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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碩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碩犯重傷害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冠碩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6時3分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數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大富豪酒店飲酒結束後,至該址1樓欲搭車離去,因搭車之先後順序細故,與薛志宏、奚國翔及友人張博安、姜維彥等人發生口角,彭冠碩可預見其所持西瓜刀其刀刄長且鋒利,如對人揮砍,將造成極大傷害,且人體之軀幹、背腹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其內包覆重要臟器,如以西瓜刀揮砍,可能造成臟器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於上址前,追砍薛志宏及奚國翔等人,並對薛志宏背部及後腹部揮砍,致薛志宏受有背部深度裂傷(26X8X6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始免於重傷害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冠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宏、證人姜維彥、張博安於警詢及證人奚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169至170頁、第192至195頁、第199至20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731號函暨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至45頁、第79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多人群眾鬥毆期間,一時衝動持刀砍殺告訴人以致釀禍,較諸一般蓄意之犯罪者,情節稍輕,衡情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群眾鬥毆時,雖知刀械危險,持之揮砍,恐致人重傷害,仍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幸告訴人已陳述因本案受傷害後未留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71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並無前科,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71頁),僅因告訴人迄未出庭領取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經告訴人陳述:伊對被告沒有任何訴求,亦不打算對之尋求賠償,本案受傷目前並無遺留後遺症,希望被告可以獲得較輕的刑度,同意以5萬元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少失慮,其目前年紀尚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協助、輔導被告自新。
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因告訴人迄未出庭領取和解金額,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給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
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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