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78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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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鯤義為黃聿莛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4. 二、案經黃聿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
  12. (二)被告因故與黃聿莛發生爭執,並徒手將黃聿莛壓制在按摩
  13. (三)經核以黃聿莛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之細節均
  14. (四)又參以證人林秀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帶我婆婆陳美
  15.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6. (六)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17.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20.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1.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鯤義於上開時、地,徒手將
  24.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25. 三、經查:
  26. (一)被告黃鯤義所涉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27. (二)告訴人黃鯤義告訴被告林秀玲、黃聿莛及告訴人黃文德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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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鯤義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黃聿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鯤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玲、黃聿莛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鯤義為黃聿莛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鯤義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其母陳美惠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欲取走個人物品,適陳美惠因要前往醫院就診,遂請黃聿莛前往上址幫忙看家,黃鯤義因故與黃聿莛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並與黃聿莛發生拉扯(黃鯤義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黃聿莛所涉傷害部分,則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妨害黃聿莛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聿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黃鯤義被訴強制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黃鯤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地點,並與告訴人黃聿莛、林秀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17分我有前往本案地點,因為我有1個大的保險櫃放在那邊,我想把保險櫃裡面的東西拿回我家去放。

我過去時我媽媽陳美惠在家,我在收東西時,陳美惠就打電話給我大嫂林秀玲,叫她女兒黃聿莛進來,後來我收東西收到一半,發現行李箱太小裝不完,我就打電話到黃文德經營的托嬰中心,請她再拿2個袋子過來,黃文德到本案地點外之電梯口時,我就聽到外面黃文德跟陳美惠說話的聲音有點大,我就想走到門口把袋子拿進來裝東西就好,黃聿莛看我要走出去,她就搶先走出大門外擋在我前面,我就站在大門內探頭看黃文德。

後來我看到林秀玲也站在門外,黃聿莛背對我,站在我前面,我看到林秀玲拿手機好像要對黃文德錄影,我想要制止林秀玲,但是沒有辦法碰到林秀玲,黃聿莛就轉身把我往裡面推,我們就拉扯,黃聿莛抓住我的領子,我有掙扎,黃聿莛就叫林秀玲進來幫忙,林秀玲進來也是抓住我的領子,我就拼命掙扎,我那時有點閉著眼睛,等到我掙脫後,我就看到黃文德在我前面,擋住林秀玲跟黃聿莛,我就趕快拿手機出來拍,我當時人是站著,我並沒有把黃聿莛壓在按摩椅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並無壓制黃聿莛之行為,本案係因被告前往本案地點欲取回物品而遭黃聿莛阻撓、拉扯,始被動掙扎,雙方因而僵持,並均受有傷害,本案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欲取走個人物品,適陳美惠因要前往醫院就診,遂請黃聿莛幫忙看家,被告因而與黃聿莛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350至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聿莛、證人林秀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第26頁、第12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故與黃聿莛發生爭執,並徒手將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且與黃聿莛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聿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分述如下:⒈於108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今日(即案發當日)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工作,約於上午9時11分許聽到我媽媽林秀玲從10樓(即本案地點)上來叫我下去幫忙阿嬤陳美惠看家,因為被告擅自拿著行李箱到陳美惠家要裝東西,但是陳美惠要去看醫生,所以請我坐在客廳裡面幫忙看家,林秀玲與陳美惠要準備搭電梯離去時,我聽到她們與黃文德有爭執,我就站到門邊準備要探頭看外面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結果手機掉在按摩椅上,我要去撿手機,被告就把我壓在按摩椅上並且一直推我的臉,與我有拉扯,之後我就大叫請林秀玲進來幫忙,後來林秀玲與被告有拉扯,接著黃文德就站到她們兩個中間,我有試圖要去把她們拉開,但是不知道要如何做,後來被告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⒉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陳美惠要去醫院,我要顧家,所以我就坐在客廳,被告在收拾他保險箱的東西。

突然被告就對我說:「我詛咒妳們全家死光,你們全家都會遭報應」等言語,我聽了心裡很難過,但是我冷靜地跟他說:「你知道你說的話都被我錄音了嗎?」他好像有嚇到,就不說話了,但其實我之後才開始錄音。

