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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山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昆明街96巷巷口,因不滿告訴人簡鴻榮拉住並質問其是否有觸摸告訴人之妻劉文雅之臀部(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子挫瘀傷及撕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年6月10日109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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