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載明:「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併辦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⒉證人丙○○於本案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戊○○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 ⒉本案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戊○○
- ㈢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方面:
- ㈠關於被告戊○○部分:
-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 ⒉被告戊○○於本案負責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丙○○,指示證人
- ⑴證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如下:
- ①伊於108年4月2日、同年月25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
- ②又於108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3月18日
- ③再於108年12月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戊○○的微信帳號暱稱是「
- ⑵證人即共犯陳重安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丙○○所指微信暱稱「金
- ⑶綜以證人丙○○上揭證述,就「被告戊○○指示其提款、交付提款
- ⑷至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不無刻意迴護被告戊○○之可
- ①證人丙○○雖於偵查時改稱:提款卡是「金錢鼠」交給伊,伊與
- ②酌以證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 ⑸起訴書雖記載:證人丙○○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⒊被告戊○○與證人丙○○、「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戊○○於本案分工中
-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 ㈠論罪部分:
- ⒈被告戊○○部分:
- ⑴核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⑵其與被告丙○○、「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 ⑶本案對被害人丁○○先後2次詐欺取財、對告訴人乙○○先後3次詐
- 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於108年3月19日受騙匯款新臺幣(
- ⑸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
- ⑹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不相同,應屬犯
- ⒉被告丙○○部分:
- ⑴核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 ⑵其與被告戊○○、「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 ⑶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 ⑷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係以一行
-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及丙○○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 ㈡科刑部分:
-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 ⑴被告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⑵被告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8
- ⑶被告戊○○及丙○○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丙○○不思循正當管
- 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㈢沒收部分:
-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
-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戊○○於108年初,介紹丙○○
- ㈠有關被告戊○○部分:
- ⒈被告戊○○前因於108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均不詳自稱
- ⒉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
- ⒊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起訴,於「109年6
- ㈡有關被告丙○○部分:
-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經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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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智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事 實戊○○、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伊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丙○○,並指示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丙○○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檢察官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戊○○、「金錢鼠」即陳重安(下稱「金錢鼠」,另起訴書記載:丙○○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錢鼠」之男子,應予補充),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之審理範圍:
㈠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戊○○於民國108年初,「介紹丙○○」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然經蒞庭之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記載僅為事實背景之說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頁),且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難認檢察官於本案有訴追被告戊○○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即非本判決審理範圍。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載明:「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併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丙○○之起訴部分,僅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故本院關於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僅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戊○○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言;
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證人丙○○於本案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戊○○有無指示伊提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收款等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與伊自身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有所矛盾不符。衡諸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戊○○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機會,故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係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伊之陳述因涉及被告戊○○有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此類犯行須透過詐欺集團內部縝密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存在於其他共犯以外之證據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且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戊○○之正當詰問權,則證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戊○○及丙○○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未曾指示證人丙○○提領款項云云。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存)入指定帳戶,嗣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12265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2265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37頁、第291頁至第303頁),且被告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⒉被告戊○○於本案負責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丙○○,指示證人丙○○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戊○○及「金錢鼠」乙節之認定:
⑴證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108年4月2日、同年月25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伊提領,提款卡是被告戊○○所提供,伊都把錢交給被告戊○○;
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係被告戊○○以口頭或微信指示,於提領完後,伊都步行離開,將贓款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都在附近,所以伊領完之後,都會馬上交給被告戊○○,所用之提款卡是被告戊○○交給伊,被告戊○○都跟伊在一起,但沒有一起走,直到要提領時,被告戊○○才把提款卡拿給伊等語(見12265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40頁)。