後來我聽到黃文德跟陳美惠在電梯門口有爭吵,我就要出去外面查看,突然被告就起身搶我手機,將我手機高舉,對我說:「你這樣錄音對嗎?」我便試著將我手機搶回來,在爭搶的過程中,手機就掉在按摩椅上,我要去拿的時候,被告就把我壓在按摩椅上,因為被告的力氣大,我動彈不得,才哭喊叫林秀玲進來幫我,林秀玲為了幫我,才進屋將被告推開等情(見偵卷第36至37頁)。

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從樓上被叫下來時,在屋子裡有聽到被告和陳美惠爭執,當時我在受到陳美惠的拜託幫忙看著櫃子的東西,我當時是坐在按摩椅的對面,此時陳美惠就先出去了,然後被告就對我說一些妳們全家會死光等難聽話,我覺得很可笑,我就拿出手機,對被告說,你知道你的聲音被錄下來了,後來我聽到黃文德在外面很大聲對陳美惠說:「妳為何這樣說我」之類的話,我就走到門口,探頭去看時,被告就搶走我的手機,並舉高我的手機,我就一直搶,後來手機就掉到按摩椅上,我要去撿,被告就把我壓在按摩椅上,手一直推著我的右臉頰,不讓我起來,然後,林秀玲就衝進來把被告推開,然後他們2人就有衝突等情(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11樓的工作地點,我聽到林秀玲從10樓走上來喊我,林秀玲說陳美惠找我,叫我下去,我也搞不清楚就被叫下去,我一下去,陳美惠就跟我說被告闖進去她家,一直不出去,她急著要去看醫生,請被告趕快離開,我探頭看被告蹲在保險箱前面不離開,陳美惠就叫我看家,我就說我上去公司請假一下再下來。

後來我就先跟同事講一下說我有事請假,我下來時,陳美惠有跟我解釋一下狀況,陳美惠叫我進門坐在椅子上看好被告,不要拿陳美惠的東西。

當時陳美惠跟被告有在門口櫥櫃前面吵架,被告站在保險箱前面,後來陳美惠就說她要去看醫生,就走出去。

我就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對我出氣,說「妳們全家都死光光」,我說我錄音了,被告就沒有講話了,後來我就聽到陳美惠在門外跟黃文德吵架,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要走出去還沒有到門口時,被告就搶我的手機並舉高,我就要搶回來,手機就掉在按摩椅上,被告搶先一步將手機往對面的椅子一丟,把我按在按摩椅上,我有拉被告的手,要把他扯開,我要掙脫,我扯不開,我就大喊,後來林秀玲就衝進來把被告推開,我就從按摩椅爬起來等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三)經核以黃聿莛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之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陳,且前後證述經相互勾稽均屬一致,亦無歧異,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況黃聿莛於案發當日只是臨時被要求前往本案地點看家,被告又與黃聿莛份屬叔姪至親關係,黃聿莛實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四)又參以證人林秀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帶我婆婆陳美惠去看醫生,然後陳美惠就告訴我我女兒黃聿莛被打,我就趕快衝進去裡面,發現黃聿莛被被告壓在按摩椅上毆打,然後我就去推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陳美惠約9點去看醫生,當時我看到被告在電梯旁邊不知道要幹嘛,被告就打電話給黃文德,陳美惠就叫我把黃聿莛叫下來,正當我打算帶陳美惠去看醫生,一到電梯,就看到黃文德來了,我一進電梯,就聽到我婆婆說黃聿莛被打,壓在按摩椅,我也聽到黃聿莛在叫我,我進去後把被告推開等節(見偵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我9點要帶陳美惠去看醫生,我到達上開地點時,我有看到被告在門外面,我不曉得他要幹嘛,我就按電鈴,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陳美惠說被告要拿他的東西,但陳美惠說不知道到底被告是不是真的要拿他的東西,所以就叫黃聿莛下來看著被告,說被告只能拿保險箱的東西,不能拿其他的東西,黃聿莛下來後,我就跟陳美惠說我們可以走了,我就按電梯,黃文德剛好上來,黃文德上來就遇到陳美惠,陳美惠就說黃文德妳都拿我的錢,黃文德很生氣的回說沒有,我就跟陳美惠說不要生氣,我們趕快去看醫生,我就自己先進電梯,陳美惠一直看著大門口,看到黃聿莛被壓在按摩椅被打,陳美惠就叫我趕快去救我女兒,我在電梯口就有看到被告把黃聿莛壓在按摩椅,我就趕快衝到裡面去要把黃鲲義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就當日案發之經過,黃聿莛、林秀玲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

