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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
林于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林鈺凱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林于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虞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結)、蘇志紘於000年0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虞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虞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再與虞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見俗稱收水);
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6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1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48頁、第249至25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且本院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鈺凱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
然關於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
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
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以審理。
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
惟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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