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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350號、第8351號、第11102號、第12720號、第1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
再者,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古家承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汪家偉、楊育宸、呂昆霖、謝文益間有重大歧異,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依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主導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前揭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除羈押外,不宜採其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因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且本案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古家承於澳洲接應,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復參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等毒品重量高達19,847.7公克,數量甚鉅,除侵害他國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亦使我國在國際社會上招致毒品運輸國之罵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另參酌本案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均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因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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