②又於108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是伊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街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卡是被告戊○○當日交給伊,密碼是被告戊○○告知,當日要提領哪一個帳戶、領多少錢,被告戊○○會告知伊,領完錢有時候交給被告戊○○,有時候交給「金錢鼠」,要看誰在附近,伊都是跟被告戊○○聯繫等語(見12265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③再於108年12月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戊○○的微信帳號暱稱是「大武書記官」,108年3月18日被告戊○○透過微信電話指示伊提領,伊在車上先拿提款卡,下車後開始領錢,後來還有再與被告戊○○碰面;
當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領到的錢,有交給「金錢鼠」,也有交給被告戊○○,都在附近的巷子等語(見12265偵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9頁)。
⑵證人即共犯陳重安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丙○○所指微信暱稱「金錢鼠」之人是伊本人,伊沒有擔任車手頭,只負責收水,丙○○是伊旗下的車手,伊不知道旗下車手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來源為何,伊拿到提款卡後交付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付予車手提領(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108年3月17日伊有與丙○○和另一名男子(微信暱稱為「大武書記官」)見面,名字是什麼忘記了;
因為每日見面的地點都不同,所以也忘記在哪裡見面;
伊把簿子、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微信暱稱為「大武書記官」的男子,由丙○○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⑶綜以證人丙○○上揭證述,就「被告戊○○指示其提款、交付提款卡、有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戊○○」乙節所陳,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陳重安所述其與旗下車手、微信暱稱「大武書記官」之男子及證人丙○○之分工模式一致。
再佐以108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戊○○與證人丙○○共同乘車至提款地點附近,2人暫時分開行動,於被告戊○○提款完畢後,隨即步行至證人丙○○提款地點附近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12265偵卷第381頁至第390頁),亦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戊○○都在附近」、「被告戊○○都跟其在一起,但沒有一起走,直到要提領時,被告戊○○才把提款卡拿給其」等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丙○○,指示證人丙○○提款,而證人丙○○領得之款項則交付予被告戊○○及「金錢鼠」之事實。
是被告戊○○辯稱其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未曾指示證人丙○○提領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⑷至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不無刻意迴護被告戊○○之可能,而無足取:
①證人丙○○雖於偵查時改稱:提款卡是「金錢鼠」交給伊,伊與被告戊○○分批去領錢,錢是交給「金錢鼠」等語(見12265偵卷第415頁),再於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18日被告戊○○搭乘伊車輛是要去萬華找父親,因被告戊○○的父親住處靠近龍山寺,附近沒有停車位,故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停車,此距龍山寺開車不到5分鐘,再由被告戊○○叫計程車,彼等一起搭車到龍山寺附近,伊下車去領錢,被告戊○○則去找他的父親,伊領完錢就在小巷子分次把錢交給「金錢鼠」;
伊因為懷疑被告戊○○陷害伊,所以先前才指認被告戊○○,伊之父親心臟病要開刀,跟被告戊○○借錢,被告戊○○答應後卻沒有下文,彼等於108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鬧得比較僵;
提款卡是「金錢鼠」給的,錢是交給「金錢鼠」,先前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戊○○分批去領錢,也是挾怨報復......(受命法官問:「你於本案是誰如何指示你去領錢的?」)「金錢鼠」用微信,暱稱就是「金錢鼠」。
(受命法官問:「(提示苗栗地檢署108偵1598號卷第199-313頁)於另案偵查中經過勘驗,你的行動電話裡面只有暱稱『艾斯(武神)』、『凱多』、『大武書記官』等人與你聯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伊記得「金錢鼠」就是用微信跟伊聯繫。
(受命法官問:「(提示苗栗地檢署108偵1598號卷第67頁)你於警詢中稱戊○○就是『大武書記官』、『艾斯(武神)』,是否屬實?」)屬實。
(審判長問:「你剛剛一直提到你是挾怨報復戊○○,所以為不利於他的證述,你能否具體說明『報復』的意思?」)這部分伊覺得已經不重要了,伊父親已經度過難關,當時會那麼生氣是因為被告戊○○是從小認識的朋友,還拿這件事開玩笑,現在恩怨已經過了,當時只是想要把被告戊○○牽扯進來這個案子,伊不會再繼續害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②酌以證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伊於查獲之初受詢問時,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戊○○罪行之際,明確證述係被告戊○○聯繫其去提款、金融卡為被告戊○○所提供、有將款項交予被告戊○○各節,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伊於偵審中證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況證人丙○○於偵審中僅簡略泛稱因懷疑遭到陷害、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戊○○,提款卡是「金錢鼠」給的,錢也交給「金錢鼠」,卻未能進一步說明「金錢鼠」如何對其下達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具體過程、微信通訊軟體何以僅有被告戊○○即暱稱「艾斯(武神)」、「大武書記官」等相關聯繫紀錄,不無刻意迴護被告戊○○之可能,自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⑸起訴書雖記載:證人丙○○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錢鼠」之男子等語,惟依上揭證據所示,應認證人丙○○領得款項係交予被告戊○○、「金錢鼠」即陳重安,故予以補充認定如前,附此說明。
⒊被告戊○○與證人丙○○、「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之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戊○○於本案分工中雖僅指示證人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收取部分款項,然審酌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負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又依證人丙○○之證詞,伊透過被告戊○○指示及聯繫,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戊○○及「金錢鼠」,可見被告戊○○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仍欲參與之,彼等相互利用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堪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為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丙○○,由證人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後,交予被告戊○○及「金錢鼠」,再由被告戊○○及「金錢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尋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與共犯所為層層移轉不法所得,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已明確。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2265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377頁、第415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376頁),並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2265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2265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是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核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其與被告丙○○、「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對被害人丁○○先後2次詐欺取財、對告訴人乙○○先後3次詐欺取財,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訂與同一被詐欺對象建立信任關係後,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對方不斷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於上述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於108年3月19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告訴人乙○○於同年月19日、20日受騙轉帳3萬元、2萬元等節,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⑸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部分:
⑴核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其與被告戊○○、「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己○○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⑷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及丙○○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0頁),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09頁)。
⑵被告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41頁)。
⑶被告戊○○及丙○○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其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丙○○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等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
