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乙○○復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至27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我與丙○○是合
- (三)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
-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施用毒
-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六、沒收:
- (一)未扣案搭配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mark」之行動電話1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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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原名李國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7、227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搭配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mark」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33分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帳號名稱「mark」與丙○○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丙○○。
丙○○先於同年月21日轉帳2,5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再於同年11月4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放於當時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鞋櫃旁,由丙○○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3時間某時前往拿取而完成交易。
(二)乙○○復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起,持上開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與丙○○。
丙○○於同年11月5日起陸續轉帳3,000元、2,000元及無摺存款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乙○○則於108年11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藏放於上址住處鞋櫃旁,由丙○○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前往拿取而完成部分交易,尚餘部分乙○○則尚未交付予丙○○。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3.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4.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34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9、42至43、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9至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2張、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42、43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我與丙○○是合資購買毒品,我報給他多少價錢就是我跟上游拿的價錢,故無營利意圖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云云。
惟依前述雙方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其2人談論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
且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第一次購買2,500元這次不是合資,第二次被告跟我說是合資購買,但是被告沒有帶我去見過毒品上游,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毒品單價、購買總數量、折扣、被告出資額等事項,一開始被告叫我出18,000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被告就說當天匯款可以扣2,000元,但也沒解釋為什麼可以扣2,000元,後來我與被告磋商結果,約定以1萬元購買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15至17、19至28頁),核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知「那個你要不要買兩個,一樣4500元」(見他卷第44頁)、「我把帳號給你,已幫你訂了,你一定等回先轉八千,然後週三可以來拿十八加一個,十九個,然後,剩的一萬十號再補我,但若你今天就能補一萬八千,我在讓你少兩千,補一萬六千就好,剩的兩千讓你扣掉」、「一萬六千讓你少兩千喔,本來要一萬八千」(見他卷第59至60頁)、「你部份就以一萬,去幫你用十二克」(見他卷第70頁)等語相符。
足見證人丙○○僅向被告提出所欲購買金額之毒品需求,未曾親自接觸或見聞被告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關於毒品來源、報價、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就其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之價量及如何磋商等節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被告單方決定及通知之毒品交易訊息,縱使證人丙○○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
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可見實際經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事宜之人均為被告,且被告可自行決定毒品價金與折扣數額,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
是被告在接獲證人丙○○之聯繫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仍無礙其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自己僅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無足採,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
(三)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網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丙○○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丙○○之理。
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事實欄一、(一)這次,我會與丙○○一起施用所交付之毒品,於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我只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餘款沒有退給丙○○,也沒有再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見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在該次被查獲前3、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4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65、10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僅記載為「於109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1.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就上開2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扁」之人即劉志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提出被告與劉志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
經查劉志浩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惟劉志浩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分別發生於109年2月20日、同年月24日,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1、31802、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甲○邦盈109偵7977字第111900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在時序上晚於被告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交付時間係於108年11月4日、6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犯行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前述),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
故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施用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含本案前販賣、施用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所處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搭配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mark」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與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故屬供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價金分別為2,500元、1萬元,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共計為1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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