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63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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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來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邱來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手推資源回收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適告訴人曾川維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臨停該處路旁,乃不慎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後車尾處(所涉毀損罪嫌,因行為不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旋下車質問,被告不予理會,逕朝馬路對面(同市區松江路與德惠街東北角)走去,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拉住資源回收車把手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挫傷、胸口挫傷、胯下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胸口擦傷4×3公分、右上臂擦傷3×3公分、左上臂2×2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分、左下肢擦傷13×7公分、左臉部擦傷3×3公分、左臉部擦傷1.5×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刮損所生求償事宜,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本案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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