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8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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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好樂迪」KTV店外之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後而持有。

嗣於108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眉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蔡明輝於員警未發覺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7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5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97.6720公克,淨重91.4610公克,鑑驗取用0.1684公克,驗餘淨重91.2926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共計88.7172公克;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醫務中心10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員警王彥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也可以降低被查緝之風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分裝秤重工具,不能僅憑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即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⒉證人王彥尊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偵辦毒品案件有3、4年經驗,通常毒品案件查獲的量都是零點幾到一點多公克,而本案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幾;

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毒品為2大包及7小包,依其經驗,應該是要販毒,才會如此分裝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依此而觀,證人王彥尊僅係因查獲被告持有大量且純度較高之毒品,即自行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員警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毒者為分裝毒品而通常會使用之物品,且本案未查扣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

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王彥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間,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彥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時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無毒品,其向被告表示坦白從寬,被告就帶其前往租屋處,由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據此,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日後並配合調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88.7172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在酒店上班、月入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9只及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白色微黃結晶玖袋 (含袋毛重:玖拾柒點陸柒貳零公克,淨重:玖拾壹點肆陸壹零公克,鑑驗取用零壹陸捌肆公克,驗餘淨重玖拾壹點貳玖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捌拾捌點柒壹柒貳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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