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因急需用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梓軒」
-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 (二)丁○○、吳沐錡、李宏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丙○○交付
- 二、乙○○、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確
- 三、乙○○、戊○○、己○○,及前開綽號「哥哥」、「林偉恩」、「
- 四、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自乙○○、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
- 五、案經丙○○、辛○○、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丁○○、乙○○、戊○○、己○○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己○○於本院
-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共犯己○○除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己○○之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部
- (五)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 (六)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乙○○、戊○○、己○○所為,係同時違
- (七)事實欄三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就被告己○○同有行使偽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 (九)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乙○○如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 (三)查本案被告丁○○係於107年9月間,經由自稱「王梓軒」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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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曾子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沈峻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急需用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梓軒」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吳沐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宏恩(業經另案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正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科長」、「曾姓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身分遭不明人士冒用申請健保補助,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需將名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日12月3日11時5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攜帶前開款項至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110巷口等候。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丁○○、吳沐錡及李宏恩,於同一時間前往上開巷口,由丁○○負責把風,吳沐錡假冒為「曾姓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助理,出面向丙○○收取裝有現金110萬元之遠東百貨手提紙袋,隨後即步行至附近巷弄內,將該裝有贓款之遠東百貨手提紙袋交付予李宏恩,李宏恩再將該筆贓款送至桃園市楊梅區愛買購物中心地下1樓之男廁內,由該詐欺集團另派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匿該犯罪所得。
(二)丁○○、吳沐錡、李宏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丙○○交付前開款項後不久,又承相同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段、情詞,要求丙○○將木柵農會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及交付保管。
丙○○仍不疑有他,悉依詐欺集團指示照辦,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再次提領83萬元,裝入手提紙袋攜至上開地點等候。
丁○○、吳沐錡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使,於同一時間前往上開巷口,仍由吳沐錡假冒為曾姓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助理,出面向丙○○收取該裝有現金83萬元之手提紙袋,而後於附近巷弄內,將該手提紙袋交付丁○○,由其攜離上開地點,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匿該犯罪所得。
丁○○並因此獲得前開款項1%即1萬9,300元〔計算式:(1,100,000+830,000)×0.01=19,300〕之報酬。
二、乙○○、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確定)、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復於109年3月6日撤回起訴),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3時許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庚○○訛稱:你們夫妻2 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作為擔保云云,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 紙,並交付予庚○○(尚無證據證明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18日14時許,在其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址詳卷),交付現金30萬元予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又於翌日(19日)14時許匯款45萬元、7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為不知情之徐亦熊所有帳戶)。
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戊○○,由戊○○交付予己○○,己○○即依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共計提領108萬元後,均交付予戊○○,戊○○再交付予乙○○,乙○○復將前開款項攜至臺北市仁愛路、成都路旁等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匿該犯罪所得。
乙○○並因此獲得前開己○○、戊○○交付款項1%即1萬800元〔計算式:1080,000)×0.01=10,800〕之報酬。
三、乙○○、戊○○、己○○,及前開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又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己○○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乙○○、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中午,假冒「警察局許局長」、「王主任」、「金管會專員」等名義,致電辛○○,謊稱要將辛○○前曾遭人詐騙之金錢代還予第一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攜帶6萬元,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與義方街口等候,己○○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之「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公文,再於前開時間,前往上開路口與辛○○碰面,向辛○○佯稱其為「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專員」,並收取辛○○所交付放置於紙袋中之現金6萬元;
取得該款項後,己○○即在附近某處將之交付予戊○○,戊○○再交付予乙○○,乙○○則將該筆款項攜至臺北市仁愛路、成都路旁等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匿該犯罪所得。
乙○○、己○○、戊○○並因此各獲得前開收取款項1%即600元〔計算式:60,000×0.01=600〕之報酬。
四、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自乙○○、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辛○○、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戊○○、己○○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9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8年度他字第1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2、105至106頁、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25至328、331至332、337至339、347至349頁)、證人即共犯吳沐錡、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40、69至72、77至82頁、偵字卷一第17至22、31至39、73至76、81至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3至145、175至179頁、偵字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2、167至176、199至202、205至212頁、偵字卷二第279至283頁、第341至343頁),均大致相符。
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51至67、99至107、123至130頁)。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有偽造之甲○監管科收據3紙、告訴人庚○○之新屋鄉農會存摺影本、108年1月19日新屋鄉農會匯款單影本、108年1月19日郵局匯款申請書、徐亦熊前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311至313、318至334頁)。
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則有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永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公文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42頁、偵字卷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丁○○、乙○○、戊○○、己○○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共犯己○○除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起訴書尚記載其有於108年1月18日7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49分許,自徐亦熊前開臺北龍口郵局帳戶內,各提領3萬元,及於108年1月18日6時23分許,自徐亦熊前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行為,惟此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告訴人庚○○匯款之前或其匯款已遭提領殆盡後所為,並非對於告訴人庚○○被害款項之提款行為,即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
