案主3三人返家,案父與案母立即打理三人吃晚餐,話題也從案姊男友轉移至案主3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居住於萬美街房屋期間應可自由進出萬美街房屋,且有使用手機之通訊自由,告訴人既無因被告限制使用而不得接聽電話之情事,則如果真遭被告妨礙自由,則何以不趁接聽家人來電時對外求援?此顯與事理有悖。
再者,告訴人居住於萬美街房屋期間,返家不只1次,告訴人為何不向其家人求助,反而告知其家人在臺中工作,甚且在警察到告訴人家中,且告訴人之父親亦在場,此種對於告訴人而言屬於絕對安全的環境,告訴人均未提及其被被告妨害自由之情事;
另衡諸告訴人可頻繁且多次接送被告的小孩上下學,於外出期間從未趁機向他人求助,與被告全家一同外出時亦未趁機脫逃等情,告訴人是否因遭受被告恐嚇言詞而被妨害通訊自由或依其意志進出萬美街房屋之自由,均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此犯行。
⒊告訴人又稱被告將萬美街房屋的大門裝置門鎖,鑰匙在黃淑鈺那,需要有鑰匙才能打開出去云云。
惟查,證人黃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的門鎖是為了怕小孩跑出去才裝的,大人只要將門閂打開就可以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再諸卷附之門鎖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 ),此種門鎖為一般防止他人從外面直接進入屋內之用,在屋內將鏈子卸除即可自由進出,並無告訴人所指需要鑰匙方能進出的情形。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8年9月15日警方接獲報案到現場時,因為湯雅筑叫我去開門,所以我就替警方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果若萬美街房屋之大門必須要鑰匙才能從內開啟,且鑰匙又在黃淑鈺或被告手中,告訴人豈能任意開啟大門?又告訴人若被限制不得自由進出萬美街房屋,亦喪失通訊自由,被告理應會防範告訴人自行開門逃走,斷無可能任憑告訴人於他人來訪時自行應門或開門,被告前開指述,洵不可採。
⒋綜上,告訴人就被告妨害其之通訊自由及依其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乙節,指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指述本身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且自證人黃淑鈺、湯雅筑、陳進財之證詞均可認告訴人得自由接聽電話使用手機,亦得自由進出萬美街房屋,是在無確切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時,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實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
㈢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稱:我住在被告家期間,晚上都會被他打我的臉,因為我有用他的錢,但是他並沒有邊打我邊恐嚇我,108年8月間某日,被告把槍放在桌上,另以水果刀刀尖抵住我的大腿,要我簽借據和本票,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8年5月,我因為害怕不敢拒絕,被告自己寫了2 張借據叫我簽名,分別是315萬元(債權人黃淑鈺)和66萬元(債權人張銘鋐),另外又叫我自己寫了2本本票,每1張本票是3萬元,1本大概有20或25張,我不敢不簽等語(見偵查卷第17、19、119頁;
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然此究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何況告訴人就其居住在萬美街房屋期間所發生之情事,既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
⒉證人湯雅筑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我有看過告訴人在一本橫的長方形本子簽名,還有寫金額3萬元,但我沒有細看也不知道那本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他寫了幾張,我不清楚是被告叫告訴人寫的還是告訴人自己主動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簽一疊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看到刀或槍,而且我也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
觀諸證人湯雅筑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以刀或槍恐嚇告訴人簽本票,以及告訴人簽署之東西是否為本票等節,證人湯雅筑均無法確定;
再者,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刀或槍恫嚇而簽立借據本票之情事,衡諸常情,證人湯雅筑當不至毫無記憶。
是證人湯雅筑前揭證述,非無瑕疵可指,難以據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而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及逼其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並辯稱:告訴人自己要簽立借據及本票,因為字寫錯,被告就叫告訴人撕掉等語,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黃淑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簽借據及本票給被告的事情,警察有去我家找這兩樣東西,但找不到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
又警方於108年9月15日至萬美街房屋搜索時,並未於屋內搜到借據和本票,倘若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理應妥善保存以利日後向告訴人求償,斷無可能任意撕毀;
又果若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之借據金額合計為381萬元,應會要求告訴人簽立相同金額之本票,然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其係簽發2本至多50張,每張面額3萬元,總金額至多為150萬元之本票,此顯與借據總金額差距甚大,而與常情不符。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惟告訴人確有挪用黃淑鈺之存款,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告訴人與黃淑鈺間確有債務糾紛無訛,則被告主觀上替債權人即證人黃淑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自無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綜上,告訴人所指遭恫嚇簽立借據及本票乙節,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腳踹告訴人的腳致告訴人腿部挫傷、妨害告訴人之通訊自由及依其意志離開萬美街房屋之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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