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429,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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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GIAU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人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NGOC GIAU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分別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VO NGOC GIAU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庭以:依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人,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所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本院前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審查庭裁定書所認定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外,另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被害人有4人,被害金額多達新臺幣300萬餘元,且犯罪時間長達數年,案情相當複雜,而被告為越南籍人,有相當程度之可能畏罪潛逃回越南,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出境以逃避重責,故仍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現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未消滅,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以利本案之審結,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施行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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