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42,20200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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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愷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言愷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林口區○○○街0號00樓之0,及自陳言愷或第三人為陳言愷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言愷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言愷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3月30日裁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及於109年5月29日裁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被告本次羈押期限於109年8月9日屆滿前之同年7月29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陳言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涉犯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犯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㈢外,其餘部分均自承在卷;

被告所涉罪嫌,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團氏賢、A1、A2、A3、A4、證人即旗下應召女子A5至A15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物、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陳言愷依卷內資料於涉犯本案期間曾有接送越南籍應召女子入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且所接洽之應召女子甚至遍及屏東地區等地,顯見其等對於入出境事宜及可供交通聯繫之地理環境應屬熟稔,極可能逃匿或滯留海外境外不歸,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陳言愷亦曾帶同或指示應召站內之同案少年沈○英或其他同案少年張○偉、劉○亨為部分犯行,足見其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同案少年廖○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並拘提無果,另同案少年張○偉亦未曾到案應訊,其餘證人雖已詰問完畢,然仍無法排除被告陳言愷透過上開事務、身分關係輾轉與證人廖○凱、張○偉串證之可能,故認被告陳言愷前揭羈押原因尚存。

㈢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言愷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陳言愷之犯罪惡性及其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陳言愷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為確保被告陳言愷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陳言愷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陳言愷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惟若被告陳言愷於本次羈押期滿(109年8月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陳言愷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9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併綜合上情,認本件於延長羈押後,應無再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

此外,倘被告陳言愷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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