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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與王思云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陳志偉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7年10日上午1時20分,及同時32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使用內有以其母陳春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尾碼283號SIM卡之手機上網,連接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經營之i-Part愛情公寓網站(手機版之應用程式名稱為iPair,以下均稱愛情公寓程式)後,未經該網站住戶編號0000000號使用者即王思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王思云之帳號wangalice19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號),而入侵本案帳號2次,並於32分許入侵本案帳號該次同時點選永久刪除帳號之功能,將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刪除,使王思云無法再使用本案帳號,足以生損害於王思云。
嗣王思云於同日凌晨1時32分後欲登入帳號查看愛情公寓網站之直播主比賽成績,發現無法以本案帳號登入網站,經致電客服人員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以告訴人王思云並未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份提告,此部分係未據告訴,不應併論等節置辯(見審訴字卷第51頁),且告訴人王思云固於108年9月26日第二度製作警詢中提出書狀記載「提告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58條」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9頁);
然告訴人王思云早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已指述「我在尚凡公司之愛情公寓網站當直播主,於108年7月10日上午2時許,在家發現我無法登入我的直播帳號,我發現我的直播帳號遭不明人士登入並刪除,故我至所報案」、「我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及表明其懷疑該不明人士為近期與其有糾紛及一再為騷擾之其前男友即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是告訴人王思云於該次製作筆錄時,實已清楚陳明其提告之事實為本案帳號經他人無故入侵並遭刪除之情節,即提告對象為其所懷疑之被告等情,是應認告訴人王思云已於發覺後之6個月內即108年7月17日之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合法告訴無誤。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20分、及同時32分許,無故入侵本案帳號2次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核與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復有告訴人王思云提出本案帳號登入之訊息紀錄(見偵字卷第21、23頁)、就IP位置27.247.13.3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尚凡公司之營業人及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51至52、91至92頁)、尚凡公司108年7月29日、109年1月2日、109年7月14日之回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33至49、97至107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愛情公寓程式之操作頁面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32分侵入本案帳號同時點選永久刪除帳號之功能,將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刪除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未經證人王思云同意入侵本案帳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本案帳號不是我刪除的,我當天是因為與王思云吵架吵很兇,也知道王思云跟別人有比較親密之關係,因為臉書與愛情公寓程式連動,程式中之訊息一直顯示出來,還有提示聲,我覺得很煩,才狠下心點選愛情公寓程式上之選項將帳號登出,但登出之前根本沒有刪除本案帳號,反而於當日上午0時37分首次出現之IP位址49.216.16.38之使用人才是最可疑刪除本案帳號之人等語。
㈡經查,1.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⑴被告與證人王思云自106年10月間交往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8年5月間分手,案發時雙方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⑵愛情公寓程式為交友網站,其操作介面中,可於頁面左上角搜尋該程式之用戶(即程式中所稱之住戶),並於頁面中間上方有「王牌主播」之照片及介紹,右端有線上用戶及以城市為區分之聊天室等情,有該程式介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
又該程式之客服中心頁面中,關於如何取消公寓帳號之操作,需透過用戶登入自己之帳號後,點選管理頁左側之管理工具功能項下之帳號永久刪除功能以刪除帳號,帳號刪除須經過多道程序確認是否真的要刪除,甲登入A帳號只能刪除自己之A帳號,無法登入自己之A帳號藉由刪除帳號動作去刪除乙之B帳號;
另用戶申請愛情公寓程式之帳號後,會員可以同1組帳號同時登入1個以上之電腦或多支手機裝置,用戶註冊時亦可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註冊或綁定自己臉書帳號之方式登入愛情公寓程式,並以臉書登入後直接登入愛情公寓程式等情,有該介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頁)、尚凡公司109年7月14日之回函及所操作程式之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9、53頁)。
