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217,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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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貳、沒收部分
  4. 事實
  5.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6.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7. 三、經警方於108年10月31日18時57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8.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2.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事實一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
  16. (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販毒所得
  17.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此次販毒對
  18. 二、事實二部分
  19.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20. 參、論罪部分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二、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23. 三、事實一部分
  24. 四、事實二部分
  25. 五、被告所犯事實一(共9罪)、事實二(1罪)部分,其犯意各
  26.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7. (一)未遂犯部分:事實二部分,被告不及賣出第二級毒品即為
  28.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29.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0. 肆、科刑部分
  31. 伍、沒收部分
  32. 一、附表二編號1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5袋,為被告
  33. 二、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編號4之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
  34. 三、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一及二犯罪
  35. 四、查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78,500元,雖未扣案,既
  36. 五、至附表三編號1至3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部分其上固含有殘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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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浩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06號、第27499號、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OPP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就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聯絡方式、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後至同月31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231.89公克),並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於下述「三」之時、地經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警方於108年10月31日18時57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乙○○,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住所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編1至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108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6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7499卷第242頁、第261頁、偵字28952卷第203-206頁、本院訴字217卷第29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扣案可佐(偵字27499卷第41-4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販毒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3,000元至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惟依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偵查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4,000元至5,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3,000元至4,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偵字卷第10頁),而被告亦陳稱:「對於此部分販毒所得之正確價格無法確定」(本院訴字465卷第36頁),且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毒品價格(偵字28952卷第107-108頁、第136-139頁),足見無從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販毒所得,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此次販毒對象為趙任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警詢、偵查中所述,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還原資料所示(偵字28952卷第203-206頁、第24頁、第191-193頁、第145-147頁),應認被告此次販毒對象為陳建安,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465卷第36頁),原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217卷第291-29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字27499卷第41-45頁),且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26406卷第67-68頁),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3854號鑑定書可佐(本院訴字217卷第105-10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供承有賺取差價牟利及獲得發生性行為之意(偵字27499卷第261頁、本院訴字217卷第26-27頁、本院訴字465卷第36頁),是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事實一、二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三、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事實一(共9罪)、事實二(1罪)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部分:事實二部分,被告不及賣出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偵字27499卷第242頁、第261頁、偵字28952卷第203-206頁、本院訴字217卷第29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事實二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該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

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前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自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訴字217卷第96-9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毒品雖客觀上為其持有,然僅部分毒品為其所有,其餘毒品均係代他人保管,並非其所有」(偵字26406卷第18頁、第20頁、第160頁、第172-173頁、偵字27499卷第241頁、第261-262頁),甚至在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屬於其所有之毒品,仍供其施用,無販賣意圖」(偵字26406卷第172-173頁),則被告偵查中否認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愛滋個案管理師,負責毒品減害業務,執業時發現個案常因施用毒品不當有危險,又花費鉅額購毒,故其販毒之目的在教導如何安全施用毒品,且被告大量販入毒品後,以接近成本之價格售出,獲利甚微,所為與大盤毒梟不同,另犯後已坦承犯行,縱對其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在一年間多次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合計達9次,且未及售出之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達231餘公克之多,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且其職務本應幫助他人戒除毒癮,惟卻以住所為招待處所使他人施用毒品,更藉此機會多次販賣毒品予不同對象,有違個案管理師應擔負之責任,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認無足採,況事實一部分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則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兼衡其於近1年間有9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有3人,販毒所得合計為78,500元;

另販入第二級毒品伺機出售以營利,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1.89公克之多;

又被告為負責毒品減害之公立醫院管理師,本應克盡職責,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然卻藉此機會販賣毒品,更以其住處作為派對場所,容任他人在該處施用毒品助興;

兼衡被告就販毒既遂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就販毒未遂部分先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並非均為其所有,於審理中經詰問證人完畢後,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5袋,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編號4之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供被告為事實一之犯罪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訴字217卷第164頁、本院訴字465卷第36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趙任威、陳建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字27499卷第55-94頁、偵字28952卷第91-16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一及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217卷第16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78,5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至3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部分其上固含有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民航局108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26406卷第235-236頁),然被告供稱注射針筒、吸食器均與其販毒行為無涉(本院訴字217卷第164頁),復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販毒既遂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主刑部分) ⒈ 陳建安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陳建安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樓梯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交付4,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6406卷第213-215頁、偵字28952卷第23-25頁、第191-193頁) 2.陳建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還原資料(偵字28952卷第107-108頁) ⒉ 陳建安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陳建安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9月28日凌晨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町記憶旅館」房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現金交付4,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6406卷第213-215頁、偵字28952卷第23-25頁、第191-193頁) 2.陳建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還原資料(偵字28952卷第110-114頁) ⒊ 陳建安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陳建安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交付3,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6406卷第213-215頁、偵字28952卷第23-25頁、第191-193頁) 2.陳建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還原資料(偵字28952卷第136-139頁) ⒋ 陳建安(追加起訴書誤繕為趙任威)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陳建安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2月27日晚間8、9時許 陳建安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夏天」套房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現金交付6,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6406卷第213-215頁、偵字28952卷第23-25頁、第191-193頁) 2.陳建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還原資料(偵字28952卷第145-147頁) ⒌ 趙任威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趙任威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趙任威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匯款1,500元至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趙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9799卷第31-36頁、第19-26頁、他字8864卷第115-117頁、偵字27499卷第317-320頁) 2.趙任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7499卷第70-71頁)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27499卷第194頁) ⒍ 趙任威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趙任威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7月8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某間日租套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交付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趙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9799卷第31-36頁、第19-26頁、他字8864卷第115-117頁、偵字27499卷第317-320頁) 2.趙任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499偵卷第79頁) ⒎ 趙任威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趙任威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7月25日22時52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某間日租套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現金交付8,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趙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9799卷第31-36頁、第19-26頁、他字8864卷第115-117頁、偵字27499卷第317-320頁) 2.趙任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7499偵卷第83-86頁) ⒏ 趙任威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趙任威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7月31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趙任威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現金交付7000元,另匯款2,50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趙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9799卷第31-36頁、第19-26頁、他字8864卷第115-117頁、偵字27499卷第317-320頁) 2.趙任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7499卷第90-94頁)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27499卷第197頁) ⒐ 甲○○ 被告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即證人甲○○聯繫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10月上旬某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即1台) 40,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26460卷第181-187頁、第189-192頁、第41-49頁、第51-52、263-266頁、本院訴字217卷第193-20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5袋(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254.909公克,純質淨重231.89公克) 1、民航局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6406卷第67-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3854號鑑定書(本院訴字217卷第105-107頁) 2 電子磅秤2台 3 分裝袋1批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1 注射針筒2支 2 吸食器3組 3 吸食器13支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1張) 6 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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