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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素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阮氏素蘭於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月間,招攬告訴人阮氏麗兒、被害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及郭秀莊參加其擔任會首、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合會。
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經被害人田雪鳳之同意,冒用被害人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並進行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田雪鳳。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前開合會已經倒會而無法繼續,竟向告訴人阮氏麗兒、被害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及郭秀莊隱瞞該等事實而謊稱係由他人得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會款。
㈢、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以各編號所示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阮氏麗兒借款,致告訴人阮氏麗兒陷於錯誤,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共詐得328萬元。
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告訴代理人程有明、被害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及郭秀莊之證述、會單影本數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任會首並招攬告訴人阮氏麗兒、被害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及郭秀莊參加合會,並曾自告訴人阮氏麗兒處收受25萬元、10萬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合會有一位住三重之會員急需用錢但不符合投標資格,就徵得同一合會未得標、印度籍名字叫「鳳」之會員(下稱「印度鳳」)名義同意借用其名義投標,伊同意讓他們這樣借用,標單也是「印度鳳」寫的,投標金額是500元,但該次並沒有得標;
伊有5個合會均因案外人「阿鳳」不滿伊限制其得標資格,打電話跟其他會員謊稱伊倒會,又來伊店裡鬧,造成未得標會員恐慌上門索款、已得標會員拒付會款,伊不得已才於101年12月21日宣布倒會,也沒有在倒會後繼續收取會款;
伊沒有自告訴人阮氏麗兒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阮氏麗兒係因託伊放高利貸、預繳會款,方依序各交付伊25萬元、10萬元,伊沒有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其借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曾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A至E合會;
告訴人阮氏麗兒曾交付25萬元、10萬元款項各1筆與被告收受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㈢第39至42頁),並有紙條1紙(他字卷第21頁,下稱本案紙條)、估價單1張(他字卷第23頁,下稱本案估價單)、合會會單及其中譯本共5份(他字卷第123至142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㈠所指犯嫌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田雪鳳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E合會1會,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倒會,倒會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告訴伊的,被告跟其他會員說伊已經得標了,但其實還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兩個會,包含C合會1會。
E合會編號17之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伊跟會使用之「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伊不確定。
伊參加的兩個會沒有人跟伊說伊已經有標過這件事,很多人在越南餐廳說被告說伊已經得標了,但伊不相信,伊去找被告,但被告店門都關著,伊就不講話隨便他們講等語(訴字卷㈡第126至133頁)。
是證人田雪鳳雖證稱曾聽聞他人轉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已得標之事,惟並無具體指出該指述被告言論之人之姓名,則該他人究係在何種情況得知上情,其所知是否真實、所言是否可信,俱有可疑,尚難徒憑證人田雪鳳前開風聞言事,即推論被告有冒用其名義投標之情。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邀集之合會投標方式就是欲投標會員前來現場,把名字與出價寫在標單上,伊確認後就由金額高的人得標。
要投標的人要親自到場標,伊不會幫忙,只有1次一位住三重之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1次不能再標,就借用「印度鳳」名義投標,伊同意後「印度鳳」就填了出價500元的標單,但她沒有標到等語(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
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僅係被動同意合會會員借用他會員名義投標,標單亦係由出借名義之會員填寫,並無填載標單進行投標之行為。
3、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陳述:「有個已得標會員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冒用別人名字幫他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惟辯護人已為被告辯護稱:該部分筆錄記載有誤,被告當時陳述意思係「借用」,且被借用名義者係印度人、名字叫「鳳」,也不是E合會編號17的「芳姐」,並提出翻譯文件為證(訴字卷㈠第121至141頁),考被告母語確為越南話,檢察官之訊問與被告之答覆等陳述均須經由通譯翻譯後傳述,於傳譯過程中發生誤會而產生真意落差,亦非毫無可能。
且被告亦一再否認E合會編號17之會員即為證人田雪鳳,參以告訴人阮氏麗兒所提出之A至E合會會單及中譯本,亦可知各會單所記載之會員名稱多為暱稱、簡稱而非全名(他字卷第123至142頁),證人田雪鳳亦非參與所有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資料,自難以會單上有中譯為「芳姐」或「阿鳳」之記載,即遽認係其參與該合會之記載。
從而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亦無其他親自見聞者之指述,實難僅以證人田雪鳳前開傳聞證述與被告前開語意未盡明確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冒用證人田雪鳳名義為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所指犯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曾用1000餘元投標未中標,又於102年1、2月間就A至E合會都用3000元得標,原本約定被告要於102年2月22日把合會金60餘萬元拿給伊,但當天被告先生先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家裡有急事回越南,後來又說被告在越南發生車禍要去越南探望,之後就沒有再聯繫,錢也沒有拿給伊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3頁);
於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加A合會3會(其中1會份係向他人購買)、B合會2會、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均是活會。
伊不清楚如何標會,伊如果要標就是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來收會錢時會寫一個單子說哪個會標多少,伊也沒有特別問是誰得標。
101年10月20日時伊有先繳了會錢10萬元,11月的時候伊表姊跟伊說有朋友得標沒有拿到錢,被告可能在騙伊、有問題,11月的時候伊就請被告用2000元幫伊投標,但被告說有人用2500元標到,伊12月時就用3000元標到,被告說下午要拿錢給伊,但伊等到晚上被告都沒有出現,隔天去找被告時就聽人說被告已經就搬走了,被告是101年12月說要拿錢給伊,不是102年1月時說的等語(訴字卷㈡第63至6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B合會1會、C合會4會,都是活會,伊不知道被告倒會了,伊拿錢給她時她還跟伊拿,倒會的事係伊朋友上班時跟伊說的,伊過去被告開的店看發現真的關門了,伊沒有算過給被告多少會錢,大約4萬多元等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C合會3會,不確定有沒有參加B合會1會,伊忙著上班沒有時間投標,曾打電話請被告幫伊標,但都沒有標到過,被告倒會那個會伊還有去繳錢,結果繳完晚上就聽說被告跑了,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倒會,不清楚被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訴字卷㈡第71至75頁)。