併徵之證人黃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當時搭電梯到本案地點,電梯門一開就看到陳美惠、林秀玲、看護Michelle在等電梯,我一出電梯陳美惠就開始指責我,然後我有聽見黃聿莛大叫媽媽,陳美惠就跟林秀玲說妳去看、妳去看,林秀玲就衝進屋內,林秀玲進屋後我就聽到林秀玲說你不要碰我女兒之類的話等情(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56頁),要與黃聿莛、林秀玲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佐以黃聿莛於案發當天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檢查其受有右側顴骨腫脹、疼痛、右下頦、右頸暨雙側上肢多處皮膚發紅、雙側膝部瘀傷、左膝上及小腿內側皮膚發紅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要與黃聿莛證述遭被告壓制在按摩椅上並推擠其右側臉部之情節吻合。

倘被告所辯其係為阻止林秀玲對黃文德錄影而遭黃聿莛拉扯乙情為真,則黃聿莛又為何要大聲呼喊林秀玲而求救,此實有違常理。

況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跟黃聿莛吵起來,黃聿莛說她有錄影還是錄音,被告想要拿黃聿莛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亦與黃聿莛證述被告斯時係動手搶其手機乙情一致,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是稽之上開事證,足徵證人黃聿莛上開證述內容,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稽之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時我要到本案地點帶陳美惠去醫院看診,並拿我保險櫃的東西,但是到了之後發現門換鎖了,按門鈴後,陳美惠幫我開門的,這時林秀玲也從11樓下來,我就進去客廳拿我保險櫃的東西。

在拿我的東西時,陳美惠請我姪女黃聿莛來監視我拿東西,因為我東西裝不下,黃文德從1樓拿袋子上來要給我,這時因為黃聿莛對黃文德出言不遜,沒大沒小,我當時就數落她,對長輩不尊重,突然黃聿莛就轉過來拉住我的領口,不斷拉扯,甚至把我摔在按摩椅上,林秀玲見狀就過來幫忙把我推倒,2人一起將我壓在按摩椅上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回陳美惠家,要拿我的保險箱的財物,我拿不完。

我就打電話到黃文德的辦公室,請她在幫我拿2個大袋子過來,後來我就在屋子聽到陳美惠在斥責黃文德,但是我聽不清楚在講什麼,我就跑出來,當時陳美惠站在外面電梯前面,我本來是要向黃文德拿袋子,就看到林秀玲拿起手機作勢要錄陳美惠斥責黃文德之間的對話,我想阻止她,根本還沒有碰到,黃聿莛就一轉身,把我往屋子裡推,掐住我的領子,我想掙脫,但是掙脫不了,就聽到黃聿莛喊她媽媽來幫忙,林秀玲在外面,就大喊說「你打我的女兒」,但事實上她並沒有看到狀況,衝進來,也把我掐住,準備拿起手上的袋子,要往我頭上砸,但沒有砸到我,黃文德這時也衝進來,隔到我們中間,我才脫困云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本案地點,因為我有1個大的保險櫃放在那邊,我想把保險櫃裡面的東西拿回我家去放。

我過去時陳美惠在家,我在收東西時,陳美惠就打電話給林秀玲,叫黃聿莛進來,後來我收東西收到一半,發現行李箱太小裝不完,我就打電話到黃文德經營的托嬰中心,請她再拿2個袋子過來,黃文德到本案地點外之電梯口時,我就聽到外面黃文德跟陳美惠說話的聲音有點大,我就想走到門口把袋子拿進來裝東西就好,黃聿莛看我要走出去,她就搶先走出大門外擋在我前面,我就站在大門內探頭看黃文德,黃文德站在電梯口。