故起訴書記載此等提款行為,核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庚○○、辛○○等人施詐後,分別由共犯吳沐錡或己○○出面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同案被告丁○○、戊○○、乙○○,嗣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丁○○、乙○○、戊○○、己○○等人,雖並未全程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施詐、取款、轉交等行為,然其等各別參與之把風、提款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彙收款項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從而被告等人各均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丁○○與共犯吳沐錡、李宏恩及綽號「金正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乙○○與共犯戊○○、己○○及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乙○○、戊○○、己○○與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復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辛○○交付偽造之「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公文而行使之犯行,是其與前開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之部分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其等各僅參與交付提款卡、密碼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依其等參與程度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庚○○、辛○○施詐之部分有何知情或參與,自難令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併負刑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針對各別告訴人丙○○、庚○○,雖有數次詐取財物及取款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前開2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前開2罪、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前開2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前開3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僅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雖2罪之罪質未盡相同,仍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乙○○、戊○○、己○○所為,係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被告等人係參與前揭各該詐欺犯行之提款行為,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再無論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事實欄三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就被告己○○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提及己○○有前開交付偽造之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公文予辛○○之行為,本院亦就此部分當庭告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有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第529頁),並無礙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併附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款或把風、彙收款項等工作,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致損害非輕,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等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子工廠的電路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獨居,尚需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冷凍業,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與家人同住,尚需扶養父母;
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加油站、鐵工、夜市受僱擺攤、便利商店店員、鷹架半技師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單身,與家人同住;
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受僱從事鐵工工作,後因車禍事故而失業,與父親同住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 頁),及其等本案分工情節、涉案程度暨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九)沒收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聯繫己○○所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乙○○、戊○○、己○○各係分得所參與詐欺犯行所獲贓款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15、157、174、210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9,300元;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
被告乙○○、戊○○、己○○就事實欄三之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00元。
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部分,其中1萬800元、600元,即係其前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前開被告丁○○、戊○○、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扣除前開應予沒收之1萬800元、600元,其餘現金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無從予以沒收。
至於偽造「財政部金融管理局」公文1紙(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業經被告己○○行使而交告訴人辛○○收執,已非屬被告己○○所持有,亦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前開對被告乙○○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亦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暨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三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丁○○係於107年9月間,經由自稱「王梓軒」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之109年9月4日,已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負責提供生活費予車手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係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暴走羅莉」所屬詐欺集團,於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前,已於107年12月間,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從事派發提款卡、彙收詐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被告戊○○、己○○加入綽號「哥哥」、「林偉恩」、「暴走羅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於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亦與同一詐欺集團員及被告乙○○,共犯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另曾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向被害人徐亦熊詐財之犯行,從事提款上繳犯罪組織之工作,而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等所犯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非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則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各與前開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再予重複評價論罪。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己○○ 告訴人庚○○ 108 年1月19日14時49分許 徐亦熊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49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52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 時49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時50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時52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30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31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32分許 樹林大同郵局 提款3 萬元 小計提款45萬元 108 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 徐亦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6 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7 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19日17時9 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時23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0日7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16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17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1日6時19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2日11時29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6 萬元 108 年1月22日1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提款3 萬元 108 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 臺灣銀行 樹林分行 提款3 萬元 小計提款63萬元 以上共計提領1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戊○○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2 乙○○ 現金40萬8,000元、13萬4,300元、3萬7,000元 3 乙○○ K他命毒品1包 4 乙○○ APPLE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5 乙○○ APPLE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6 乙○○ APPLE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7 乙○○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8 乙○○ 讀卡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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