⑶被告有以其母親陳春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尾碼283號SIM卡之手機上網,並確實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20分、同時32分以IP位址27.247.13.36登入由證人王思云在愛情公寓程式中使用之本案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經證人王思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有IP位置27.247.13.3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尚凡公司109年1月2日之回函及附件及本案帳號登入之訊息紀錄(見偵字卷第21、23、97、106頁)存卷為憑。
⑷被告亦有於愛情公寓程式中使用交友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39分有以交友編號0000000號帳號登入愛情公寓程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復有尚凡公司108年7月29日之回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33至49頁)存卷足證。
⑸證人王思云所使用之本案帳號,曾於108年7月10日上午經以自行刪除之方式刪除帳號,證人王思云透過愛情公寓程式線上客服詢問其臉書無法登進,且這週正在比小王牌賽等節,經客服人員回覆「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10日自行手動將帳號刪除,申請帳號永久刪除後帳號是無法再恢復的,資料都會一併清空,資料要全數恢復需耗費工時」、「但如果您真的很需要此舊帳號,可以選擇轉匯500元帳號處理費來申請恢復」之內容,證人王思云亦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4時25分36秒,再度向客服人員表達本案帳號於該日上午2點無故被登出,後續無法再登入之原因,是否係遭砍帳號,並請客服儘快協助回復,告知恢復帳號之處理辦法等語,客服人員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34秒回復本案帳號已恢復,證人王思云並於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25分57秒再度傳遞訊息給客服,表達本案帳號於上午1點遭到刪除,並要求愛情公寓程式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帳號於7月9日上午8時至10時、7月10日上午1時許、IP位址27.247.13.36之登入資料等情,有尚凡公司109年1月2日、109年7月14日之回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王思云聯繫客服之文字紀錄頁面(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證。
2.被告是否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32分侵入本案帳號同時點選永久刪除帳號之功能,將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刪除:⑴被告與證人王思云係於108年5月間分手,被告曾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其於與證人王思云分手後之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5日依序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證人王思云傳遞「我等一下他媽的,可能會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我就是惱羞成怒」、「全部都來一起死呀」、「就是我幹你的影片而己」、「丟火箭、就能幹你、死破麻、上網看你影片吧」之訊息,並於本案案發之前1日即108年7月9日上午2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王思云留言表示「對付婊子我自然有一套,妳就比賽時小心點」、「反正最好就消失在世界上」、「恩跟你沒什麼好說,就等著一起死」等語以恫嚇證人王思云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95、99、101、105、107、111至119、123頁),被告並供稱:因為我跟王思云吵架,因為王思云在愛情公寓當直播主才劈腿,因為王思云劈腿才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依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正在直播平台之比賽,就是小王牌賽,是比賽第二天左右,這日的比賽時間是9日下午6點開始至10日上午0時55分左右結束,凌晨1點多被砍掉帳號,我跟官方要回帳號,後來有在時間內繼續參加到比賽,當時被告是懷疑我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與證人王思云分手後,主觀上仍不滿證人王思云因使用愛情公寓程式,並擔任程式中之直播主導致結識他人而劈腿,是其自有透過其所述內容,即對付證人王思云之一套方法,其方法實踐時間係於證人王思云參加直播主比賽時所為之充分動機無誤。
⑵又本案帳號係於108年7月10日「自行刪除」之方式將帳號刪除,且刪除帳號亦需自己登入帳號後始有可能刪除該帳號,均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二、㈡1.⑵、⑸),是需知道證人王思云之帳號、密碼之人,並於該時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號始有可能以手動方式刪除之。
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證稱:陳志偉還跟我交往期間,他會偷看我的手機,也可能因此知道我的帳號、密碼,且我跟陳志偉在一起時,因為使用愛情公寓帳號需要儲值,所以也曾同意陳志偉使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於上開帳號經刪除期間,即證人王思云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之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至2時許起(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2頁)至前述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8分34秒經愛情公寓客服人員表示本案帳號已恢復之間(見理由段貳、二、㈡1.⑸),確實有於108年7年10日上午1時20分,及同時32分許,未經證人王思云同意即登入本案帳號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一),是被告於客觀上實係除證人王思云外,有充分條件可操作本案帳號並點選刪除帳號選項之人無誤。
