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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承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9.036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二、郭承霖於109年2月12日17時許,與許富強、趙方強(業經本院均判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確定)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因移車等問題與鄭名竣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承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著鄭名竣,並由渠等之一對鄭名竣恫稱「給你死」、「弄死你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鄭名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經郭承霖同意搜索,於109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上址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名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竣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郭承霖及其辯護人對許富強、趙方強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鄭名竣上開審判外陳述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即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9年2月12日據報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上址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的槍枝、子彈跟毒品都不是我的,我當天是帶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幫許富強、趙方強嚇阻對方,我聽到警車的聲音,就跑回家把上開玩具槍丟在本案機車置物箱裡,後來因警察調監視器畫面發現衝突時地上有掉一把槍,警察因而向我詢問,我才帶警察去拿那把玩具槍,然後警察翻本案機車置物箱時,我才看到裡面有其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跟毒品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警方未取得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配合搜索,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藏有槍彈及毒品,當無可能協助警方取出該等物品,陷自己於更重之罪嫌之中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員警於109年2月12日據報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上址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5953號卷第73至77頁、第81頁)、搜索現場錄影之擷圖及譯文(見偵字5953號卷第383至39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5953號卷第95頁、第607頁、第611頁;
毒偵字卷第193頁、第197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關於本案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為警搜索前之使用情形,證人顏巧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在本案查獲槍枝前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使用該機車了,我平常車鑰匙是放在我跟被告同住的家裡,我不太管被告跟我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是於109年2月11日11時左右,同年月12日下午許富強、趙方強跟告訴人鄭名竣發生衝突,我有拿一把空氣槍到現場,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我就先把該空氣槍丟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把車鑰匙放在口袋,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24至26頁),佐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5953號卷第369頁),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1時32分至34分間確曾騎乘本案機車出入,且於109年2月12日警方到場時,立刻將當時攜往衝突現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足見本案機車於109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為警搜索前實由被告支配使用,未見他人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是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客觀上確均由被告所支配、持有乙節,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1日上午跟我說要借本案機車,我於當天下午把車鑰匙拿給許富強,而且在當天上午我女朋友(即顏巧婷)要下臺中時,我也有跟顏巧婷說許富強要借機車,後來許富強於同年月12日找我吃早餐時把車鑰匙還給我,趙方強應該有看到許富強把鑰匙還給我云云(見偵字5953號卷第26至27頁、第137、579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由前揭監視器畫面(見偵字5953號卷第369至379頁)可知,自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起,未見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無將本案機車借予許富強使用乙節,已非無疑。
再參酌許富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去(108)年聖誕節時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女友借本案機車,過1、2週後我再把車還給被告;
我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之間都沒有使用本案機車,也沒有於同年月11日跟被告借本案機車,更沒有於同年月11日、12日拿到本案機車的車鑰匙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131至132頁;
本院卷第329至336頁),趙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只有聽許富強說去(108)年聖誕節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女友借過本案機車,我不知道109年2月11日、12日許富強有沒有把本案機車的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344頁),顏巧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許富強借本案機車是在案發當天(即109年2月12日)前蠻久了,應該是108年12月底左右,沒有印象許富強於案發前後有借車,被告或是被告的兄弟也沒有於109年2月11日跟我說過當天有人要借車這件事情,況且機車我都借被告了,被告要把機車另借他人也不用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衡以許富強、趙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又趙方強與本案機車之使用無涉,其與本案查獲之槍彈及毒品較無利害關係,而顏巧婷與被告共同養育一名子女,關係親密,應認趙方強與顏巧婷當無刻意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3人之證述內容亦彼此相符,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
另衡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非價值低廉之物,又屬違禁物,衡情持有人並無在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輕易拋棄或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力無從掌管之處,徒增一己財產損失或遭查獲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許富強率爾棄上開物品於不顧而逕將機車鑰匙交還被告云云,無足採信。
⑶再被告雖辯稱其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回本案機車置物箱時並未看到其他扣案物品云云,然觀諸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偵字5953號卷第385至386頁),搜索當時被告開啟本案機車坐墊欲取出置物箱內槍枝時,員警立即要求被告先暫停動作;
而自置物箱內物品未經移動時所攝得之擺設情況以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顯已有部分明顯露出,而得輕易辨識;
且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李俊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打開機車坐墊就看得到上開扣案之黃色結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⑷另關於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放回本案機車置物箱時,該機車之鑰匙位於何處,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係許富強於何時要求被告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被告將該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之過程等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放回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時,該機車就停放在我住處旁的空地,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不是我的,因我只有將機車借許富強,才直覺這些物品就是許富強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是許富強於109年2月12日上午案發前拿鑰匙還我時,同時從車上拿給我,要我放到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的,我於搜索時提到「是剛剛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進去的」等語,是指鞋盒上的上開空氣槍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137頁、第581至5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搜索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是剛剛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進去的」,是因為置物箱內東西不是我的,我心裡認為應該是許富強的,我才會這樣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是109年2月11日晚上許富強找我要出去時,要我放進去的,那時候機車鑰匙在許富強那裡,我有跟他拿鑰匙開置物箱把空氣槍放進去,然後再把鑰匙給許富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2日上午把本案機車鑰匙還我之後,我就把鑰匙放在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是從機車拿出來的,放完槍之後,我再把機車鑰匙放到汽車上,後來帶警察去搜索機車時,才再從汽車上把鑰匙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
