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20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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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深



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99號)與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宥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宥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即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植至培養土壤裡種植,並架設定時器及燈具控制植物生長之燈光使用,並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動使用,運用肥料及水分提供大麻生長養分使用,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成長後,再以接枝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並約3、4個月大麻即生長成株,遂以剪刀修剪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大麻葉後掛起,以室內空調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並研磨成可供施用粉末而製造大麻,且將大麻收藏供己施用。

姚宥深為取得供栽種之大麻種子,並曾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國某論壇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美金約70、8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9顆(扣案種子10顆,其中9顆經檢驗具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並於給付上開貨款後,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戶籍地址,使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國際航空郵寄之方式,將姚宥深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自瑞士郵寄輸入臺灣,然於107年10月15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國際郵件發現內含有大麻種子,而攔截該郵件,並未送達至姚宥深之住處。

嗣於108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姚宥深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

108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下稱偵18507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109頁;

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94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94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36頁),且經證人姚吳靖汝、林明德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6頁;

偵18507卷第151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370號鑑定書、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51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8507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4頁;

108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下稱偵20699卷】第83頁;

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65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173頁至第211頁),且有如附表之物扣案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查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被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栽種、製造相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國某論壇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美金約70、8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乙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自106年間至108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之期間內陸續栽種大麻並製作大麻,則其於此期間內自國外購買大麻種子供己栽種之用,應屬被告本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已為本案(108年度偵字第185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99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為追加起訴,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於108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栽種之大麻種子來源為林明德(見他卷第43頁),檢察官因而偵辦林明德之毒品案,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認定林明德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271頁至第28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大麻種子)為林明德並因而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冠毅有以上所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並製造大麻,其行為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數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公克、2.17公克)、磨碎之大麻菸草3包(驗餘淨重共114.0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前揭扣案之菸草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活株4株、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大麻枝葉4包(驗前淨重共352.37公克,驗餘淨重共350.5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0699卷第83頁)。

而大麻之植株或枝葉,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尚不得就大麻植株與枝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然大麻植株、枝葉既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有用前揭手機與林明德為關於本案大麻之聯繫,並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訂購本案栽種大麻之相關工具,而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均為屬其本案種植大麻有關之工具、設備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290頁),是前揭手機、筆記型電腦、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熱縮吹風機1個、紅外線照護燈1台、除濕機1台、冷氣機1台(由被告代保管)及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依被告陳述係屬證人姚吳靖汝所有),均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290頁至第15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信封袋1個(追加起訴部分扣案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原裝存在上開信封袋內之大麻種子10顆,業已全數檢驗用罄,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一 大麻菸草 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肆公克、貳點壹柒公克) 二 磨碎之大麻菸草 貳包(驗餘淨重共壹佰壹拾叁點捌肆公克) 三 磨碎之大麻菸草 壹包(調查局編號R,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 四 大麻活株 肆株 五 植株帳蓬 貳個 六 研磨器 叁個 七 玻璃容器 伍個 八 植栽盆子 拾玖個 九 肥料 貳包 十 培養液 伍瓶 十一 肥料 貳盒 十二 葉肥 貳包 十三 培養土 貳袋 十四 石棉 壹袋 十五 剪刀 貳把 十六 PH檢測儀 壹台 十七 定時器 貳台 十八 電風扇 叁台 十九 燈具 肆組 二十 排氣設備 貳組 二十一 大麻種植書籍 叁本 二十二 電子秤 壹個 二十三 大麻粉加熱吸食器 壹個 二十四 小蘇打 壹包 二十五 大麻枝葉 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叁佰伍拾點伍公克) 二十六 手機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十七 筆記型電腦 壹台(廠牌:Lenov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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