被告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被告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酒店幹部及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照顧父母,母親現在住院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中風,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2265 偵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條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查被告丙○○供稱:被告戊○○與其約定事成之後可以拿到15萬元,但其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12265偵卷第41頁、第246頁、第41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及戊○○於本案犯行中實際分得報酬或獲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其等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贓款現為其等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就該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間加入被告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本案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請求減縮論罪法條關於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茲說明如下: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戊○○於108年初,介紹丙○○......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顯就被告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予以數罪起訴為犯罪事實。
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苗栗地院如已論罪過(本院按:該案判決之對象係被告丙○○,詳如後述),基於一罪不兩罰,就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論罪法條減縮有關組織犯罪條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對於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減縮,然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論罪法條而認此部分訴訟上請求業經撤回,故本院仍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再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4539號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前因於108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均不詳自稱「陳冠宇」、微信暱稱「黎明」(下稱「黎明」)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攬丙○○、劉玠廷、朱家賢參與該詐欺集團,朱家賢再招攬李子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及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戊○○、「黎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頭戴帽、粗框眼鏡之男子(下稱A男)乃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趙俊權、曾李騰嬌及葉青翠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被害人趙俊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曾李騰嬌及葉青翠則各交付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戊○○、丙○○、「黎明」、劉玠廷、李子杰及朱家賢等人相互配合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駁回上訴,並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64頁以下)。
⒉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被告丙○○於108年間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前因於108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陳冠宇』、微信暱稱『黎明』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攬丙○○、劉玠廷、朱家賢參與該詐欺集團」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間,應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⒊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起訴,於「109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臺北地檢署109年6月5日甲○欽為108偵12265字第109904593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04頁),而前案於「109年4月7日」業已判決確定,較之本案繫屬在先,雖前案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既判力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訴參與相同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此所為,無疑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㈡有關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109年2月11日」先行繫屬於苗栗地院審理,並經苗栗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為有罪判決,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蓋用苗栗地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7日苗檢鑫盈108偵1598字第10990026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29頁、第464頁以下)。
前開判決確定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本案檢察官於此部分亦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起訴書未認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以數罪起訴,是本院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法 所受損失(新臺幣) 提領車手/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此部分僅起訴戊○○) 丁○○ 108年3月上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是丁○○同學的太太,加入丁○○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向丁○○佯稱買房子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司筱帆)。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見已取信於丁○○,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向丁○○佯稱:仍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吳素琴)。
35萬元 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司筱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8分/2萬元、2萬元(共4萬) ⑵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9分/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11分/2萬元 ⑵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12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14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17分/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43分/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此部分僅起訴戊○○) 乙○○ 108年3月17日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是乙○○之友人,加入乙○○之LINE好友,翌(18)日下午1時30分許佯稱生病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轉帳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玉璇)。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許佯稱須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佯稱:尚有金錢需求,還差2萬元,以後會一併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玉璇)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2萬元 ⑵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52分,9,9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是其友人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將5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玉璇)。
5萬元 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玉璇)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27分/2萬元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28分/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 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48分/2萬元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電子產品(HTC手機)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丙○○ 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493號扣押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二第29頁、同卷一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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