且觀諸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及譯文(見偵字5953號卷第383至393頁),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果係許富強交由被告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於搜索開啟置物箱蓋,一見到該空氣槍時,自會當場加以說明,然被告當時對此情全無任何表示,係遲至員警在置物箱底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時,方稱「是剛剛他(即許富強)拿鑰匙給我叫我放進去的」等語,足見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許富強要求其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之情節,顯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所示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均不可信。
⑸另被告於偵訊時既稱:我於109年2月11日下午把本案機車鑰匙交給許富強時並未打開置物箱確認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137頁),被告何以又能信誓旦旦辯稱斯時本案機車內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毒品?且被告於偵訊中既一再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將本案機車鑰匙還給我,由我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時,我並未看到扣案之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5953號卷第582頁),又一再稱:本案機車之鑰匙自斯時起即為被告所持有等情,則扣案之其他物品若非被告自行置入,豈有可能無端出現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稱許富強於109年2月11日晚間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等情,則許富強自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放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即可,有何必要如被告所述將機車鑰匙併同該槍交由被告放置後再取回鑰匙?是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非但自相矛盾又顯與常情不符。
⑹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知悉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其當無可能主動偕同警方前往搜索本案機車云云,然被告配合警方搜索本案機車之原因不一,或因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拍攝被告持有一槍枝,被告一時未及思索如何交代該槍枝之去處,又或因被告認為縱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其他槍枝、子彈或毒品,亦得託辭與己無關,均非無可能,尚無從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5、6所示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持有該等物品等情,洵堪認定。
⑻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對許富強進行測謊,然許富強證述可採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㈡事實欄(即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415、431頁),核與鄭名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5953號卷第65至67頁、第619至620頁)、許富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5953號卷第130至131頁、第582頁、第646頁)、趙方強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字5953號卷第124至126頁、第583頁、第64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5953號卷第378至38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5953號卷第659至66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之槍枝為由仿WILLIAM SMITH廠P2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原論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然新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間就上開恐嚇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揆諸前開意旨,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嗣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與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有別,自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各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及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及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且適法之方式與告訴人化解糾紛,僅因同案被告許富強、趙方強移車問題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產生爭執,即率爾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亦有不該;
次考量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
次慮及被告就無故持有槍彈及毒品部分犯行,始終飾詞否認,然就恐嚇部分犯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
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單親,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愷他命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殘留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行返家取得後攜帶到場作勢嚇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5953號卷第25頁、第138頁),並有搜索現場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5953號卷第387頁),足認上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試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許富強、趙方強於109年2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因移車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許富強、趙方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共同以拳打、腳踼告訴人,被告並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槍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牙齒挫傷併嘴唇擦傷、左肩挫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約3公分、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可知前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ILLIAM SMITH廠P2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卷證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186號鑑定書(見偵字5953號卷第587至592頁) 2 制式子彈 1顆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 1顆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4 橘色圓形藥錠(含包裝袋1只) 1包 總淨重:36.65公克,驗餘總淨重:35.53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卷證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5144號鑑定書(見偵字5953號卷第585頁) 5 黃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淨重:46.7630公克,驗餘淨重:46.7271公克,純質淨重:28.899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91頁) 6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袋 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271公克,純質淨重:0.1367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握把印有KJWORKS字樣之空氣槍 1把 鑑定結果:經以瓦斯鋼瓶充填瓦斯後,即可直接擊發,以鋁製測試板作為監測板,進行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試,經測試該槍後,該彈丸無法貫穿第一片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卷證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見偵字5953號卷第351頁) 2 槍身處印有QSZ92-9及0000000000字樣之空氣槍 1把 鑑定結果:經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後,即可直接擊發,以鋁製測試板作為監測板,進行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試,經測試該槍後,該彈丸無法貫穿第一片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卷證出處:同上勘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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