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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杰與徐鳴鐘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
嗣徐鳴鐘先出手攻擊蔡政杰未果,蔡政杰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徒手攻擊徐鳴鐘臉部,並以身體重量將徐鳴鐘壓制在地,使之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左側角膜破損等傷害後,悻然離去。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鳴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蔡政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杰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徐鳴鐘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對我言語挑釁及口出穢言,然後對我揮拳,但沒有打到我,於是我出於自衛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但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未果,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使之受有左側眼部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左側角膜破損等傷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鳴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3頁),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證稱:被告當天喝醉對我叫囂、嗆聲,我便質疑他為何先前踹我家鐵門,他否認踹門的行為,且不斷地對我辱罵髒話,我就忍不住攻擊他,但沒打到,反而被他打到地上,最後還打到馬路邊,我所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3頁):⒈畫面時間「2019/06/25 18:18:38-18:18:55」:蔡政杰走向大樓門口並開始抽菸,與徐鳴鐘持續互有隔空手勢指點及揮舞動作。
⒉畫面時間「2019/06/25 18:18:55-18:19:02」:徐鳴鐘手持罐裝飲料從座椅上起身,開始朝蔡政杰方向走去。
徐鳴鐘舉起持罐裝飲料之右手,朝蔡政杰方向揮打,蔡政杰閃避躲過。
⒊畫面時間「2019/06/25 18:19:02-18:19:09」:蔡政杰舉起右手朝向徐鳴鐘揮打,徐鳴鐘被打到臉部,共計二次揮打行為。
徐鳴鐘順勢舉起路旁的改道牌,接著被蔡政杰推倒在地。
⒋畫面時間「2019/06/25 18:19:09-18:19:27」:徐鳴鐘起身後,與蔡政杰雙方持續對峙,蔡政杰進一步向前抓住徐鳴鐘衣領並毆打攻擊。
⒌畫面時間「2019/06/25 18:19:27-18:19:50」:蔡政杰將徐鳴鐘推倒後,在地上持續徒手毆打攻擊徐鳴鐘,接著抓住徐鳴鐘,以腳踢攻擊徐鳴鐘。
⒍畫面時間「2019/06/25 18:19:50-18:20:47」:蔡政杰持續以身體壓制徐鳴鐘。
⒎畫面時間「2019/06/25 18:20:47-18:21:11」:蔡政杰放開徐鳴鐘,徐鳴鐘起身並攙扶路旁公共桿,雙方有交談動作。
接著蔡政杰即逕自離開現場,徐鳴鐘留在原地。
㈣上開影片經當庭播放,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有勘驗筆錄、錄影影片存卷足佐。
細觀影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語衝突,告訴人持罐裝飲料之右手,朝被告方向揮打,惟未擊中被告,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繼續攻擊,再以身體重量壓坐在告訴人身上將近1分鐘。
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因與被告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而先出手攻擊被告未果,後反被被告徒手攻擊,並壓制在地等情,當非子虛。
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至臻明確。
㈤被告固以上揭正當防衛情詞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進而先對被告揮拳未果,然被告卻旋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身體重量壓坐在告訴人身上,再以腳踢告訴人。
惟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告訴人已停止其攻擊行為,難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則被告上開以手、腳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又縱使告訴人有對被告口出穢語,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並無助於解決被告自認受侵害之現狀,客觀上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與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發生紛爭,即出手傷人,不但罔顧鄰居情誼,且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有猛暴性肝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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