3、證人即被害人田雪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E合會1會,伊參加期間都是被告來跟伊收錢,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倒會,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告訴伊的,被告是去(101)年最後一次跟伊收錢,收多少伊不記得了,伊總共約給了被告5萬餘元等語(他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兩個會,包含C合會1會。
E合會編號17之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伊跟會使用之「阿鳳姐」相符,但太久了伊不確定。
伊沒有去看被告怎麼開標,都是被告講多少錢伊拿過去給她,後來伊賣越南河粉之朋友告訴伊被告跑了,伊就自認倒楣算了(經審判長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下稱P合會】會單)P合會會單上電話是伊的,名字也是對的,但跟E合會會單編號17會員的名字是一樣的等語(訴字卷㈡第126至13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氏金船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A合會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其中有7個會還未得標也沒有拿到錢,伊總共給被告75萬5400元,之後都沒有再拿到錢,被告有跟伊說她合會倒了等語(他字卷第151至152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會首的合會伊有參加好幾個,其中包含A合會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這些會都還沒有標過,伊在上班,沒有看過如何開標,是會期到了被告說要繳多少,伊就請伊配偶拿錢給被告或她配偶,伊忘記被告何時說她倒會了,她說要等她公公跟配偶去大陸拿錢來還,但後續都沒有還,伊忘記倒會那期的會款伊有沒有繳等語(訴字卷㈡第76至81頁)。
5、證人即被害人郭秀莊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B合會2會,伊總共繳了27個月的會款,每次都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要繳多少錢,後來伊同鄉朋友說被告倒了,伊去找被告才發現她已經搬走了,伊沒有算伊到底繳了多少錢等語(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B合會2會,每會繳多少會錢伊不記得了,被告說多少伊就繳多少,伊總共繳了10萬餘元,伊去標會沒有得標後差不多1個禮拜就聽到被告倒會等語(訴字卷㈡第112至118頁)。
6、是證人郭秀莊證稱因參加B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12月15日;
證人阮氏麗兒於審理時經確認亦稱其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時間為000年00月間,且其自述有參加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均早於當月20日;
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則均無法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合會會款之時間,參以被告自承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訴字卷㈢第39至40頁),未早於前述已知證人最後一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本案復無客觀證據可徵A至E合會在該日前即無法繼續而倒會,已不足認被告有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仍收取會款,更無從推論被告有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仍隱瞞其事繼續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
㈣、公訴意旨㈢所指犯嫌部分: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有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事由向告訴人阮氏麗兒借款;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交付現金時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該本票不慎遭小孩撕毀丟棄;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亦有書立單據等語(他字卷第41至4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了很多次錢,當時她講了很多理由,伊記不太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有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理由。
伊沒有叫被告幫伊去放高利貸,只是單純跟伊借款而已,被告光會錢就欠伊60幾萬元,還有一張單子25萬元,還有預繳會錢10萬元,大概90幾萬元,伊不太清楚先前告訴狀指稱被告總共自伊詐取410幾萬元是否實在,伊現在有多少文件提出多少錢。
因為時間隔太久、伊頭部又有動過手術,伊不太清楚00年00月間有無交付現金200萬元、000年0月間有無交付現金93萬元給被告,家裡有現金是因為賺到錢就會放在家裡,很少存在銀行;
(經提示本案紙條)上面有記載25萬元,但「小姑有來借錢」之中文字並非伊寫的,因為伊不會寫中文字;
101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之10萬元是預繳11月的會錢等語(訴字卷㈡第64至69頁)。
3、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被告辯稱未曾借用亦未收受,證人阮氏麗兒於審理時亦未證稱有貸與此2筆款項,僅憑證人程有明之單一指證,實不足認被告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由借用各編號所示款項;
被告雖有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但就借用原因與證人阮氏麗兒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參酌,不能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虛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由向證人阮氏麗兒借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證人阮氏麗兒於審理時證稱係預繳會款,與被告前揭所辯一致,亦不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虛構該編號所示之事由而借用。
是依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檢察官主張之虛構事由 交付金額 1 00年00月間 公公在大陸開公司,需要現金周轉 200萬元 2 00年0月間 公公在大陸事業須要短期周轉 93萬元 3 000年0月間 小姑開店需要資金 25萬元 4 000年00月00日 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很快即會還款 10萬元 註-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所用簡稱 合會規則(合會會員合意之內容) 會單卷證出處 1 A合會 會期自99年8月5日起,共34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未得標【俗稱活會】會員繳交約定會款扣除得標標金,已得標【俗稱死會】會員繳交約定會款),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5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裡開標。
他字卷第123至126頁(手寫頁碼為61至62) 2 B合會 會期自99年10月15日起,共36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15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裡開標。
他字卷第127至130頁(手寫頁碼為63至64) 3 C合會 會期自101年10月13日起,共30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13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裡開標。
他字卷第131至134頁(手寫頁碼為65至66) 4 D合會 會期自100年1月10日起,共31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裡開標。
他字卷第135至138頁(手寫頁碼為67至68) 5 E合會 會期自101年3月18日起,共30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18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裡開標。
他字卷第139至142頁(手寫頁碼為69至70) 6 P合會 會期自100年12月20日起,共30會,每會會款3000元,採內標制,底標300元,每月開標1次,每月20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店鋪裡開標。
訴字卷㈡第155至157頁 註-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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