⑶而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我當時在參加直播平台比賽,是比賽的第二天,參加直播比賽會有獎金,是我的收入來源,我參加比賽的目的也是為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依據愛情公寓之客服人員之回覆,回復帳號需支付500元之手續費,證人王思云自需配合付費始可回復其經刪除之本案帳號,是倘證人王思云係為自行刪除本案帳號進而誣陷為被告所為,其大可選擇其他無關利害之期間為之,斷無於其參加直播平台比賽之本案期間,將其帳號刪除,再周折付費回復帳號,以此方式達其目的,是在本案帳號經刪除期間,實僅被告1人具備前述客觀條件及充分動機。
⑷至被告辯稱本案帳號被刪除之前,除被告有登入帳號外,尚有當日上午0時37分首次出現之IP位址49.216.16.38之使用人等情,並以本案帳號之登入資訊為據(見偵字卷第21、23頁);
然姑不論證人王思云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IP位址為其使用之無線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該IP位址登入本案帳號後,被告尚可於間隔同日近1小時之1時20分、1時32分兩度登入本案帳號,是倘該IP乃證人王思云、被告外,其他知悉帳號密碼而登入之他人,甚或係為刪除帳號始登入本案帳號,其豈有可能登入本案帳號後,未儘速、即時將本案帳號刪除,耗時近1小時仍未完成其刪除帳號之目的行為,徒增未能順利刪除帳號之風險,反而使被告尚可為兩筆順利入侵本案帳號之情形;
更遑論證人王思云證稱其於案發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案帳號之刪除,自無可能係他人以非法方法入侵本案帳號,並本於充分動機所為。
⑸又證人王思云於審理中證稱:登入本案帳號後,要更動帳號裡面的東西不用再輸入密碼,但頁面會詢問是否確定要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前揭尚凡公司之回函亦清楚表明愛情公寓程式刪除帳號之程序,須由帳號使用人登入自己帳號後,「經過多道程序確認是否真的要刪除」等內容(見理由段貳、二、㈡1.⑵),自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述:其為了將愛情公寓程式之本案帳號登出,讓本案帳號不要再跟臉書連動登入並跳出提示訊息等原因(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始因心煩或其他情緒波動之原因,導致誤刪本案帳號;
更遑論被告於將本案帳號刪除後,實亦於同日上午1時39分登入其自己於愛情公寓程式申請之0000000號帳號(即如理由段貳、二、㈡1.⑷),足見被告亦十分熟悉愛情公寓程式之操作界面,更無不慎誤觸刪除帳號功能,經多道手續確認仍誤刪本案帳號之可能。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時32分侵入本案帳號同時,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故意,點選永久刪除帳號之功能,將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刪除等情,至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判決。
2.按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4.至被告雖供稱其曾與告訴人王思云在分手之前曾住在一起,即告訴人王思云住在其吳興街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64頁),為同居關係。
然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上開各罪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附此說明。
㈡罪數說明:1.被告就其所為兩度無故入侵本案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同日上午1時20分後,彼此間隔不到15分鐘內密接所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王思云之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是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認乃接續之一行為。
2.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無線網路IP位址,以達其接續之入侵行為後刪除他人帳號密碼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思云間之私誼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未徵得告訴人王思云之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王思云於愛情公寓程式之帳號、密碼,無故入侵本案帳號內,並進而將本案帳號刪除,致告訴人王思云尚須支付對價恢復之,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王思云之諒解,或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最終尚能就自己確實無故入侵本案帳號之部分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以前尚無經判處有期徒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狀況,並需扶養其母親與未成年親子之生活、經濟狀況,併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王思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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