後來我看到林秀玲也站在門外,黃聿莛背對我,站在我前面,我看到林秀玲拿手機好像要對黃文德錄,我想要制止林秀玲,但是沒有辦法碰到林秀玲,黃聿莛就轉身把我往裡面推,我們就拉扯,黃聿莛抓住我的領子,我有掙扎,黃聿莛就叫林秀玲進來幫忙,林秀玲進來也是抓住我的領子,我就拼命掙扎,等到我掙脫開後,我就看到黃文德在我前面,擋住林秀玲跟黃聿莛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就被告是否有遭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及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究係黃聿莛對黃文德出言不遜,抑或是林秀玲要對黃文德錄影等各節,前後已有不一致,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⒉證人黃文德固證稱:我聽到林秀玲大喊你不要碰我女兒的聲音,我就跟著衝進去,我進去時,看到黃聿莛、林秀玲是背對我,被告面對她們2個,黃聿莛的手往前伸要推被告,林秀玲也用左手推被告的手,被告雙手擋住黃聿莛、林秀玲,僵持不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其亦坦言:我沒有看到被告與黃聿莛單獨衝突的過程乙情(見本院卷第257頁),併徵之黃聿莛、林秀玲前開證述,林秀玲進屋後,黃聿莛已順利從按摩椅上掙脫,因此黃文德進屋後,所見已是黃聿莛、林秀玲、被告3人僵持之畫面,黃文德既未見被告與黃聿莛發生衝突之經過,自難以證人黃文德上開證述推論被告未有壓制黃聿莛之行為。

⒊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黃聿莛發生衝突時,被告面對門口,站在按摩椅右側扶手那邊,黃聿莛仰躺按摩椅上乙情(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由證人陳美惠證述被告與黃聿莛間之相對位置,被告不可能壓制黃聿莛云云,然衡以證人陳美惠年事已高,且本案案發迄至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約莫2年,就衝突時之相對位置,是否猶能清晰記憶,非無疑問。

復徵之證人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客廳時,按摩椅還是靠著櫃子,只是按摩椅放腳的部位往按摩椅右側方向旋轉大概45度乙節(見本院卷第258頁),此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致(見偵卷第59頁),上開按摩椅於案發後之位置極為突兀,佔據屋內正常動線,應非原擺設位置,顯見按摩椅位置確因被告等人之衝突而改變位置,惟就案發當天按摩椅原始擺放位置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壓制黃聿莛之行為。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六)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

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

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

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係因不滿黃聿莛表示有對其錄音乙事,先爭搶黃聿莛之手機後,進而徒手將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被告縱對於黃聿莛之行為有所不滿,仍無恣意壓制黃聿莛行動之權利。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壓抑黃聿莛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黃聿莛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黃聿莛無法自由行動之結果。

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黃聿莛行使權利,仍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直接故意而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當具有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而有實質違法性,亦屬明確。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聿莛為叔姪關係,分據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雙方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上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聿莛行使權利,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聿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資訊公司負責人、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鯤義、林秀玲、黃聿莛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鯤義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被告即告訴人黃聿莛壓制在按摩椅上,黃聿莛亦因此生傷害之犯意,與黃鯤義發生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林秀玲、告訴人黃文德於聽聞本案地點內之爭執聲響後,亦進入本案地點,林秀玲見黃鯤義、黃聿莛互相拉扯,遂上前欲將黃鯤義拉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動裝有不鏽鋼保溫瓶之手提袋,黃文德見狀亦欲將林秀玲推開,而遭林秀玲所揮動裝有不鏽鋼保溫瓶之手提袋擊中,黃鯤義、黃文德、林秀玲、黃聿莛均因上開衝突受有傷害,黃鯤義受有右胸口擦傷之傷害,黃文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撕裂傷、左上側門齒搖動之傷害、林秀玲受有上腹皮膚發紅、疼痛、左手、右肩、左膝瘀傷之傷害、黃聿莛受有右側顴骨腫脹、疼痛、右下頦、右頸、雙側上肢多處皮膚發紅、雙側膝部瘀傷、左膝上及小腿內側皮膚發紅之傷害。

因認黃鯤義、林秀玲、黃聿莛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鯤義所涉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秀玲、黃聿莛與被告業於110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秀玲、黃聿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告訴人黃鯤義告訴被告林秀玲、黃聿莛及告訴人黃文德告訴被告林秀玲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秀玲、黃聿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

茲被告林秀玲、黃聿莛已與告訴人黃鯤義、黃文德達成調解,告訴人黃鯤義並撤回對被告林秀玲、黃聿莛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黃文德亦撤回對被告林秀玲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鯤義、黃文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01頁、第305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林秀玲、黃聿莛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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