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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嘉強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2時1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帳號詳見附表一,下稱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載之人,使該些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信良及黃祐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白鎧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涂嘉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是遺失了。
二、經查㈠被告曾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誤信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以及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12月16日函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29、269-29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經查,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分別自108年11月4日22時1分、31分起,開始有大筆款項匯入旋遭人領出之情形(包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且於上述時點前,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各僅餘新臺幣(下同)450元、0元。
此外,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前,該些帳戶均未掛失止付,有前述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12月16日函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為憑,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附表一詐欺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用以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堪信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為被告主動交出,且也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且僅剩下少許金額之經驗法則相符。
㈢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
本案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3-155頁),被告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更應知之甚稔,然被告卻供稱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且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處(見本院卷第332頁),顯然悖於情理,益證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主動提供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然被告對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均空言辯稱不記得,且遲於109年10月5日,也就是詐欺集團已完成詐欺,並自帳戶內將詐欺贓款提領完畢近一年後始申請台新帳戶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後,會積極辦理掛失等情顯不相符,且被告既稱合庫帳戶也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卻表示被告從無掛失紀錄,有前述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及台新銀行110年12月16日函可證。
另被告也未曾因該些帳戶資料遺失而報案,同有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函、中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9、243-245頁)。
故被告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所辯遺失之說詞,顯不可信。
㈤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05頁),然經鑑定後,認為被告智能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且無任何資料顯示曾罹患重大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自難認他對於上述常識全然不知,惟被告竟仍決定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先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他們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憑,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所提供帳戶,將供詐欺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詐欺成員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無不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然卻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遺失,非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但對於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前述證據、論理推斷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與說明,只會空言指謫檢察官舉證不足,顯不可採。
此外,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但測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非無疑,且本院依照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無必要再送被告測謊,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主動交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應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補充部分㈠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分別自108年11月4日22時1分、31分起,開始有大筆款項匯入旋遭人領出之情形,已如前述,於該時點開始,該些帳戶已是詐欺集團所掌控。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次交付上述二帳戶,故應認被告是一次交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且時間是於108年11月4日22時1分前之某時。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對照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所載,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均有錯誤,均應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詳見括弧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論被告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得逕予論斷。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不少,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他們的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1 白鎧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打電話給白鎧源,自稱是禧元堂益生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操作ATM解除訂單,致白鎧源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8年11月5日2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ATM匯款3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108年11月6日1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1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 2 陳信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打電話給陳信良,先後自稱是禧元堂益生菌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詐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操作ATM解除訂單,致陳信良誤信為真而匯款。
108年11月5日2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ATM匯款22,998元至合庫帳戶內。
3 黃祐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打電話給黃祐暄,自稱是禧元堂益生菌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詐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操作ATM解除訂單,致黃祐暄誤信為真而匯款。
108年11月5日21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998元至合庫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白鎧源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3-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48、51、54、55、59、6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信良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85、95、97、103頁) 3 附表一編號3 黃祐暄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11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5、129-135、203-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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