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51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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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宏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丞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使用其搭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胡恒立聯繫,約定由張丞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恒立,雙方並相約立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雅香石頭火鍋」店某處路邊見面,張丞宏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恒立,胡恒立則於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自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張丞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嗣胡恒立因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胡恒立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張丞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230頁、訴卷第64、100頁),核與證人胡恒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第201頁),並有證人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相片5紙(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偵卷第53、93頁)、證人所申辦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偵卷第149、161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胡恒立係朋友關係,被告係經胡恒立詢問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恒立,被告非到處兜售毒品之人,且被告當時因對自己行為無約束能力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後,已對自己販毒行為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衡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犯行前,亦有2次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前案刑事判決2件存卷可參(訴卷第83至93、105至111頁),所為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從事殯葬業,月收入7、8萬元,育有2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 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其餘情 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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